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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鄭子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原告
黃福山
原告
黃俊曉
原告
黃元亨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宗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文玉
被告
賀漢翔(即賀黃鉛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黃正六
被告
孫志鴻律師(即被繼承人黃文之遺產管理人)
被告
黃美鳳
被告
黃天送
兼上二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美麗
被告
謝榮昌
被告
謝榮源
被告
謝春英
被告
謝春蓮
被告
謝春芬
被告
謝春燕
被告
謝添財
被告
謝永福
被告
謝永發
被告
謝永豪
被告
王謝秀會
被告
黃謝秀錦
被告
唐謝秀卿
被告
李黃月詩
被告
黃意惟
被告
黃秋珍
被告
黃秋月
被告
黃齡玉
被告
黃慶宗
被告
黃慶恩
被告
朱錦鐘
被告
朱錦銅
被告
陳玉葉
被告
朱嘉偉
被告
曾朱阿菊
被告
謝黃春美
被告
黃德隆
被告
黃閔章
被告
黃仕誠
被告
陳冠均
被告
陳證元
被告
王黃春
被告
黃子晏
被告
黃素勤
被告
廖黃素真
被告
黃靜誼
被告
黃素卿
被告
鄭世輝
被告
鄭世智
被告
張陳月甜
被告
陳金菊
被告
簡陳金春
被告
洪陳金花
被告
黃秀惠
被告
黃楚恩
被告
黃郁婷
被告
黃酩盛
被告
黃燦雄
被告
黃再發
被告
陳黃金英
被告
鄭暖
被告
黃銀得
被告
鄭銀鴻
被告
黃銀淵
兼上二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素香
被告
鄭素惠
被告
鄭謝素月
被告
謝茂森
被告
尹阿絨
被告
尹茂欽
被告
黃謝金枝
被告
陳謝金蘭
被告
謝杭蓁
被告
黃文道
被告
黃文芳
被告
黃雲星
被告
黃雲琴
被告
黃雲川
被告
黃雲昌
被告
紀黃月娥
被告
陳黃月絲
被告
葉黃月錦
被告
賴鮪銍
被告
賴少華
被告
蔡謝金蓮
被告
李謝鏡
被告
胡翠華
被告
胡翠芬
被告
胡翠秀
被告
胡翠蘋
被告
黃謝月霞
被告
黃謝秋鳳
被告
謝敏松
被告
謝武信
被告
謝舜麟
被告
謝舜興
被告
簡金來
被告
簡豐喆
被告
簡靜琪
被告
簡碧霞
被告
簡碧春
被告
簡碧端
被告
簡碧秋
被告
林寶珠
被告
邱林金秀
被告
林盡義
被告
林中
被告
林火成
被告
林採蓮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魯美菲
被告
林守
被告
張世耀
被告
張林甘
被告
張坤山
被告
張瑜君
被告
張麗華
被告
張文戶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麗敏
被告
張竹雄
被告
張文財
被告
張淑美
被告
蔡明珠
被告
蔡文澍
被告
戴蔡秀風
被告
蔡吉雄
被告
蔡永聰
被告
蔡秉坤
被告
蔡泰山
被告
林蔡勤
被告
史蔡琴
被告
陳文雄
被告
陳正福
被告
陳文成
被告
周美嫻
被告
周睿琳
被告
周毓玲
被告
周春榮
兼上四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慶豪
被告
黃陳秀花
被告
陳秀玉
被告
黃文得
被告
黃戀崴
被告
黃璽方
被告
王進音
被告
王金源
被告
王春枝
被告
王財旺
被告
王麗環
被告
謝黃金菊
被告
黃紹喜
被告
黃品詔
被告
黃紹慶
被告
黃蔡雪玉
被告
黃進春
被告
黃進川
被告
黃舜禧
被告
黃明有
被告
黃尚宇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潘英臺
被告
黃金萍
被告
張黃金枝
被告
巴黃玉花
被告
謝黃玉枝
被告
金黃玉春
被告
史黃汶
被告
黃慶雄
被告
黃元成(原名黃太郎)
被告
黃讚元
被告
蔡阿榮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金龍
被告
黃善一
被告
黃澤富
被告
黃進金
被告
黃進家
被告
黃耀瑜
被告
黃木榕
被告
黃宏章
被告
黃宏星
被告
王鄭金環
被告
王鵬程
被告
王鵬強
兼上三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鵬輝
被告
張罔錦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壬○○○、寅○○、丑○○、子○○、V○○、p○○、x○○等七人,應就被繼承人甲壬○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甲巳○○、t○○、甲辰○○等三人,應就被繼承人甲X○○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乙亥○○、乙天○○、乙子○○、乙丑○○、乙癸○○、乙寅○○、乙巳○○、乙己○○、乙戊○○、乙庚○○、癸○○○、甲a○○○、O○○○、酉○○○、甲H○○、甲卯○○、甲寅○○、甲f○○、甲R○○、甲S○○、申○○、未○○、e○○、午○○、n○○○、乙戌○○○、甲Q○○、甲C○○、w○○、h○○、m○○、辛○○、q○○、甲酉○○、甲j○○○、甲W○○、甲申○○、甲w○○、甲v○○、X○○○、g○○、乙宇○○○、I○○○等四十三人,應就被繼承人甲J○○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壬○○○、寅○○、丑○○、子○○、V○○、甲z○○、甲Y○○、甲甲○○、x○○、甲戊○○、甲I○○、甲午○○、甲M○○、k○○○、甲y○、甲O○○、甲P○○、甲未○○、甲x○○、乙甲○○○、乙卯○○、甲○○、乙○○、甲b○○○、l○○○、乙辛○○、u○道、u○芳、甲F○○、甲G○○、甲D○○、甲E○○、J○○○、j○○○、甲i○○○、乙丙○○、乙乙○○、M○○、L○○、K○○、N○○、甲Z○○○、甲c○○○、乙辰○○、乙壬○○、乙未○○、乙午○○、F○○、G○○○、D○○、玄○、黃○○、B○○、A○、R○○、U○○、T○○、Z○○、a○○、P○○、S○○、Q○○、W○○、甲l○○、乙丁○○○、甲n○○、甲m○○、甲p○○、甲s○○、E○○、巳○○、c○○、d○○、b○○、天○○、宇○○、地○○、亥○○、宙○○、甲地○○○、f○○、甲o○○、甲u○○○、戌○○、林力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乙地○○、乙C○○、乙B○○、乙A○○、乙宙○○、乙黃○○、乙玄○○、p○○(即o○○之承受訴訟人)等九十三人,應就被繼承人甲L○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甲g○○、甲d○○、庚○○、丁○○、戊○○、己○○、卯○○、乙酉○○○、甲亥○○、甲丑○○、甲天○○、甲U○○○、甲A○○、甲玄○○等十四人,應就被繼承人z○○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甲宙○○、甲辛○○、甲k○○、甲庚○○、甲癸○○、Y○○○、丙○○○、乙申○○○、H○○○、辰○○等十人,應就被繼承人黃仙化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依「面積附表- 方案四之一」及「附圖方案四」所示方式分割。

