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09 日
- 法官王琁
- 法定代理人莊同興
- 原告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吳耿棋、王俊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25號原 告 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同興 簡永杰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呂昀睿律師 被 告 吳耿棋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蔡桓文律師 田崧甫律師 被 告 王俊登 訴訟代理人 張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 。又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之董事長為莊同興,監察人為簡永杰,被告吳耿棋前為原告董事長,被告王俊登則為原告現任常務董事,又原告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超過3%之股東莊怡涔、莊登凱以存證信函請求監察人簡永杰為原告對王俊登提起訴訟;並由董事長莊同興代理公司對已不具董事身分之吳耿棋提起訴訟等情,有原告變更登記表、民國101年之股東名冊及上開存證信函附卷可稽(卷一第14頁~第15頁、第185頁~第188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吳耿棋自民國91年8月1日至99年4月30日擔任原 告董事長;王俊登於91年8月1日至102年1月22日擔任原告總經理,其等於前開任職期間,綜理公司行政業務及經營決策,均有為原告據實申報稅捐之義務。詎其等明知原告並無向德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新公司)、鑫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鑫沛公司)進貨之事實,竟自96年1月起至98年6月止,陸續指示原告管理部經理莊志強向德新、鑫沛公司負責人呂舜源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發票金額共新台幣(下同)1158萬6399元,充作原告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以逃漏原告96年1月至98年8月之營業稅56萬874元、營利事業所得稅93萬6750元及營利事業所得未分 配盈餘稅28萬1025元,共141萬4264元,嗣遭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發現並課處罰鍰148萬7616元(下稱系爭損害)。吳耿 棋、王俊登顯未盡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忠實義務及民法第 544條之委任契約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系爭損 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㈠吳耿棋、王俊登應連帶給付原告148萬7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各抗辯如下: ㈠王俊登略以:原告早在王俊登擔任總經理前,即設有另存帳戶,該帳戶之存在目的係供原告無單據開銷之核銷及給予股東無庸扣繳所得稅之股東紅利;至該帳戶之款項來源,則係公司內部經由蒐集發票等方式,將公司資產挪至另存帳戶使用。換言之,本件原告向德新、鑫沛公司購買發票,再將如發票所示金額之款項挪至原告當時之另存帳戶即王俊登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另存帳 戶),並用以分派股東無須繳納個人所得稅之股利,係原告長久以來之慣行,王俊登僅係依董事長吳耿棋之指示為之,且經全體董事同意,自無忠實義務或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違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吳耿棋則以:吳耿棋否認有明知無實際進貨,猶指示或容許莊志強向德新、鑫沛公司取得不實發票之行為,故吳耿棋並無侵權行為,亦無違反委任契約之注意義務。況縱有虛增進項稅額,並將公司款項挪入另存帳戶之情形,惟如原告董事會成員對此舉均表同意,甚至自另存帳戶之盈餘領取分紅,即不應認原告受有損害,而轉由吳耿棋個人承擔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暨本件爭點(見卷㈣第27頁~第28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吳耿棋於91年8月1日至99年4月30日間擔任原告之董事長, 王俊登於91年8月1日至102年1月22日間擔任原告之總經理;另莊志強於94年1月1日至99年間擔任原告管理部經理;呂舜源則係德新、鑫沛公司之負責人。 