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7號原 告 翔美食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文婉 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律師 黃叙叡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承翰律師 被 告 長霖國際飲品食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汝霖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鼎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者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665,1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㈡第174 、218 頁),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就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及使用借貸關係與被告應否返還金錢及系爭設備所生糾紛為請求,則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爭點具有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關連,證據資料得為相互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自應認為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該訴之追加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高文婉於民國101 年7 月20日出資150 萬元,隱名合夥被告法定代理人凃汝霖所經營之被告公司,兩人間成立合夥關係,被告設有兩家門市,分別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雪の優門市(下稱南屏店),及高雄市○○區○○○路00000 號地下3 樓雪の優門市(下稱漢神店),原告依高文婉指示與被告合作,由原告供應兩家門市相關原料,且代付兩家門市向其他廠商進貨之貨款、員工薪資及南屏店之電信費等款項,並借款予被告供其週轉,另出借系爭設備供被告營業使用,應認高文婉、凃汝霖分別代表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嗣高文婉與凃汝霖情誼不再,高文婉於103 年1 月21日以存證信函向凃汝霖聲明退夥,並請凃汝霖清償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及代墊款項,復於103 年1 月30日發簡訊予凃汝霖告知自103 年2 月10日起原告不再供貨予被告,原告亦於103 年2 月21日在臉書發表原告與被告兩家門市於103 年2 月20日已中止合作關係之聲明。兩造既已中止合作關係,被告自應清償原告貨款721,934 元、代付貨款863,959 元、代付電信費34,533元、代付薪資及資遣費1,744,718 元、借款30萬元,以上共計3,665,144 元,另原告出借予被告營業使用之系爭設備,因兩造已中止合作關係,足認當初借貸之目的已達成,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亦應返還。倘認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原告交付貨品、代墊款項及提供系爭設備,被告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構成不當得利。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金錢,另依使用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設備,並均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65,1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系爭設備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高文婉確有出資被告,但並非隱名合夥經營被告,而是共同出資營運,推由凃汝霖擔任被告負責人及股東,實際負責人是高文婉,凃汝霖之職務權限僅為媒體行銷、形象設計、建立管理制度等,且兩人所合資設立之商業組織為有限公司,並非合夥事業,兩人間自無隱名合夥關係,縱認兩人間成立隱名合夥關係,原告並未舉證高文婉已合法終止隱名合夥關係。又高文婉基於與凃汝霖之合作關係,指示原告提供貨品、支付貨款、電信費、員工薪資及資遣費等,難認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支出之費用理應向高文婉請求給付,其向被告請求,並無理由,且原告支出諸多項目難以認定與兩家門市營運支出有關聯,況南屏店及漢神店係原告之旗艦店,原告以南屏店及漢神店作為自己之行銷單位,進而出貨及支付若干費用自屬合理。另被告並未收受如附表所示南屏店項次8 、17及漢神店項次2 、3 、5 之設備,其餘設備均係被告合法取得,原告應先證明其為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並應證明兩造間有使用借貸或不當得利關係存在,又原告既主張係基於高文婉之指示提供系爭設備予兩家門市使用,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理應向高文婉請求返還,而非向被告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40 頁): (一)兩造法定代理人於101 年7 月20日簽立原證2 之證明書,兩造法定代理人對被告各出資150 萬元。 (二)原告依其法定代理人高文婉指示,提供南屏店及漢神店原證7 、8 之貨品共計721,934元。 (三)原告依其法定代理人高文婉指示,支付原證9 、10、11之費用863,959元。 (四)原告依其法定代理人高文婉指示,支付南屏店原證12之電話費、月租費共計34,533 元。 (五)原告依其法定代理人高文婉指示,支付任職於南屏店、漢神店原證13員工薪資及資遣費共計1,744,718 元。 (六)原告依其法定代理人高文婉指示,於102 年1 月25日、102 年4 月25日分別匯款10萬元、20萬元至被告帳戶(原證14、15)。 (七)附表(即原證21)之設備明細表中,兩造不爭執南屏店項次1 至7 、9 至16、18,漢神店項次1 、4 ,該等設備當時均為南屏店、漢神店營業時使用。 (八)被告及南屏店、漢神店之設立目的,係為銷售原告「雪の優」、「CHMRMY」之冰品。 五、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65,144 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使用借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設備,有無理由?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原告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65,144 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非當然成立消費借貸,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依高文婉指示與被告合作,由原告供應被告原料721,934 元、代付貨款863,959 元、員工薪資及資遣費1,744,718 元、電信費34,533元,並借款30萬元予被告供其週轉,而認高文婉、凃汝霖分別代表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原告固提出原證7 至15之銷貨單、轉帳傳票、匯款申請書、交通費申請單、停車單、月結採購單、對帳單、月結應付憑單、收款對帳單簡要表、請款單、出貨單、送貨單、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客戶對帳單、支票存根、支票、電費通知及收據、報價單、轉帳紀錄、電話費繳費證明單、託收票據明細表、銀行存款憑條、資遣費協議書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至196 頁),然其中原證9 、10、11之費用863,959 元(見本院卷㈠第63至138 頁),例如原告公司人員油資、停車費、高文婉餐費、影印費、湘珍喜宴費用等費用,是否均屬南屏店或漢神店之費用支出,尚有疑義,難認原告係為被告支出該等費用。又依前揭說明,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非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原告所提出之單據是否均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支出,仍須由原告舉證證明。證人高文婉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原告公司純粹是南屏店及漢神店的供貨商」、「(問:原告公司為何會幫被告公司支付原證9 、10、11之貨款?)因為我與凃汝霖合作經營被告公司,我也是原告公司負責人,當時被告公司還沒有設立登記完成,凃汝霖就請助理拿帳單給我,說這些款項要先由原告公司支付,我是基於與凃汝霖合作關係,所以才以原告公司款項代付貨款」、「(問:原告公司為何會幫南屏店支付原證12電話費?)凃汝霖來跟我說那時候被告公司尚未設立登記完成,所以就由原告公司的銀行帳戶代扣」、「(問:原告公司為何會幫南屏店、漢神店支付原證13之員工薪資及資遣費?)我個人與凃汝霖是合作關係,一樣由凃汝霖來找我,請原告公司支付,因為漢神店及南屏店的員工不能沒有薪資,所以我一樣就由原告公司支付了」、「(問:原告為何於102 年1 月25日及4 月25日匯款至南屏店,如原證14、15?)凃汝霖的助理跟我說,被告公司週轉金不足,希望我先匯款,所以我就由原告公司借款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2頁),就上開證詞觀之,高文婉既已證稱:原告是南屏店及漢神店的供貨商等語,則原告提供貨品予南屏店及漢神店,顯然並非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係基於買賣或合作關係等其他原因,且高文婉證稱:原告支付原證9 至12部分款項時被告尚未設立登記完成等語,則原告支付款項時被告既尚未設立登記完成,凃汝霖如何能代表被告與原告就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難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又高文婉證稱:伊係因個人與凃汝霖之合作關係,而由原告支付上開款項等語,原告亦自承:其係依高文婉指示與被告合作,而由原告供應被告原料、代付貨款、員工薪資、資遣費、電信費、匯款予被告等情(見本院卷㈠第3 頁背面),可知高文婉係基於與凃汝霖之合作關係,而指示原告供應原料、代付貨款、員工薪資、資遣費、電信費及匯款,並非被告向原告借款,且原告係依高文婉指示與被告合作,既係兩造合作經營南屏店及漢神店,則原告支付上開款項,自與消費借貸契約有間,難認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參以果實創意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函覆本院稱:本公司於102 年6 月5 日與被告代表人凃汝霖簽訂估價簽約單,執行南屏店之品牌定位與行銷等,期間執行報告會議,由凃汝霖偕同原告董事長高文婉及原告員工共同參加,於102 年11月14日接獲原告要求將南屏店估價簽約單之客戶名稱更正為原告名稱,另接受凃汝霖與高文婉委託漢神店之品牌形象設計與製作施工,期間各項執行費用發票抬頭皆為原告名稱,結案報告之驗收由凃汝霖率同原告員工進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0 至157 頁),證人方宇婷即高文婉女兒亦到庭證稱:「之前是在南屏店門市協助店內餐飲製作及送餐,算是內場工作,我不是受僱於被告,南屏店是屬於原告的分店,我的薪資都是原告核發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0 頁),而原告提出之資遣費協議書亦均載明原告為僱用人(見本院卷㈠第190 至192 頁),證人謝幸娥亦證稱:「我是接到凃汝霖的通知,她請我到漢神百貨地下室規劃裝潢的事情,後來這中間高文婉也有與我接觸,我、凃汝霖、高文婉及他們的助理都有在漢神百貨地下二樓討論漢神店的位置規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2 、223 頁),又兩造對於被告及南屏店、漢神店之設立目的,係為銷售原告「雪の優」、「CHMRMY」之冰品乙節,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均足認兩造共同參與南屏店及漢神店之經營,且由原告支付行銷及設計等相關費用,並由原告僱用南屏店及漢神店之員工、支付員工薪資及資遣費,倘若原告支付上開款項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何以係由原告為南屏店及漢神店之員工投保勞保?