兩造應依附表二所示方法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之登記共有人甲壬○,業於民國48年9月4日死亡,並由配偶陳伴及子o○○、u○吉、x○○繼承;嗣陳拌於87年4月14日死亡後,由o○○、u○吉、x○○共同繼承。而於103年8月21日本件訴訟提起後之訴訟繫屬期間中,u○吉於104年5月11日死亡,由o○○、x○○共同繼承後承受訴訟;o○○復於107年10月19日死亡,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由p○○單獨繼承,並經本院依職權於108年4月12日裁定命p○○承受訴訟等情,有卷附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庭法庭108年3月19日函覆、本院裁定等件為憑(見103年度司鳳調字第244號卷【下稱鳳調卷】第74至77頁,104年度訴字第265號【下稱本院訴字卷】卷一第32至36頁,本院更㈠卷一第114頁、第119至120頁、第276頁,本院更㈠卷五第215至220頁)。

㈡、被告簡林真金於訴訟繫屬期間即106 年1 月1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乙地○○、長女乙A○○、次女乙宙○○、三女乙黃○○、四女乙玄○○及代位繼承人乙C○○、乙B○○等7人(下稱乙地○○等7人),且渠等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此有卷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7年6月26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70013510號函覆等件為憑。因乙地○○等7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乙地○○等7人為簡林真金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本院更㈠卷五第167頁)。

㈢、被告甲t○○於訴訟繫屬期間即106年10月2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魏秀賢、長子甲p○○等2人,其中魏秀賢業已聲明拋棄繼承,甲p○○則聲明為限定繼承等情,此有卷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7年4月23日高少家美家司協106司繼字第5174號函覆等件為憑。因甲p○○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甲p○○為甲t○○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見本院更㈠卷五第144頁)。

