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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6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黃苙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67號

原告
黃順祈
原告
高黃秀琴
原告
黃秀嬌
原告
黃秀春
原告
黃今敏
原告
黃分淑
原告
黃幼
共同訴訟代理人
連立堅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淑欣律師
被告
李偉傑
被告
駿三企業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黃文漢
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振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順祈新臺幣捌仟肆佰貳拾元,及被告李偉傑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六日起;被告駿三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偉傑受僱於被告駿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駿三公司),擔任駕駛大貨車載送貨物之司機,其於民國102年7月10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高雄市鳥松區水管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水管路566號前時,竟於系爭貨車減速暫停時,疏未注意顯示燈光或左背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手勢警示後方駕駛人,致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同方向行駛至上址之訴外人黃進旺無法判斷李偉傑之行車狀態,而自後方追撞系爭貨車,另因李偉傑於系爭貨車後方違法裝置L型鐵架(下稱系爭鐵架)及裝載超出車身之鐵桿(下稱系爭鐵桿),致黃進旺於上述追撞過程中,胸腹、肋骨因而受到撞擊,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5時許因頭部外傷並胸腹部挫傷及肋骨骨盆骨折出血等傷害,導致神經性併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查黃進旺因駿三公司之受僱人李偉傑上述過失駕駛行為肇事而死亡,原告7人均為黃進旺之子女,因此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黃順祈因此支出之黃進旺急救醫藥費新台幣(下同)615元、殯葬費470,600元(包含支付予訴外人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之喪葬費386,000元、蓮花被3,000元、骨灰罐刻字1,500元、陣頭費用50,000元、塔位費30,100元),及原告7人精神慰撫金各1,000,000元,經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額(其中原告黃順祈、黃分淑、黃幼各285,823元,其餘原告4人各285,824元)後,被告尚應連帶給付餘額。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黃順祈1,185,392元,給付原告高黃秀琴、黃秀嬌、黃秀春、黃金敏各714,176元,給付原告黃分淑、黃幼各714,17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查系爭車禍之發生,係黃進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斯時李偉傑係依車輛常態於其車道上行駛,無法預見車後方之黃進旺人車會突自後追撞,實無任何過失責任,系爭車禍乃因黃進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此由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認黃進旺為肇事原因,李偉傑無肇事原因可證。且本件相關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303號(下稱系爭偵案)偵查終結,認李偉傑無過失行為而予不起訴處分,經原告黃順祈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639號駁回,而黃順祈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103年度聲判字第111號刑事裁定予以駁回,是李偉傑並無過失,被告等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李偉傑有過失,黃進旺亦與有過失。又系爭鐵架乃合於規定之裝置,系爭鐵桿為貨櫃腳,乃屬必備之物,並無違規。次查,被告等對黃順祈有支出醫藥費615元、殯葬費470,600元之事實不爭執,而倘認原告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衡酌事故發生原因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渠等請求金額過高而應予減少。又縱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然原告已領有強制險保險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予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偉傑受僱於被告駿三公司,擔任駕駛大貨車載送貨物之司機。

(二)李偉傑於102年7月10日10時許,駕駛系爭貨車沿高雄市鳥松區水管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水管路566號前時,與車後方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路同方向行駛至上址之黃進旺發生碰撞,黃進旺因此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5時許因頭部外傷並胸腹部挫傷及肋骨骨盆骨折出血等傷害,導致神經性併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三)李偉傑應就系爭車禍負損害賠償任,駿三公司應與之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四)原告7人均為黃進旺之子女。

(五)黃順祈因系爭車禍,支出黃進旺醫藥費615元、殯葬費470,600元,且有支出之必要。

(六)黃順祈為高中畢業,目前務農。高黃秀琴、黃秀嬌、黃秀春、黃幼均為高中畢業,均為家庭主婦。黃今敏、黃分淑均為國中畢業,亦均為家庭主婦。

(七)李偉傑高中肄業,從事司機駕駛工作,目前無業。

(八)原告黃順祈、黃分淑、黃幼各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85,823元,原告黃高秀琴、黃秀嬌、黃秀春黃金敏均各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85,824元。原告七人共計領取2,000, 765元。

四、本件爭點:

(一)李偉傑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

(二)黃進旺就系爭車禍發生有無過失?

