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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7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洪培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74號

原告
陳小晶
訴訟代理人
林宗儀律師
被告
和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雄
被告
慶朗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祈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林宏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七日內向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繳納初勘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原市價約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因被告在臨地興建大樓造成上開土地下陷、側移,房屋傾斜損壞,致上開房屋交易價值減損約630萬元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又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4年11月10日鑑定報告顯示被告在臨地新華段23地號土地新建大樓地下室連續壁施工及地下室開挖施工,由於施工造成土壤側向壓力的改變,引發地表沈陷,造成系爭房屋傾斜率之增加,但目前傾斜率小於1/200不嚴重,且房屋未出現可視的破壞或傾斜造成屋內設備使用問題,認系爭房屋目前傾斜情形不會造成該屋出售時市價的「明顯」減少等語(鑑定報告第8頁),可見系爭房屋因被告施工確增加其傾斜率而有損害之情形,然系爭房屋施工前之市價為何及因上開傾斜率增加而減損市價仍屬不明,自有鑑定之必要,又兩造未能合意選任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前揭事項,本院乃函請「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指派公正客觀之不動產估價師進行鑑定,經該公會函覆應先行繳納初勘費用14,500元,有該公會民國105年3月2日105高市估師偉字第287號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31頁),然原告經該公會催促繳費後仍未繳費,此有該公會105年3月18日105高市估師偉字第298號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4頁),此為訴訟進行所必要之費用,兩造如未繳納,將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茲命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7日內,如數逕向該公會繳納,並向本院陳報。逾期未繳納,本院將依首揭規定辦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培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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