㈣、被告C○○○於訴訟繫屬期間即106 年1 月2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D○○、玄○、黃○○、B○○等4 人,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此有卷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6 年11月1 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60024392號函覆等件為憑。茲因D○○、玄○、黃○○、B○○等4 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D○○、玄○、黃○○、B○○為C○○○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見本院更㈠卷五第146 頁) 。

二、又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倘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固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但原告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是此項要件之欠缺,非屬不得補正之事項,審判長自應先定適當期間命原告補正,或行使闡明,必俟其逾期不為補正,法院始得認其起訴要件有欠缺,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即明。查:

⒈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u○於27年3 月28日死亡後,因無人繼承,故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4 年度司繼字第1254號選任孫志鴻律師為遺產管理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誤,故原告於起訴後追加系爭土地共有人u○之遺產管理人孫志鴻律師為共同被告(見本院更㈠卷一第106 頁),其追加自屬適法。

⒉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甲X○○於24年7月20日死亡後,由其子黃伯興單獨繼承;嗣黃伯興於76年9月20日死亡後,由其配偶黃曾水花及子女甲巳○○、t○○、甲辰○○共同繼承;而黃曾水花於95年12月10日死亡後,再由甲巳○○、t○○、甲辰○○共同繼承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除戶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新增專用頁等件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0至31頁,卷二第174至179頁,本院更㈠卷一第67頁、第69至70頁),故原告於起訴後追加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之繼承人甲巳○○、t○○、甲辰○○為共同被告(見本院更㈠卷一第106頁),其追加自屬適法。

⒊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甲L○於34年12月27日死亡後,其應有部分輾轉由張網錦、甲戊○○、甲午○○、甲M○○、甲I○○、k○○○、甲y○、甲O○○、甲P○○、甲未○○、甲x○○、乙甲○○○、乙卯○○、甲○○、乙○○、甲b○○○、l○○○、乙辛○○、u○道、u○芳、甲F○○、甲G○○、甲D○○、甲E○○、紀黃月鵝、j○○○、甲i○○○、乙丙○○、乙乙○○、甲u○○○、戌○○、M○○、L○○、K○○、N○○、甲Z○○○、甲c○○○、乙辰○○、乙壬○○、乙未○○、乙午○○、F○○、G○○○、D○○、玄○、黃○○、B○○、林力、A○、R○○、U○○、T○○、Z○○、a○○、P○○、S○○、Q○○、W○○、甲o○○、甲l○○、乙丁○○○、甲n○○、甲m○○、甲p○○、甲s○○、E○○、巳○○、c○○、d○○、b○○、天○○、宇○○、地○○、亥○○、宙○○、甲地○○○、f○○等人繼承、再繼承或代位繼承(卷證詳附表一標示處),故原告於起訴後先後追加上開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之繼承人為共同被告(詳如附表一各追加被告標示處),其追加自屬適法。

⒋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甲壬○於48年9月4日死亡後,由包含其子王金定在內之法定繼承人繼承,而王金定於86年7月30日死亡後,復由王金定之配偶壬○○○及其子寅○○、丑○○、子○○等4人再為繼承(卷證詳附表一標示處),故原告於起訴後先後追加上開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之繼承人為共同被告(詳如附表一各追加被告標示處),其追加自屬適法。