(三)如李偉傑、黃進旺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

(四)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明。是就侵權行為言,除被告自認外,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原告,即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後,被告於其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任。易言之,原告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證明其反對主張之事實,倘被告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則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經查:

1.系爭車禍發生後,李偉傑向警供稱:「至肇事地點時,當時我車前有幾部車輛均行駛車速非常慢(引擎未熄火)我忽然間從後方傳來碰撞的聲音」、「當時我是直行,所以沒有看見對方(即黃進旺)從我車後方撞擊,當時我在行駛中車速約20公里」等語;於偵查中供稱:「我還未到狹橋那邊,就已經看到我前方三台轎車在慢慢減速準備要等對方來車通過狹橋,我也跟著減速要停等..」、「我踩煞車時,會閃煞車燈,我當時一直在踩煞車」等語,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偵案卷核閱無訛,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在卷可參(系爭偵案警卷第6、7頁;偵卷第32頁),核其前後所供大致相符。佐以證人陳瑞彥於系爭刑案亦證稱:事發當時,伊在水管路566號前工作,在肇事道路前方不遠處有一條狹橋,只能容一台車過,所以車輛行駛到狹橋前,要讓對向車通行必須停等,所以都會有塞車現象,案發當時車流量很大,車輛一台接一台等語(系爭偵案偵卷第49頁),亦與李偉傑上開所陳吻合。另證人陳端彥亦證稱:伊未目擊車輛撞擊過,伊看到時,系爭機車已經倒在系爭汽車後方,當時系爭貨車在車道內,車頭往狹橋之方向,車子已經快到狹橋前,無何道車或迴車之跡象,系爭貨車後方也有車輛,被告也無法倒車等語(系爭偵案偵卷第49、50頁)。再參諸李偉傑於案發當天是從駿三公司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0號興業企業行載運木屑,且係在前往途中肇事,此據駿三公司於偵查中回覆之函文2紙在卷可參(系爭偵案調偵卷第18、22頁),並據興業企業行於本院審理中函覆:興業企業行為家俱加工廠,駿三公司運送本公司木材工後之廢棄木屑,大約十至十五天運送一次等情明確(本院卷第69頁),可證駿三公司函復情形屬實;再參以肇事現場所攝得肇事車輛之照片(系爭偵案警卷第40頁),車廂內僅見底部有少數灰白色的粉末,衡情若李偉傑駕駛系爭貨車是已載得木屑回程途中,貨櫃內理當運滿木屑才是;復由李偉傑行車路線觀之,李偉傑沿水管路由東往西方向恰是往興業企業行之方向,此亦有google地圖乙紙附於系爭偵案卷可參(系爭偵案調偵卷23第頁)。是堪認李偉傑於系爭車禍發生前,確實是前往興業企業行之途中乙情為真。是綜衡上情,本件李偉傑既正前往興業企業行載運木屑,本無於事發地點停車之理,另依事發後之車輛密接情況觀之,李偉傑亦更無可能驟然停車,再參諸事發地點前方之狹橋僅容一輛車輛通過而須減速等待之情形,更可佐證李偉傑供稱因前方車輛速度減慢而煞車減速等情屬實。原告主張李偉傑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是停止狀態云云,容無可採。至李偉傑雖在102年7月10日偵查中供稱:「慢到車禍地點566號前我已經停車」等語(系爭偵案相卷第27頁),然核其該次供述之完整內容乃「我前面停四、五台車,我速度減慢,慢到車禍地點566號前我已經停車」,暨其於102年11月7日偵查中供稱:「我也跟著減速要停等,等到車子幾乎停止時,我才看到旁邊路人一直指著後面,我就打警示燈並下車查看,就看到死者倒在路上」(系爭偵案偵卷第32頁背面)等情,仍可認李偉傑之真意乃因前方車輛遇到上開狹橋而車速減慢,其因而煞車逐步減速,因而系爭貨車在系爭發生地點時已因煞車減速而停止,顯非因其他原因(如倒車、迴轉、載貨)而停止,原告主張系爭貨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乃停止事故現場,應有誤會。

2.原告固主張李偉傑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過失云云。惟核該條文之規定內容「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三、減速暫停時,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手勢」,已明定乃駕駛人減速暫停應遵行之行為。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李偉傑係因車前狀況(即前車車速減慢)而煞車減速,並因前車壅塞之故終至不能減速而近乎停止,業經認定如前,核屬上開規則第94條3項所示因注意車前狀況而為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非因要暫停於系爭車禍發生地點而為「減速暫停」之駕駛行為,原告援引上開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是否符合,亦非無疑。況縱有上開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依其規定文義,亦可認以「顯示燈光」或「駕駛人手勢」擇一示警即已盡其法定義務,並非定須以駕駛人手勢為之始為合法。而系爭貨車亦設置有煞車燈,此觀諸車禍現場照片已明(系爭偵案相卷第20頁、本院卷調卷第58-60頁),而依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下稱高雄監理所)104年10月7日高市監驗字第1040038148號函在卷足憑(下稱系爭高雄監理所函,本院卷第92頁),系爭貨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後,於102年3月5日、102年8月28日均於高雄監理所轄區代檢廠辦理定期檢驗合格,亦有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佐證證明該煞車燈有何故障無法運作情事,是於李偉傑煞車減速之際,系爭貨車既有煞車燈而可供警示後方車輛,難認有何違背上開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情事。原告主張李偉傑有此部分過失云云,尚無可採。

