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20號
- 原告
- 全統隔熱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麻俊潔
- 訴訟代理人
- 王祥民
- 訴訟代理人
- 王淳洋
- 被告
- 廖于萱
- 訴訟代理人
- 薛政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7 月13日至102 年12月23日止,擔任原告業務,月薪為新台幣(下同)19,200元。兩造於被告任職期間簽立人事聘僱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於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被告在離職日起3 年內,未經原告書面同意,不得在國內或國外經營隔熱紙及鑽石鍍膜等相關行業,若違反規定,將以離職前之個人薪資,以10倍至100 倍之罰款,按情節輕重懲處,原告有選擇倍數的權利(下稱系爭競業禁止約定)。詎被告離職後,未經原告同意,從事鑽石鍍膜行業,經原告要求停止未果,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以其月薪100 倍計算之違約金,合計192 萬元等語。爰依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2 萬元,及自104 年3 月9 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擔任業務,不知悉原告經營鑽石鍍膜之原理,亦非原告主要經營幹部,於離職後並無洩漏原告商業秘密或發表言論損害原告聲譽之行為。系爭競業禁止約定限制被告長達3 年,限制地點遍及國內及國外,時間、地點限制過於廣泛,原告未就此等限制補償被告,禁止目的僅單純限制被告工作權,無益原告事業經營,此等約定顯然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再者,被告任職原告期間月薪為18,000元,離職後前往友人蔣宛綸擔任負責人之「沃馬車體美妍」(下稱沃馬)從事洗車、協助會計等工作,並未經營或從事鑽石鍍膜業務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自100 年7 月13日至102 年12月23日止,擔任原告之業務,在任職期間簽立系爭契約,訂立系爭競業禁止約定。
㈡被告於102 年12月23日離職,於3 年內即103 年5 、6 月間任職於沃馬。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違反公序良俗無效?
㈡被告是否有違反上開規定?如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若干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違反公序良俗無效?
⒈按競業禁止之約定,乃雇主為避免受僱人將其於任職期間所獲得雇主之營業上秘密或與雇主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雇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在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又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事宜,現行法並無明文規範,故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仍得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惟此種規定雖係在保障雇主之利益,但為防止雇主恃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於勞工受僱之初,強迫勞工締結,使勞工受有不利益,依憲法上基本權利第三人效力理論,此等約定即須未違反民法第72條之公序良俗條款,始為合法有效。次按受僱人於僱傭關係存續中,因參與對僱用人之顧客、商品來源、製造或銷售過程等機密,而此類機密之運用,對僱用人可能造成危險或損失,乃經由雙方當事人協議,於僱傭關係終止後,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原雇主相同或同類公司或廠商之工作。其限制範圍倘屬明確、合理、必要,且受僱人因此項限制所生之損害,曾受有合理之填補,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認競業禁止之約定為合法有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競業禁止之約定,需限制範圍明確、合理、必要,且受僱人因限制所受損害受有合理彌補,始未違公序良俗而合法有效。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在離職日起3 年內,如果未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同意,不可在國內或是國外經營隔熱紙及鑽石鍍膜等相關行業,若有違反此項規定,將以離職前之個人薪資,以10倍至100倍之罰款,按情節輕重懲處,甲方有選擇賠償金額倍數的權利」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約定被告離職後之3 年內,未經原告同意,不得從事隔熱紙及鑽石鍍膜等行業,違者將予以罰款,該約定限制被告離職後之工作權,屬競業禁止約定無訛。揆諸首揭說明,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之限制範圍需明確、合理、必要,被告因此項限制所生之損害,需曾受有合理之填補;否則,該競業禁止之約定即屬無相當性,顯失公平,有違公序良俗,應屬無效。
⒊次查,被告擔任原告業務期間,每月領得之薪資由基本薪資、電話費、油錢、交際費等項目組成,有被告提出之薪資袋影本(見本院卷第48頁)可證,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採認。又上開薪資項目,均具勞務對價性,並無競業禁止之代償或津貼措施等情,為原告自承於卷(見本院卷第61頁)。參以被告於離職後並無領得補助費用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徵原告於被告在職時或離職後,均未就其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給予合理之填補,應可採認。
⒋再查,原告主張鍍膜具獨特施工方法,為培養被告擔任經理,曾派被告參與技術研討會,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並無增加就業限制等語,並提出照片(見本院卷第73頁)為證。惟原告使被告參與技術研討會,投入職業訓練或教育費用,此帶給雇主即原告在競爭上之優勢或上開成本之回收,應以服務年限等約款確保,並非簽訂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之正當理由。況且,被告僅係推廣鍍膜業務,並不知道鍍膜原理,也未持有鍍膜技術,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對原告之企業經營或生產技術之秘密,難認有所知悉。而競業禁止約定需雇主有保護利益存在,若只是單純避免造成競爭,或避免勞工搶走未來客戶,應不構成雇主有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被告擔任業務,瞭解鍍膜原料成本,此為工作上所需具備之資訊,非認即掌握原告企業經營之秘密。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鍍膜原料成本,即謂有競業禁止保護利益存在,難謂允當。此外,系爭競業禁止約定,限制時間長達3 年,區域包括國內外,限制範圍過廣,顯逾合理之範疇,有失公平。
⒌綜上,原告並未證明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有保護利益存在,限制時間及區域亦不具備合理性。縱若競業禁止約定係屬明確、合理、必要,然被告因此項限制所生之損害,未曾受有合理之填補,則被告抗辯系爭競業禁止約定,因顯失公平,有違公序良俗,應屬無效等語,即屬有據,堪予採信。
㈡被告是否有違反上開規定?如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若干元?承前所述,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既屬無效,原告自無從以被告違反約定為由,請求給付違約金,故爭點㈡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競業禁止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92 萬元,及自104 年3 月9 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