三、除被告甲T○○、甲Y○○、甲r○○、甲q○○、黃榮昌、寅○○、甲E○○、甲k○○、林力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以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登記共有人暨繼承人、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一所載;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僱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另原告主張分割方法為「面積附表- 方案一」所示,即「附圖方案一」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土地上「A 」部分(面積400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三人共有,另其他共有人於系爭土地起造之地上物,該地上物座落之土地則分歸各該起造共有人所有,其餘未經分配部分土地,則由全體共有人繼續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關係;又倘若鈞院欲將前揭A 部分土地分歸原告三人共有,另將各該地上物座落之基地分歸予各地上物所有權人,並就其餘空地由原告及全體地上物起造人維持共有關係,同時以價金補償其餘未獲原物分割之共有人,此等鉅額之補償金將造成原告經濟困難,果此,則原告主張應採取「面積附表- 方案五」所示分割方案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壬○○○、寅○○、丑○○、子○○、V○○、p○○、x○○等7人,應就被繼承人甲壬○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甲巳○○、t○○、甲辰○○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甲X○○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㈢、被告乙亥○○、乙天○○、乙子○○、乙丑○○、乙癸○○、乙寅○○、乙巳○○、乙己○○、乙戊○○、乙庚○○、癸○○○、甲a○○○、O○○○、酉○○○、甲H○○、甲卯○○、甲寅○○、甲f○○、甲R○○、甲S○○、申○○、未○○、e○○、午○○、n○○○、乙戌○○○、甲Q○○、甲C○○、w○○、h○○、m○○、辛○○、q○○、甲酉○○、甲j○○○、甲W○○、甲申○○、甲w○○、甲v○○、X○○○、g○○、乙宇○○○、I○○○等43人,應就被繼承人甲J○○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㈣、被告壬○○○、寅○○、丑○○、子○○、V○○、甲z○○、甲Y○○、甲甲○○、x○○、甲戊○○、甲I○○、甲午○○、甲M○○、k○○○、甲y○、甲O○○、甲P○○、甲未○○、甲x○○、乙甲○○○、乙卯○○、甲○○、乙○○、甲b○○○、l○○○、乙辛○○、u○道、u○芳、甲F○○、甲G○○、甲D○○、甲E○○、J○○○、j○○○、甲i○○○、乙丙○○、乙乙○○、M○○、L○○、K○○、N○○、甲Z○○○、甲c○○○、乙辰○○、乙壬○○、乙未○○、乙午○○、F○○、G○○○、D○○、玄○、黃○○、B○○、A○、R○○、U○○、T○○、Z○○、a○○、P○○、S○○、Q○○、W○○、甲l○○、乙丁○○○、甲n○○、甲m○○、甲p○○、甲s○○、E○○、巳○○、c○○、d○○、b○○、天○○、宇○○、地○○、亥○○、宙○○、甲地○○○、f○○、甲o○○、甲u○○○、戌○○、林力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乙地○○、乙C○○、乙B○○、乙A○○、乙宙○○、乙黃○○、乙玄○○、p○○(即o○○之承受訴訟人)等93人,應就被繼承人甲L○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㈤、被告甲g○○、甲d○○、庚○○、丁○○、戊○○、己○○、卯○○、乙酉○○○、甲亥○○、甲丑○○、甲天○○、甲U○○○、甲A○○、甲玄○○等14人,應就被繼承人z○○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㈥、被告甲宙○○、甲辛○○、甲k○○、甲庚○○、甲癸○○、Y○○○、丙○○○、乙申○○○、H○○○、辰○○等10人,應就被繼承人黃仙化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㈦、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面積附表-方案一」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巳○○、甲辰○○、t○○、宙○○、天○○、亥○○、地○○、宇○○、P○○、p○○、甲i○○○、乙乙○○、j○○○、乙午○○、黃○○、Q○○、甲E○○、甲Z○○○、甲c○○○、乙未○○、乙甲○○○、W○○、R○○、玄○、乙寅○○、乙子○○、乙亥○○、甲T○○、B○○、C○○○、G○○○、F○○、u○芳、A○、酉○○○、D○○、j○○○、甲宙○○、甲x○○、甲未○○等40人部分:渠等均同意分割,除被告j○○○、甲宙○○、甲x○○、甲未○○等4人未表示是否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外,其餘均表示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其中:

⒈被告甲巳○○補述:原告之分割方案將造成畸零地由其他共有人共有,故伊反對原告之分割方案,但不反對全部採變價方式分割等語。

⒉被告甲甲○○、乙亥○○、甲未○○、甲z○○、甲P○○、甲x○○、乙寅○○、乙子○○、Q○○、W○○、F○○、G○○○、p○○則均補述:希望採全部變價分割後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公平等語。

⒊被告甲T○○補述:伊居住門牌號碼56號房屋位在系爭土地上(即附圖方案四「B」所示)等語。

⒋被告甲宙○○補述:門牌號碼井腳路60之1號(非座落於系爭土地上)為伊所有及使用等語。

㈡、被告乙丁○○○、甲m○○、w○○、甲s○○、甲C○○、甲Q○○、甲n○○、巳○○、g○○、陳月甜、陳金春、陳金花、P○○等13人部分:渠等均不同意分割。其中被告甲m○○、甲s○○、甲n○○、P○○等4人另補述:希望維持共有關係,以利將來可以整筆出售他人等語。