3.再按「貨車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三、裝載貨物寬度不得超過車身。」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禍之撞擊經過,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警員林章慶進行勘查結果,系爭機車車前大燈中心圓離地80公分,系爭貨車右後護桿(即系爭鐵架)明顯遭撞擊處為80公分,有勘查報告附於系爭偵案卷可憑(系爭偵案偵卷第26、27頁),並有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可佐(本院調卷第59頁),而上開撞擊、接觸位置,恰使系爭鐵桿之末端位置處於系爭機車駕駛人駕駛座位上方處所,此觀諸前開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亦明。對照黃進旺之傷勢,確於前胸中央處有多處肋骨骨折併右側皮下氣腫,高雄長庚醫院之診斷明書亦確實記載胸壁挫傷,而可認有外觀即見之撞擊痕,且黃進旺之死亡之致傷方法乃「車禍」、先行原因乃「頭部外傷併胸腹部挫傷及肋骨骨盆骨折出血」,並導致其直接死因「神經性併出血性休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檢驗報告書附於系爭偵案卷為佐(系爭偵案相卷第37、38頁、38頁背面),是已可認黃進旺乃因系爭機車撞擊系爭貨車右後側之系爭鐵架之際,系爭鐵桿因而同步撞擊其胸壁導致肋骨骨折出血,併因與系爭車禍之撞擊而引致之其他「頭部外傷」、「骨盆骨折出血」等傷勢共同引發「神經性併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是系爭鐵桿之裝載與黃進旺之死亡,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復查系爭鐵桿乃貨櫃之貨櫃腳,並非系爭貨車之配備,於李偉傑駕駛車輛載運貨櫃前往載貨時,為便利貨櫃裝載及卸離貨車車斗所使用,已據證人黃永銓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本院卷第82頁),應認系爭鐵桿屬於系爭貨車裝載之物品,而非系爭貨車之車輛配備。而系爭鐵桿裝載於系爭貨車時,即已超出其車寬,有前開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調卷第58-60頁),而違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此由系爭高雄監理所函(本院卷第92頁)亦採同一認定益明。綜上,本院因認系爭機車既非自系爭貨車正後方撞擊,乃從系爭貨車右後側撞擊,自仍與系爭貨車裝載之車寬情形相關,而系爭鐵桿之裝載既屬違法,李偉傑復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附於系爭偵案卷可證(系爭偵案警卷),自難諉為不知,其於此情形下仍駕駛系爭貨車上路,自有過失。且本件系爭機車車頭撞擊情形、系爭鐵桿高度、黃進旺之傷勢相對位置,可推知於系爭車禍發生之際系爭鐵桿之裝載位置亦確實造成黃進旺受有胸壁挫傷、肋骨多處骨折傷勢並進而與其他傷勢引致「神經性併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李偉傑之上開過失與黃進旺之死亡亦可認有因果關係。至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覆議意見雖均同認李偉傑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系爭偵案偵卷第54、82頁),然均未慮及上述系爭鐵桿之違法裝載、系爭鐵桿之相對位置及黃進旺傷勢位置等情,其此部分涉及李偉傑裝載行為基礎事實已有不同,自難援引為李偉傑就系爭車禍有無過失之認定依據。

4.原告雖又主張李偉傑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5款「以大貨車裝載貨櫃者,除應有聯鎖裝置外,不得超出車身以外」之過失云云。惟查本件依前開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仁武分局勘察報告內容,均未顯示突出於系爭貨車後方之貨櫃後側有何凹痕、摩擦痕、血跡等撞擊跡證,且系爭貨車與系爭機車之撞擊點乃系爭鐵架,均經認定如前,亦未能認定系爭機車或黃進旺有撞擊系爭貨車所載運之貨櫃,縱系爭貨車載運貨櫃有違規之處,尚難遽認有何因果關係。至系爭鐵架旨在操作傾斜設備時維持汽車重心穩定,俾避免翻車,有系爭高雄監理所函在卷可憑(卷第92頁),其設置亦難認有何違規而有過失之處,均併此敘明。