2.原告自96年1月起至98年6月止,無實際交易而向德新、鑫沛公司之負責人呂舜源(業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9577號為緩起訴處分)購買不實統一發票 ,充作原告之進項憑證,再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以逃漏96年1月至98年8月之營業稅,並因而短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未分配盈餘稅,致遭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裁罰148萬7616元。 3.原告與德新、鑫沛公司進行上開不實交易開立之支票,實際款項均在王俊登大發合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即稱系爭另存帳戶)兌現。 ㈡本件爭點: 1.吳耿棋、王俊登是否明知原告無向德新、鑫沛公司進貨之事實,仍自96年1月起至98年6月止,陸續指示莊志強向呂舜源取得上開公司開具之不實統一發票? 2.吳耿棋、王俊登是否違反公司法第23條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3.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公司並無實際進貨,仍自96年1月起至98年6月止陸續向德新、鑫沛公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且該段期間適為吳耿棋任董事長暨王俊登任總經理之期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王俊登自承其知悉無實際進貨,猶向德新、鑫沛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之事實,然吳耿棋則否認知悉上情。惟查,依吳耿棋於本院102年自字第22號刑事案件 以證人之身分證稱:「(這4張支票在上一次你們當時管理 部經理莊志強,他有作證說這個支票就是你們買發票開立出來的金額,你是否知道有買發票的這件事情?)有」、「(是何人指示說要去跟廠商買發票?)從友和開始就買了」(見卷㈡第168頁~第169頁)核與證人莊志強於本院103年度 訴字第499號民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證稱:「(鑫沛公司 是誰介紹給友和公司?)先能資訊公司,以前公司向先能資訊買一套會計軟體,先能公司他們來問友和公司需不需要發票,他寄來的發票就有鑫沛公司的發票」、「(你剛提到先能公司問你們要不要發票,那是誰指示要買發票的?)先能公司來問時,我有問總經理、董事長要不要買,他們回答要,我就跟他們買」、「(他們如何跟你說要買發票?是先問總經理?或先問董事長?)忘記了」、「(他們兩位一開始就知道發票是買來的?是假買賣?)是」等語相符(見卷㈡第108頁~第109頁),足見,吳耿棋確知悉原告公司有無實際交易而向廠商購買發票之情形,據此,其於本案改稱不知原告有購買不實發票云云,要不足採。吳耿棋、王俊登2人 明知原告與德新、鑫沛公司無實際交易,仍購得附表一所示不實發票,充作原告之進項憑證,再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以逃漏原告96年1月至98年8月之營業稅,原告並因短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未分配盈餘稅,致遭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裁罰148萬7616元等情,均可認定。 ㈡又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要求公司負責人對公司(股東全體)負有「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中,「忠實義務」之規定乃在處理公司與負責人間之利益衝突問題,避免公司負責人藉職務之便,動輒中飽私囊並逕為脫產,此參以公司法第23條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增訂第3項「公司 負責人對於違反第一項之規定,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股東會得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增設「歸入權」之規定益明;至同法所謂「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一般認係指社會一般的誠實、勤勉而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所應具備之注意。吳耿棋、王俊登於原告向德新、鑫沛公司購買不實發票之期間,分別擔任董事長、總經理等職務,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有忠實義務 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屬明確。