㈢、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林力之遺產管理人): 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蓋原告依該方案取得較好之部分,而其他共有人仍維持共有關係,顯與分割共有物係為消滅共有關係之目的有違;又經分算後各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之面積尚不及1 平方公尺,故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且為防止土地細分而有礙於土地之經濟利用,應採取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在系爭土地上有地上物之共有人,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則以金錢補償等語。

㈣、被告甲r○○、甲q○○部分:被告甲r○○、甲q○○依序各為座落在系爭土地上共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即附圖方案四「E」所示)之2棟地上物所有權人,因渠等二人上開地上物相連,故二人願於分割後仍維持上開地上物座落基地之共有關係;又以渠等二人持份換算後,扣除上開地上物座落基地面積、應分攤之巷道持份比例面積後,渠等就其餘不足分配部分,請求以原物分割方式分配如「面積附表-方案四」之複丈成果圖「E3」、「E4」所示部分;又倘若鈞院欲採取上開分割方案四,並就其餘空地由原告及全體地上物起造人維持共有關係,同時以價金補償其餘未獲原物分割之共有人,則此等鉅額之補償金將造成渠等2人經濟上困難,果此,則渠等主張應採取「面積附表-方案五」所示分割方案等語。

㈤、被告v○○部分: 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00號(即附圖方案四「C-1 」所示)、12號(即附圖方案四「C-1 」所示)等2 棟未保存登記建物,及附圖方案四「C-2」、B所示,依序分別為v○○、甲丙○○、甲乙○○、甲T○○所有,渠等願意共同管理使用該土地等語。

㈥、被告H○○○部分:伊希望採取變價分割較為公平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指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與真正權利人不同一,為保護因信賴登記而取得權利之第三人而設,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惟此項規定,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之權利,故於土地登記謄本將共有人姓名登記錯誤之時,其餘共有人自非不得於查明共有人真正姓名後,以之列為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於36年11月26日總登記時,固載明「y○○」為共有人之一(見鳳調卷第7 頁),惟因查無「y○○」戶籍資料,經調取系爭土地舊登記簿後,舊登記簿登載共有人為「黃光化」(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頁),然仍查無「黃光化」之戶籍資料。嗣核對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y○○」之住址即高雄市大樹區小坪頂429 號之歷史設籍資料後,日治時期設籍在該址之人有「黃仙化」、z○○及黃先區等3 兄弟(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0頁),而z○○及黃先區均為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2頁),再佐以被告甲玄○○陳述:我父親共計三兄弟,排行依序分別為黃仙化、我父親z○○、黃先區,我未曾聽過「y○○」、「黃光化」這名字,印象中從我懂事以來他們都是鄰居住在旁邊,並共用同一門牌,而除了他們外,並無其他親戚或鄰居共用上開門牌等語(見本院更㈠卷二第94至96頁)、證人甲K○○證述:我父親黃先區共有三兄弟,依序由小至大為黃先區、z○○、黃仙化,三兄弟一直都住在一起直到去世,並無其他親兄弟、表兄弟、堂兄弟或親戚住在一起,我並未聽過「y○○」、「黃光化」這名字等語(見本院更㈠卷二第106至108頁)。可知,前揭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列共有人「y○○」,應係「黃仙化」之誤植,當無疑義。而經本院於104年8月25日起多次向系爭土地資料管轄機關高雄市大樹區戶政事務所多次函詢上開登記名義人是否有誤植情事,該所則遲至105年7月22日始函覆泛稱:「…該共有人「y○○」之姓名未能核符確定,倘該項登載不符,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規定檢附證明文件,向本所申請更正登記。」等語(見本院更㈠卷二第121頁以下),而經本院促請原告依上開函覆意旨向高雄市大樹區戶政事務所提出前揭意旨辦理更正登記,經該所於105年8月17日收件後(見本院更㈠卷二第192頁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迄至本件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期間已歷時3年多之久,高雄市大樹區戶政事務所均怠於針對前揭申請為准、駁之處分,揆諸首揭說明,為維護本件當事人權益,本院自得依前揭證據資料調查結果,認前揭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列共有人「y○○」,應係「黃仙化」之誤植,並據此為本件判決事實認定基礎,合先敘明。

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查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甲壬○、甲X○○、甲J○○、甲L○、z○○、黃仙化等人,業均已於本件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各如附表一所示,惟該等繼承人迄未就其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而不得處分其權利(分割)。據此,原告請求其等應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現為兩造所共有,面積為2,428.8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各登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範圍,則詳如附表一所示。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亦未據被告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鳳調卷第6 至12頁),故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㈣、再按,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為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有三: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2.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3.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意願、土地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為分割。經查:

⒈原告主張各共有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分別為「附圖方案四」所示:①門牌號碼井腳路56號建物( 即附圖方案四「B」所示)為共有人甲T○○所有之建物;②、門牌號碼井腳路56號建物(即附圖方案四「C-2」所示)為共有人甲乙○○所有;③門牌號碼井腳路56-12號建物(即附圖方案四「C-1」所示)為共有人甲丙○○所有;④門牌號碼井腳路56-1 3號建物(即附圖方案四「C-1」所示)為v○○所有;⑤附圖方案四「D1」、「D2」所示之建物(無門牌號碼)為u○得所有;⑥門牌號碼井腳路56-5號建物(即附圖方案四「E」所示)為甲r○○、甲q○○共有;⑦門牌號碼井腳路56-1號、56-2號旁之磚造鐵皮建物(即附圖方案四「F」所示)為甲宇○○、甲V○○共有;⑧坐落在附圖方案四「G」所示之建物(無門牌號碼)為甲Y○○、甲甲○○、甲M○○共有,另附圖方案四所示「A」「H2」、「H4」、「H7」「H8」、「E3」、「E4」等部分則屬空地,除尚有起造人不詳之祠堂乙座占用其上外,其餘均屬供系爭土地通往鄰地或主要進出道路之通道用途等情,除未據被告爭執外,復據本院前往現場勘驗無誤(見本院更㈠卷四第128至130頁、第204至205頁,卷五第122至123頁),並有現場照片(見本院更㈠卷四第131至137頁,卷五第129至132頁)、房屋稅籍(見本院更㈠卷四第92至115頁,卷五第12至35頁)及附圖方案四(本院更㈠卷五第142頁)等件可佐。基此,則「面積附表-方案四之一」及「附圖方案四」所示分割方式,均確能尊重共有人使用現況,並保存前揭地上物之經濟價值,且就系爭土地「H2」、「H4」、「H7」、「H8」維持原有通道用途而確保分割後對外交通之順暢,不致因分割造成袋地之虞,同時亦無悖原告欲就渠等3人應有部分請求就「附圖方案四」之「A」空地所示進行原物分配,被告甲r○○、甲q○○等2人欲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仍願就渠等相連地上物所座落基地仍維持共有關係、並就應有部分不足分配部分請求就「E3」、「E4」空地部分進行原物分配,及被告v○○請求就分割後仍欲就「附圖方案四」之「C-1」、「C-2」維持與共有關係等意願,並就「H2」、「H4」、「H7」、「H8」等供系爭土地對外往來通行之通道部分,於分割後則僅由前揭分得各自地上物座落基地之共有人,因仍有實際使用該等通道之必要性,故由渠等繼續維持共有關係,至其餘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改以金錢補償,以求系爭土地分割後土地之利用及簡化土地權義關係。

⒉至原告及被告甲r○○、甲q○○等人雖以倘採取上開分割方案,則渠等需給付高額找補金予未獲原物分配之其他共有人,將造成渠等經濟上負擔為由,而均主張應採取「附圖方案五」所示分割方案(即由前揭「H8」之空地中,部分另行分割「I」、「J」、「K」、「L」等4筆,並原物分歸予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u○、甲X○○、z○○、y○○等人之繼承人)云云。惟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參見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831號、96年度臺上字第108號、92年度臺上字第1534號裁決意旨)。觀諸上開附圖方案五所示分割方案,除顯系爭土地大多均已由前揭地上物所有權人長期占用,u○、甲X○○、z○○、y○○等人之繼承人實際上均未曾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外,且該分割方案亦均未徵得該等繼承人之同意,故原告及被告甲r○○、甲q○○等2人僅為達降低自身應給付予其他共有人找補數額之目的,率爾任意要求將前揭繼承人應就前揭分割後土地繼續維持共有關係,除難認業已尊重該等繼承人意願外,亦有違簡化土地權義關係之分割意旨,自難採憑。

