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16號原 告 吳振昇即建德蛋行 訴訟代理人 鄔勵貞 被 告 呂清楷即嘉福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零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3年3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各類雞蛋商品,買賣模式為被告依其所需派人向原告取貨,原告再結算該月貨款、製作請款單向被告請款,被告應於出貨之翌月月底前給付貨款,其均以自己或他人簽發之支票給付。詎被告103年6月以後之貨款僅支付一部分,且如附表所示用以支付之支票,更因發票日記載有異而遭銀行拒收,103年7月、8月之貨款則全未給付,總計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670,318元,此一金額業經兩造會算確認無誤,被告曾提議以嘉福企業行之財產抵債,而提出嘉福企業行之財產目錄予原告,原告拒絕後,被告又簽發20張本票予原告,要求分期付款,惟此20張本票之票據號碼均相同,原告發現後遂拒絕收受,此後被告即無法聯絡。為此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0,31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以:原告提出之請款單僅為其片面撰寫,數量、價格均不實,有虛報灌水之情形,伊自難承認,原告應提出發票或收據以憑核算。又原告所提退票之支票固為伊所簽發,但原告仍應提出發票或收據以供核對,方能確定,否則伊礙難給付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3年6至8 月之送貨單、請款單、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03年3至5 月之送貨單、請款單、被告簽發之本票20張、嘉福企業行財產目錄等件為證(本院卷75-101、59-65、4、102-153頁、66-72、7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其有與原告買賣交易,並簽發附表所示支票以給付貨款之事實亦未爭執,雖其爭執原告主張之購買數量、單價、貨款金額,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詳細說明欠款金額計算之依據,並提出經被告人員簽收之前述送貨單為憑,而觀其提出之送貨單、請款單,可知兩造自103年3月起即頻繁買賣、交易,每月交易數量、金額均不在少數,且原告本案主張之商品單價,均與103年3至5 月請款單所載單價相同,而被告於103年3至5 月之貨款均正常支付,此為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可知兩造對於各類商品、包裝之空箱如何計價、貨款如何計算,已存在長期合意,被告臨訟始爭執原告主張之商品單價不實,自非可取。另由原告提出被告簽發、票面金額合計400,000 元之本票20張,及原告提出之嘉福企業行財產目錄,亦可見原告所述曾與被告會算貨款金額,被告為清償積欠之貨款,故提議抵債及簽發本票分期清償等情,確屬有據。參以原告主張倘非事實,被告理應積極出庭或具狀答辯,然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轉為起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從未到庭,僅具狀空言否認欠款,從未提出任何反證,更一再遷移住所,致本院送達戶籍地、居所地均遭退回,且被告簽發予原告之20張本票,票據號碼竟均相同,所交付如附表所示貨款支票,發票日之記載亦無法辨識而遭退票等情,有本票、支票、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72、74、178頁),被告刻意簽發記載異常之票據予原告,嗣又避不見面不知去向,其消極、逃避之舉,益徵其確有積欠原告貨款債務,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其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670,31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670,31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彭帥雄 附表: ┌─────┬────┬─────┬───┬────┐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日 │發票人│受款人 │ │ │(新臺幣)│ │ │ │ ├─────┼────┼─────┼───┼────┤ │00014488 │75,000元│103年10月 │被告 │建德蛋行│ │ │ │?日(無法│ │ │ │ │ │辨識是20或│ │ │ │ │ │50)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