原告因之主張吳耿棋、王俊登2人向德新、鑫沛公司購買發票之舉,顯有忠實義 務、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違反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茲應審究者厥為,吳耿棋、王俊登向德新、鑫沛公司購買發票是否係欲中飽私囊,而違反公司法第23條負責人忠實義務之規範目的?又其等上開行為,是否為公司股東知悉且同意?1.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吳耿棋、王俊登向德新、鑫沛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發票,為原告行之有年之作法,並經原告全體股東同意。 ⑴「王俊登擔任原告總經理期間,提供系爭另存帳戶予原告作為另存款項之寄存帳戶,以避免遭國稅局查緝,作為逃稅之用」、「原告以系爭另存帳戶作為節稅帳戶」、迭經原告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99號、103年度訴字第433號、101年度訴字第1528號案件審理中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 是原告於王俊登擔任總經理期間,有使用王俊登所有、系爭另存帳戶,作為公司逃稅之用,應可認定。 ⑵又系爭另存帳戶之資金來源暨用途,據原告於本院101年 度自字第22號刑事案件中陳稱:所謂節稅帳戶是公司內帳,為管理階層作為公司支付佣金與相關公關費用或下腳料(即公司損壞之成品、作廢之半成品或機械損壞等廢五金 買賣)之賣出價金等功能之帳戶;又於本院103年度訴字 第433號返還不當得利案件自陳:當初公司設立系爭另存 帳戶之目的,是一些無法用公司名義報銷的帳目,都是從該帳戶作收入或支出,至於王俊登所述分配股東紅利僅為設立另存帳戶之其中一個目的...至系爭另存帳戶之資金 來源,包括公司賣出的廢五金收入,或公司提供技術服務的報酬,其餘的就以買賣發票,公司有支付費用但實際上並無買受貨品,而此費用即入到另存帳戶等語(見該案卷㈠第87頁),核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莊同興於本院103年度 簡上字第116號返還車輛案件中證稱:原告在伊92年間擔 任董事前就有節稅帳戶,伊沒有看過節稅帳戶,但是一些沒有開發票的收入,還有一些應酬或公關費用會從那裡支出等語(見卷㈡第126頁背面);證人即原告股東兼前常 務董事張重武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33號案件證稱:「(公司是否每年有發放不報稅的股東紅利?)王俊登是跟我們說有一部份是公司節稅盈餘、一部份是銷售盈餘,兩者加計後就是全部公司盈餘,再跟我們報告每股紅利,每股紅利多少是用全部公司盈餘再扣掉公積金等數字,再計算而得」、「我不知道節稅盈餘如何計算,只知道公司盈餘有包含節稅盈餘。直到3、4年前,約100年左右換董事長 ,新的董事長開始查帳後,才知道什麼叫節稅盈餘,就是做違法的事情去買發票」、「(何謂違法的事情去買發票?與公司盈餘何關係?)買發票報公司的帳,前如何運作我不清楚,只知道是拿節稅盈餘發給股東紅利」、「(你從98年間起任原告常務董事迄今,在公司開會時,從來沒有質疑過節稅盈餘嗎?)大部分董事都沒有意見,因為錢給股東,大家都沒有意見」等語(見該案卷㈠第193頁、 第199頁);證人即原告股東兼常務董事吳明燮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33號案件中證稱:原告每年發放紅利給股東 ,農曆春節前一次,6、7月開完股東會後又一次,這一次會發放兩筆紅利,一筆是支票發放,另一筆是現金。其中以現金發放之紅利沒有在扣繳憑單內,就是不用報稅等語(見卷㈡第11頁背面、第12頁),綜上事證,堪認原告長期以來設有另存帳戶供管理階層核銷無發票支出,或用以分派稅捐機關無從查核之股東紅利。至另存帳戶資金來源之一,即為向廠商購買發票之方式將公司資金挪至另存帳戶,要屬明確,應可認定。 ⑶又查,本件原告與德新、鑫沛公司為附表所示虛偽交易開立之支票,實際款項均在系爭另存帳戶中兌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證人即原告管理部經理莊志強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99號案件中證稱:「(友和公司取得鑫沛公 司的發票從事何用途?)進入另存帳戶,發給股東紅利」(見卷㈡第108頁背面),足認王俊登辯稱,與德新、鑫 沛公司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僅係循原告行之有年之作法,將公司款項挪至另存帳戶,以作為發放股東無須扣繳所得稅股東紅利之用等語,應可採信。至原告雖否認上情為全體股東知情且同意,自不得僅以此為公司行之有年之作法,逕認被告未違反忠實義務云云,惟查,吳耿棋、王俊登向德新、鑫沛公司購買發票之舉,係循公司慣例,將公司資金轉入另存帳戶,以利管理階層核銷無單據支出或分配全體股東無庸繳納所得稅之紅利,即顯非以中飽私囊或圖利特定股東為目的,其等所為既非為謀求個人私益,如無經全體股東同意、授權,又豈有甘冒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刑事犯罪之風險而執意為之之理?