⒊另被告v○○雖主張:除附圖方案四「C-1」、「C-2」分割後仍與被告甲丙○○、甲乙○○維持共有關係外,併請求就分割後附圖方案四「B」所示亦與甲T○○維持共有關係等語,惟觀諸系爭土地「C-1」、「C-2」、「B」等位置所示地上物現況,僅「C-1」、「C-2」上之地上物相連,故分割後就該等地上物座落基地合併維持共有關係,尚無礙該土地、地上物之經濟上利用,然「B」上之地上物則未與其他地上物相連結,且「C-2」、「B」間尚存有一通道以供通行,倘將「C-1」、「C-2」、「B」合併而僅由v○○、甲丙○○、甲乙○○、甲T○○等4人共有,日後勢必產生其他共有人經由上開通道對外聯絡之通行權問題,反使土地利用關係複雜化,徵諸此情,實無強將「B」部分與「C-1」、「C-2」基地合併之必要性存在,故被告v○○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4.從而,本院考量各共有人實際占有使用現況、聯外道路位置、分割後土地之完整性、大多數共有人意願及經濟價值等情,堪認依則「面積附表- 方案四之一」及「附圖方案四」所示分割方式,應屬適當。

㈤、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參見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2117號判決參照)。又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倘共有物之價值因位置不同而有差異,因原物分割而取得之價值較其應有部分折算之價值為多者,即應以金錢補償其分配價值較少之共有人。又同一筆土地,其面臨較寬敞道路部分之價值較之面臨狹窄道路或在裏地部分者高,為眾所皆知之事實,如不顧價值之差異,僅依所配受面積為原物分配逕就應否折計價值相互補償即有失公平(參見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354號判決要旨)。經查,系爭土地經分割後,各筆分取之土地因基地寬度、深度、土地形狀及與對外聯絡道路之距離、寬度等因素不同,其價值亦有所不同。又經本院囑託研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依「面積附表- 方案四之一」及「附圖方案四」分割方案,針對原告及地上物所有人分得土地價值及兩造應互相找補之金額進行鑑定後,經該不動產估價師係綜合考量系爭土地係屬井腳地區之傳統聚落,屬高雄市大樹區非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區分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整筆土地雖臨井腳路( 即高59區道) ,然連接井腳路部分寬度僅為6 公尺,土地部分區位則需藉由鄰地( 既成巷道) 進出,地形呈現不規則型,最大深度約為95公尺,最大寬度約為41公尺等因素後,採取比較法估定分割前系爭土地整體價值後,再針對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宗地之面積、寬度、地形、區內通道寬度及聯外道路距離等條件進行差異比較調整後,並就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與應有部分權利價值比例計算,而得出其價值差額找補如附表二所示方式進行找補,有卷附鑑定報告書乙份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尚稱詳實,堪予採取。故系爭土地依「面積附表-方案四之一」及「附圖方案四」分割後,共有人間相互找補之金額各如附表二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係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子文

