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68號原 告 福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子超 訴訟代理人 周秀美 被 告 比利恩鑽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俐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遷讓並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自上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元、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之各期給付,於訴訟中履行期已到部分,原告各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就各到期之金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8 月2 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押租金新臺幣(下同)420,000 元,租期第1 年至第3 年租金每月均為120,000 元,第4 年租金每月原為130,000 元,經原告同意調降為每月120,000 元,第5 年租金每月為140,000 元,被告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租金,兩造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經公證在案。詎被告自103 年8 月起即未繳納租金,自103 年8 月至104 年2 月止,共積欠7 個月租金,總計840,000 元,經以押租金抵付後,仍欠42萬元,已逾2 個月租金總額,原告曾於104 年1 月15日及同年2 月6 日催告被告限期給付,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0 條第1 項及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讓並返還予原告;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應自租約終止日起,至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萬元。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讓並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0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 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 條第1 、2 項,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8 月後即未依約繳納租金,扣抵押租金後,其積欠租金已逾2 個月以上,原告於104 年1 月15日、2 月6 日催告被告給付,惟被告仍未給付,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有原告所提之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6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上開事實堪認為真,故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係屬有據。又系爭租約既已於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即104 年4 月23日終止,被告依法即負有自系爭房地遷讓並返還予原告之義務,原告上開請求,即應准許。(二)另系爭租約約定之押租金42萬元,自103 年8 月至104 年2 月間,系爭房屋每月租金12萬元一情,有系爭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6 頁),故被告自103 年8 月至104 年2 月尚未給付之租金計為84萬元,原告請求扣抵押租金後,應另給付其420,000 元租金等語(120,00 0×7-420,000 =420,000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查兩造之租約已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起即104 年4 月23日終止,已如前述,被告自是日起占用系爭房地即屬無權占用,其因此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要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依法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每月12萬元為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基礎,應屬相當,被告自應於104 年4 月23日起至其自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讓並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4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4 月24日起至自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0 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