何以原告要求廠商將估價單之客戶名稱更正為原告,並要求發票買受人記載為原告?顯然原告係為自己而支出費用,並非借貸予被告,堪認南屏店及漢神店並非僅由被告單獨經營,原告亦實際參與經營,原告因此提供南屏店及漢神店原料或支出相關費用,難認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 ⑵至原告提出其員工「資婷」與凃汝霖之LINE對話(見本院卷㈡第59頁),僅能看出「資婷」請凃汝霖將門市收入匯入原告帳戶,尚難以上開對話即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又原告提出之凃汝霖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再議聲請狀、再議駁回處分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原告與勤誠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之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申請書、顧問費統一發票、顧問約、委任書等(見本院卷㈡第60至64、200 至205 頁),均與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無涉,自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固有明文。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尚不得僅因其非本於消費借貸而為給付,即認欠缺給付目的,尤不應令受利益人就其所受利益具有法律上原因一節,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高文婉及凃汝霖間信任關係不再而終止合夥關係,兩造未簽訂任何契約或文件,原告為被告代墊貨款、電信費、員工薪資等費用,均屬無法律上原因,使被告享有免於支出上開費用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支出上開費用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利益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99 頁),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為上開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依前揭說明,尚不得僅因其非本於消費借貸而為給付,即認欠缺給付目的,尤不應令被告就其所受利益具有法律上原因一節,負舉證責任,又南屏店及漢神店並非僅由被告單獨經營,原告亦實際參與經營,已如前述,則原告對於南屏店及漢神店之支出是否使被告受有利益,亦有疑義,況原告已自承:係依高文婉指示與被告合作,而由原告供應被告原料、代付貨款、員工薪資、資遣費、電信費、匯款予被告等情,亦如前述,則原告係基於一定之目的而為給付,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⒊準此,原告並未就「本於借貸意思交付款項」及「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事項,盡其舉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65,144 元,均屬無據。 (二)原告依使用借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設備,有無理由? 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64 條、第470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使用借貸為債權契約之一種,仍須當事人就一方無償以物貸與他方使用,他方允於使用後返還其物等契約必要之點,互有合致之意思表示,該項契約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53 條、第464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使用借貸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應就使用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出借系爭設備予被告營業使用,因兩造已中止合作關係,借貸之目的已達成,被告應返還云云,被告雖不爭執如附表所示南屏店項次1 至7 、9 至16、18,漢神店項次1 、4 之設備,當時均為南屏店、漢神店營業時使用,然否認係由原告所提供,且否認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及原告已交付系爭設備予被告等情,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設備相片、發票、銷貨簽單、財產目錄、漢神店現場相片等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14 至136 、205 至207 、243 頁),然上開相片、發票、財產目錄所示之設備是否即為系爭設備,誠有疑義,難認系爭設備確為原告所有並出借予被告,且原告僅就附表南屏店項次7 、12、15、17及漢神店項次3 之設備提出銷貨單(見本院卷㈡第117 、123 、127 、129 、134 頁),其上簽收人員「邱紫瑄」、「莊孝慈」、「顏翌竹」、「戚淳凱」、「陳蕙心」等人縱為南屏店或漢神店員工,因原告亦實際參與經營南屏店及漢神店,已如前述,難認該等設備係借予被告使用,而原告就其餘項次之設備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確由原告提供予被告收受,自亦無法請求被告返還。至證人方宇婷證稱:「(問:提示原證21,其中項次8 與項次17,是否有在南屏店裡?)我記得南屏店裡有電磁爐與榨汁機各1 台,但廠牌與年份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0 頁),則其證詞亦無法確認南屏店之電磁爐與榨汁機是否即為附表項次8 、17之設備。又證人謝幸娥證稱:「(問:提示原證21,證人是否還記得當時幫忙保管的設備有無原證21項次2 、3 、5 ,附圖如附件17、18、20?)