況參酌證人張重武所述,王俊登會於董事會報告公司之「節稅盈餘」,並在加計公司「節稅盈餘」、「銷售盈餘」後計算得分派股東之紅利,益徵王俊登、吳耿棋並無一手遮天、蓄意隱匿之意圖。原告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28條有編造財務報表 (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規定即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之義務,惟董事莊同興明知公司早有另存帳戶,卻長期未稽查、過問帳戶內之資金來源、流向;董事張重武亦明知公司早有分配來源不明之「節稅盈餘」,卻從未要求王俊登於董事會具體說明、計算;原告股東依公司法第230條規定應於股東常會中決議是否 承認董事會造具之上開各項表冊,惟前開「節稅盈餘」之計算,直接關涉股東權益之變動,惟股東均默契一致、豁免上開項目之審議,逕自該項資金中受領無庸繳納所得稅股東紅利之分派,由此,原告董事或股東全體縱未實際審認各筆「節稅盈餘」之資金來源,惟其等知悉「節稅盈餘」之來源係不法所得,而概括授權吳耿棋、王俊登籌措管理,其等並從中獲利等情,應可認定。 2.吳耿棋、王俊登購買德新、鑫沛公司不實發票之舉,既非在從中謀取個人私利,且係獲股東全體授權履行委任事務,即無忠實義務、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違反。 據上論述,吳耿棋、王俊登係得原告全體股東授權,乃循原告行之有年之作法,以向德新、鑫沛公司購買假發票之方式將公司資金挪至另存帳戶使用,其等所為既獲股東全體同意、授權,自係履行股東託付之義務,股東並長期從中獲有無須繳納所得稅之股利,難認有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言。原告雖另以公司與股東分屬不同權利主體,負責人應負擔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對象應為公司,而非股東云云置辯,惟按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公司 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已明白揭示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原則,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因股權分散,股東購買股票之目的在賺取資本利得,而非參與公司經營,此際,為保障公司所有人即股東之權益,乃透過受託人法理,要求公司經營者負有忠實義務,而以股東之利益為依歸,依此,公司負責人所負忠實義務之對象當為股東全體,至為明確。再者,公司法第23條「負責人忠實義務」之規定,係延續自英美法及日本商法「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而來,其既源自私法契約之契約義務,自難認負責人應積極違背其受任事項,盡力阻止違反公法決議之義務存在,是原告主張吳耿棋、王俊登未向董事會、股東會陳明利害,並盡力阻止違法決議之執行,仍有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違反,亦屬無據,要不足採。 3.據上,本件吳耿棋、王俊登從事委任事務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原告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其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吳耿棋、王俊登連帶給付原告148萬7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張玉茹 ┌──────────────────────────────────────┐ │附表: │ ├─────┬────┬─────┬─────┬───────────────┤ │發票廠商 │發票日 │發票號碼 │ 發票金額 │原告取具不實進項憑證銷售額合計│ ├─────┼────┼─────┼─────┼───────────────┤ │德新公司 │96.01.04│RU00000000│13萬9230元│1.96年度取具德新公司不實進項憑│ │ ├────┼─────┼─────┤ 證銷售額達428萬2973元。 │ │ │96.01.15│RU00000000│18萬1650元│2.97年度取具德新、鑫沛公司不實│ │ ├────┼─────┼─────┤ 進項憑證銷售額分別達270萬684│ │ │96.01.22│RU00000000│21萬5250元│ 1元、181萬8850元。 │ │ ├────┼─────┼─────┤3.98年度取具鑫沛公司不實進項憑│ │ │96.02.09│RU00000000│16萬2120元│ 證銷售額達222萬6000元。 │ ├─────┼────┼─────┼─────┤【營業稅部分遭裁罰21萬8631元、│ │德新公司 │96.03.19│SU00000000│17萬9500元│ 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遭裁罰110 │ │ ├────┼─────┼─────┤ 萬3466元、未分配盈餘稅部分遭│ │ │96.03.09│SU00000000│17萬9500元│ 裁罰16萬5519元,共148萬7616 │ ├─────┼────┼─────┼─────┤ 元(見本院卷㈢第157頁財政部 │ │德新公司 │96.05.22│TU00000000│25萬2211元│ 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4年11月 │ │ ├────┼─────┼─────┤ 24日財高國稅鳳銷字第00000000│ │ │96.05.15│TU00000000│22萬3446元│ 06號函】 │ │ ├────┼─────┼─────┤ │ │ │96.06.05│TU00000000│21萬8201元│ │ │ ├────┼─────┼─────┤ │ │ │96.06.20│TU00000000│24萬9115元│ │ ├─────┼────┼─────┼─────┤ │ │德新公司 │96.07.11│UU00000000│22萬8900元│ │ │ ├────┼─────┼─────┤ │ │ │96.07.20│UU00000000│16萬1175元│ │ │ ├────┼─────┼─────┤ │ │ │96.08.02│UU00000000│10萬3635元│ │ │ ├────┼─────┼─────┤ │ │ │96.08.14│UU00000000│18萬5850元│ │ │ ├────┼─────┼─────┤ │ │ │96.08.30│UU00000000│ 9萬5340元│ │ ├─────┼────┼─────┼─────┤ │ │德新公司 │96.09.20│VU00000000│11萬9700元│ │ │ ├────┼─────┼─────┤ │ │ │96.09.26│VU00000000│10萬3950元│ │ │ ├────┼─────┼─────┤ │ │ │96.09.29│VU00000000│2萬7825元 │ │ │ ├────┼─────┼─────┤ │ │ │96.10.02│VU00000000│12萬9150元│ │ │ ├────┼─────┼─────┤ │ │ │96.10.11│VU00000000│5萬3550元 │ │ │ ├────┼─────┼─────┤ │ │ │96.10.15│VU00000000│25萬3575元│ │ │ ├────┼─────┼─────┤ │ │ │96.10.18│VU00000000│4萬5465元 │ │ │ ├────┼─────┼─────┤ │ │ │96.10.23│VU00000000│13萬1985元│ │ ├─────┼────┼─────┼─────┤ │ │德新公司 │96.11.02│WU00000000│12萬6000元│ │ │ ├────┼─────┼─────┤ │ │ │96.11.19│WU00000000│22萬500元 │ │ │ ├────┼─────┼─────┤ │ │ │96.11.26│WU00000000│6萬7200元 │ │ │ ├────┼─────┼─────┤ │ │ │96.12.05│WU00000000│12萬8100元│ │ │ ├────┼─────┼─────┤ │ │ │96.12.14│WU00000000│31萬5000元│ │ ├─────┼────┼─────┼─────┤ │ │德新公司 │97.02.13│XU00000000│10萬5000元│ │ │ ├────┼─────┼─────┤ │ │ │97.01.29│XU00000000│10萬2900元│ │ │ ├────┼─────┼─────┤ │ │ │97.01.02│XU00000000│8萬4000元 │ │ │ ├────┼─────┼─────┤ │ │ │97.02.14│XU00000000│11萬5500元│ │ │ ├────┼─────┼─────┤ │ │ │97.02.25│XU00000000│12萬750元 │ │ │ ├────┼─────┼─────┤ │ │ │97.02.20│XU00000000│12萬6000元│ │ │ ├────┼─────┼─────┤ │ │ │97.02.18│XU00000000│10萬4475元│ │ │ ├────┼─────┼─────┤ │ │ │97.02.21│XU00000000│10萬3950元│ │ ├─────┼────┼─────┼─────┤ │ │德新公司 │97.03.05│YU00000000│9萬1350元 │ │ │ ├────┼─────┼─────┤ │ │ │97.03.17│YU00000000│6萬8250元 │ │ │ ├────┼─────┼─────┤ │ │ │97.03.21│YU00000000│9萬9750元 │ │ │ ├────┼─────┼─────┤ │ │ │97.03.31│YU00000000│13萬6500元│ │ │ ├────┼─────┼─────┤ │ │ │97.04.01│YU00000000│12萬6000元│ │ │ ├────┼─────┼─────┤ │ │ │97.04.07│YU00000000│15萬7500元│ │ │ ├────┼─────┼─────┤ │ │ │97.04.28│YU00000000│14萬7000元│ │ ├─────┼────┼─────┼─────┤ │ │德新公司 │97.06.24│ZU00000000│20萬7965元│ │ │ ├────┼─────┼─────┤ │ │ │97.06.09│ZU00000000│17萬7293元│ │ ├─────┼────┼─────┼─────┤ │ │鑫沛公司 │97.05.13│ZU00000000│14萬7000元│ │ │ ├────┼─────┼─────┤ │ │ │97.05.15│ZU00000000│16萬5743元│ │ ├─────┼────┼─────┼─────┤ │ │德新公司 │97.08.15│AU00000000│15萬1200元│ │ │ ├────┼─────┼─────┤ │ │ │97.08.12│AU00000000│17萬7228元│ │ │ ├────┼─────┼─────┤ │ │ │97.08.06│AU00000000│16萬5270元│ │ │ ├────┼─────┼─────┤ │ │ │97.07.30│AU00000000│13萬4925元│ │ │ ├────┼─────┼─────┤ │ │ │97.07.10│AU00000000│13萬9377元│ │ ├─────┼────┼─────┼─────┤ │ │鑫沛公司 │97.09.16│BU00000000│11萬2350元│ │ │ ├────┼─────┼─────┤ │ │ │97.09.26│BU00000000│12萬8100元│ │ │ ├────┼─────┼─────┤ │ │ │97.10.01│BU00000000│12萬1800元│ │ │ ├────┼─────┼─────┤ │ │ │97.10.16│BU00000000│17萬1675元│ │ │ ├────┼─────┼─────┤ │ │ │97.09.02│BU00000000│15萬1200元│ │ │ ├────┼─────┼─────┤ │ │ │97.10.28│BU00000000│14萬175元 │ │ ├─────┼────┼─────┼─────┤ │ │鑫沛公司 │97.11.05│CU00000000│13萬2300元│ │ │ ├────┼─────┼─────┤ │ │ │97.11.11│CU00000000│16萬1700元│ │ │ ├────┼─────┼─────┤ │ │ │97.12.15│CU00000000│19萬5300元│ │ │ ├────┼─────┼─────┤ │ │ │97.12.18│CU00000000│14萬8050元│ │ │ ├────┼─────┼─────┤ │ │ │97.12.30│CU00000000│13萬4400元│ │ ├─────┼────┼─────┼─────┤ │ │鑫沛公司 │98.01.07│DU00000000│14萬1750元│ │ │ ├────┼─────┼─────┤ │ │ │98.01.13│DU00000000│13萬2300元│ │ │ ├────┼─────┼─────┤ │ │ │98.01.22│DU00000000│10萬9200元│ │ │ ├────┼─────┼─────┤ │ │ │98.02.05│DU00000000│12萬2535元│ │ │ ├────┼─────┼─────┤ │ │ │98.02.12│DU00000000│16萬3590元│ │ │ ├────┼─────┼─────┤ │ │ │98.02.16│DU00000000│15萬2775元│ │ ├─────┼────┼─────┼─────┤ │ │鑫沛公司 │98.03.04│EU00000000│13萬6500元│ │ │ ├────┼─────┼─────┤ │ │ │98.03.10│EU00000000│17萬5350元│ │ │ ├────┼─────┼─────┤ │ │ │98.03.24│EU00000000│13萬1250元│ │ │ ├────┼─────┼─────┤ │ │ │98.04.15│EU00000000│18萬6900元│ │ │ ├────┼─────┼─────┤ │ │ │98.04.23│EU00000000│8萬1900元 │ │ ├─────┼────┼─────┼─────┤ │ │鑫沛公司 │98.05.13│FU00000000│15萬1200元│ │ │ ├────┼─────┼─────┤ │ │ │98.05.18│FU00000000│16萬650元 │ │ │ ├────┼─────┼─────┤ │ │ │98.06.03│FU00000000│13萬9650元│ │ │ ├────┼─────┼─────┤ │ │ │98.06.09│FU00000000│17萬1150元│ │ │ ├────┼─────┼─────┤ │ │ │98.06.16│FU00000000│18萬600元 │ │ ├─────┴────┴─────┴─────┴───────────────┤ │ 合計:1158萬6399元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