5.本院綜衡上開事證,認原告就其主張李偉傑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違規裝載並導致黃進旺死亡之事實,基於優勢證據法則,已盡其舉證之責任,被告復未再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就其所辯,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以實其說,而難信為真。從而,本件李偉傑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行為,原告據以請求損害賠償,應屬有據。又李偉傑應就系爭車禍負損害賠償任,駿三公司應與之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為兩造所無爭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就系爭車禍所導致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二)再查,本件系爭貨車、系爭機車碰撞之點既如前述,顯見兩車碰撞前,系爭機車在被告所駕駛系爭貨車之右後方,兩車為相同之行進方向,黃進旺當能看見同向前方之系爭貨車。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系爭車禍發生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黃進旺自亦應遵守上開規定,然黃進旺竟自後方追撞系爭貨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已有疏未保持安全距離、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亦堪認定。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原告主張黃順祈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用615元及支出殯葬費用470,600元一節,業據其等提出收據、發票等為憑(調卷第21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必要、合理,均應予以准許。

2.又原告等因系爭車禍痛失至親,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至堪採認。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是否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另針對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及51年臺上字第223號亦分別著有判例。本院審酌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學歷、工作狀況,暨依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黃順祈102年度領有利息、租賃所得五十餘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高黃秀琴102年度領有利息、股利所得約十餘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投資;黃秀嬌102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黃秀春102年度領有利息、薪資所得約十餘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黃今敏102年度領有利息所得八千多元,名下有房屋、土地;黃分淑102年度領有利息所得一萬餘元,名下有房屋及汽車;黃幼於102年度領有利息、薪資、其他所得約三十餘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李偉傑於102年度無報稅所得7,050元,名下有田賦、土地、投資,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暨該資料所示之財產課稅現值,均可認原告與李偉傑之經濟狀況尚稱良好,社會地位非低,再審酌原告與黃進旺之親屬關係,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李偉傑之過失態樣、肇事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等請求慰撫金數額各1,000,000元,尚屬適當。

3.準此,本件依原告等所請求之項目,其等主張黃順祈受有醫療、殯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1,471,215元(615+470,600+1,000,000= 1,471,215);高黃秀琴、黃秀嬌、黃秀春、黃今敏、黃分淑、黃幼主張受有精神慰撫金之損害各1,000,000元,均屬可採。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李偉傑、黃進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各有上揭貨車裝載貨物超過車身、行車疏未與前車保全距離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如前述,本院斟酌兩造之行車動線、肇事情節,黃進旺應負肇事主因,暨李偉傑之違規裝載所造成之黃進旺肋骨骨折、胸壁挫傷等傷勢,僅屬造成黃進旺致死原因之傷勢之一,僅為肇事次因,且原因力並非甚鉅等情況,認應由黃進旺負肇事主因80%之責;李偉傑負肇事次因20%之過失責任。復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另著有73年台再字第182號可參,是原告等因黃進旺之死亡所受支出黃進旺之醫藥費、喪葬費及精神上痛苦之損害,雖均屬間接被害人,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爰予減輕被告應賠償80%之賠償金額,則黃順祈得請求之金額即為294,243元(計算式:1,471,215×20%=294,243,元以下四捨五入)、高黃秀琴、黃秀嬌、黃秀春、黃今敏、黃分淑、黃幼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00,000元(計算式:1,000,000×20%=2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黃順祈、黃分淑、黃幼各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85,823元,原告黃高秀琴、黃秀嬌、黃秀春黃金敏均各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85,824元,有領款查詢畫面可憑(本院卷調卷第27頁),並為兩造所無爭執。則原告等上開受損害金額,扣除其等各領取之強制保險理賠償金後,黃順祈尚得向被告連帶請求8,420元(294,243-285,823=8420);高黃秀琴、黃秀嬌、黃秀春、黃今敏、黃分淑、黃幼則已無餘額可資請求,是黃順祈請求之金額,在上開範圍內,應與准許。黃順祈逾此範圍之金額,暨高黃秀琴、黃秀嬌、黃秀春、黃今敏、黃分淑、黃幼之請求,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黃順祈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42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李偉傑為104年4月6日、駿三公司為104年3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黃順祈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及高黃秀琴、黃秀嬌、黃秀春、黃今敏、黃分淑、黃幼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命被告給付之部分,既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該部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訴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1、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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