我當時保管的設備只有附件17,至於附件18、20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3 頁),可知漢神店確無項次3 、5 之設備,縱然漢神店有項次2 之設備,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係其提供予被告收受,亦如上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洵屬無據。另證人高文婉雖到庭證稱:「(問:提示原證21,這些東西是否是原告公司借給被告公司?)是的,這些東西原來是原告公司的設備,是在101 年借給被告公司的,放在南屏店及漢神店使用,有部分有讓被告公司人員簽收,這些東西還沒有還回來,這些東西有些是廠商直接送過去,有些是原告公司司機送過去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6、77頁),然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難認系爭設備係由原告提供並借予被告使用,自難僅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片面證述即認兩造間就系爭設備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至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設備云云,因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設備確為原告所有並提供予被告收受,已如上述,且未能舉證證明其所為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準此,原告依使用借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設備,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且未能證明其所為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亦未能證明系爭設備確為原告所有並提供予被告收受。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65,1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使用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設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黃振祐 ┌───────────────────────────────────────┐ │附表:原告請求返還之設備明細 │ ├────┬──┬──────┬──────────────┬──────┬──┤ │所在分店│項次│廠牌(廠商)│ 名稱型號 │年份(民國)│數量│ ├────┼──┼──────┼──────────────┼──────┼──┤ │ 南屏店 │ 1 │碼析 │麻吉POS系統-螢幕 │ 99年 │1台 │ │ ├──┼──────┼──────────────┼──────┼──┤ │ │ 2 │碼析 │麻吉POS系統-標籤紙機 │ 99年 │1台 │ │ ├──┼──────┼──────────────┼──────┼──┤ │ │ 3 │碼析 │麻吉POS系統-發票機 │ 99年 │1台 │ │ ├──┼──────┼──────────────┼──────┼──┤ │ │ 4 │碼析 │麻吉POS系統-出單機 │ 99年 │1台 │ │ ├──┼──────┼──────────────┼──────┼──┤ │ │ 5 │碼析 │麻吉POS系統-鍵盤 │ 99年 │1台 │ │ ├──┼──────┼──────────────┼──────┼──┤ │ │ 6 │碼析 │麻吉POS系統-錢盤 │ 99年 │1台 │ │ ├──┼──────┼──────────────┼──────┼──┤ │ │ 7 │巨豐 │白鐵刨冰機 │ 101年 │2台 │ │ ├──┼──────┼──────────────┼──────┼──┤ │ │ 8 │飛利浦 │HD-4412電磁爐 │ │1台 │ │ ├──┼──────┼──────────────┼──────┼──┤ │ │ 9 │團昱 │NL-316 3吋3上掀式冰箱 │ 101年 │1台 │ │ ├──┼──────┼──────────────┼──────┼──┤ │ │ 10 │團昱 │NL-225 3吋3對開式冰箱 │ 101年 │1台 │ │ ├──┼──────┼──────────────┼──────┼──┤ │ │ 11 │Panasonic │NN-S235微波爐 │ │1台 │ │ ├──┼──────┼──────────────┼──────┼──┤ │ │ 12 │FRAMEC │EXP430立式冷藏冰箱 │ 102年 │1台 │ │ ├──┼──────┼──────────────┼──────┼──┤ │ │ 13 │EPSON │TX510FN六合一事務機 │ 101年 │1台 │ │ ├──┼──────┼──────────────┼──────┼──┤ │ │ 14 │益芳 │ET-999封口機 │ 102年 │1台 │ │ ├──┼──────┼──────────────┼──────┼──┤ │ │ 15 │ │TS-9099 3孔保溫爐 │ 100年 │1台 │ │ ├──┼──────┼──────────────┼──────┼──┤ │ │ 16 │ │抽油煙機 │ │1台 │ │ ├──┼──────┼──────────────┼──────┼──┤ │ │ 17 │ │MPZ9榨汁機 │ │1台 │ │ ├──┼──────┼──────────────┼──────┼──┤ │ │ 18 │妙管家 │HKB-001KC (綠)1KG 調理秤 │ │1個 │ ├────┼──┼──────┼──────────────┼──────┼──┤ │ 漢神店 │ 1 │巨豐 │白鐵刨冰機 │ 102年 │2台 │ │ ├──┼──────┼──────────────┼──────┼──┤ │ │ 2 │致誠 │冷凍-YC1800 6 吋冷藏工作枱 │ 99年 │1台 │ │ ├──┼──────┼──────────────┼──────┼──┤ │ │ 3 │ │TS-9099 3孔保溫爐 │ 100年 │1台 │ │ ├──┼──────┼──────────────┼──────┼──┤ │ │ 4 │美國Blendtec│Q-Series冰沙機 │ 101年 │1台 │ │ ├──┼──────┼──────────────┼──────┼──┤ │ │ 5 │宏華廣告 │壓克力價目表 │ 103年 │1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