附表一:土地登記名義人持分及繼承表┌─┬──────────────────────┬───────────┐│編│ │高雄市大樹區坪頂段 ││ │ 登記共有人 ├───────────┤│號│ │627地號土地 ││ ├──────────────────────┼────┬──────┤│ │ 繼承人 │應有部分│換算面積(㎡)│├─┼──────────────────────┼────┼──────┤│1│原告甲N○○ │2/30 │161.92 │├─┼──────────────────────┼────┼──────┤│2│原告甲子○○ │2/30 │161.92 │├─┼──────────────────────┼────┼──────┤│3│原告s○○ │2/30 │161.92 │├─┼──────────────────────┼────┼──────┤│4│甲壬○(48年9月4日歿,見鳳調卷第74頁、本院訴字 │1/80 │30.36 ││ │卷一第34頁)(除戶謄本:見鳳調卷75頁、本院訴字│ │ ││ │卷一第33頁)(繼承系統表:本院訴字卷一第32頁) │ │ ││ │【業經原告撤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頁反面】 │ │ ││ ├──────────────────────┤ │ ││ │繼承人 │ │ ││ │┌陳伴(配偶,87年4月12日歿,見鳳調卷第76頁、│ │ ││ ││ 77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5、36頁)(無人聲 │ │ ││ ││ 明拋棄繼承,本院更㈠字卷一第276頁) │ │ ││ │├被告o○○(107 年10月19日歿,見本院訴字 │ │ ││ ││ 一第37頁、鳳調卷第78頁) │ │ ││ ││ 繼承人 │ │ ││ ││ ┌賀斌(配偶,已拋棄繼承,本院更㈠字卷五 │ │ ││ ││ │ 第215至219頁) │ │ ││ ││ ├賀湘華(長女,已拋棄繼承,本院更㈠字卷 │ │ ││ ││ │ 第215至219頁) │ │ ││ ││ │賀昌偉(長男,已拋棄繼承,本院更㈠字卷 │ │ ││ ││ │ 第215至219頁) │ │ ││ ││ └被告p○○(次男) │ │ ││ ││ │ │ ││ ││ │ │ ││ │├被告V○○(繼承後始於69年1月11日被收養,見│ │ ││ ││ 本 院訴字卷一第38頁調卷第79頁) 【追│ │ ││ ││ 加被告,本院更㈠字卷一第105頁】 │ │ ││ ││ │ │ ││ │├u○吉(104年5月11日歿,本院訴字卷二第184頁│ │ ││ ││ )【已撤回,本院更㈠字卷一第106頁背面 │ │ ││ ││ 】 │ │ ││ │├王金定(黃金定)(繼承後始於56年3月21日被收│ │ ││ ││ 養,86年7 月30日歿,本院更㈠字卷一│ │ ││ ││ 第121 頁、本院訴字卷81頁) │ │ ││ ││ 【追加王金定之配偶壬○○○、其子王 │ │ ││ ││ 鵬輝、丑○○、子○○為被告(本院│ │ ││ ││ 更㈠字卷一第105頁)】 │ │ ││ │└被告x○○(住居所,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2頁、 │ │ ││ │ 鳳調卷第78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1頁│ │ ││ │ ) │ │ ││ │ │ │ ││ │ │ │ │├─┼──────────────────────┼────┼──────┤│5│u○(27年3月28日歿,見鳳調卷第70頁、見本院訴│8/60 │323.84 ││ │字卷一第138頁,絕嗣)(繼承系統表:本院訴字卷 │ │ ││ │二第38頁)【業經原告撤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 │ ││ │頁反面】【已追加u○之遺產管理人孫志鴻律師為│ │ ││ │被告(本院更㈠字卷一第106頁)】 │ │ │├─┼──────────────────────┼────┼──────┤│6│被告甲X○○(24年7 月20日歿,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40 │121.44 ││ │30頁至第31頁、卷二第175 、176 頁) ( 繼承系統│ │ ││ │表:本院訴字卷二第174 頁)【土登名義人:黃慶│ │ ││ │向(見鳳調卷第6 頁) ,嗣原告陳報土地登記謄本│ │ ││ │所載屬誤植(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 頁至第13頁),│ │ ││ │業經原告由被告黃慶向更正為甲X○○後撤回,見本│ │ ││ │院訴字卷一第26頁反面】 │ │ ││ ├──────────────────────┤ │ ││ │繼承人: │ │ ││ │┌陳氏椪(配偶)(民前2年3月25日歿,見本院訴字 │ │ ││ ││ 卷一第30頁) │ │ ││ │├黃氏亂(長女)(民前2年5月13日歿,見本院訴字 │ │ ││ ││ 卷一第30頁,絕嗣) │ │ ││ │└黃伯興(長男)(76年9月20日歿,見本院訴字卷一│ │ ││ │ │ 第30頁、卷二第177、178頁、 │ │ ││ │ │ 本院更㈠字卷一第67頁) │ │ ││ │ └繼承人: │ │ ││ │ ┌黃曾水花(配偶)(95年12月10日歿,見本院│ │ ││ │ │ 卷二第179頁) │ │ ││ │ ├被告甲巳○○(長女)(住居所,見本院更㈠字│ │ ││ │ │ 卷一第69頁)【追加被告, │ │ ││ │ │ 本院更㈠字卷一第106頁 │ │ ││ │ ├被告t○○(長男,本院更㈠字卷一第67頁│ │ ││ │ │ )(住居所,見本院訴二第18 │ │ ││ │ │ )【追加被告,本院更㈠卷一│ │ ││ │ │ 106頁】 │ │ ││ │ ├被告甲辰○○(次女)(住居所,見本院更㈠字│ │ ││ │ │ 卷一第70頁)【追加被告, │ │ ││ │ │ 本院更㈠字卷一第106頁 │ │ ││ │ └黃美秀(三女)(58年8月4日歿,見本院更㈠│ │ ││ │ 字卷一第72頁、本院訴字卷 │ │ ││ │ 二第182頁,絕嗣) │ │ │├─┼──────────────────────┼────┼──────┤│7│被告甲J○○(33年2月19日歿,見鳳調卷第71頁、本│2/40 │121.44 ││ │院訴字卷一第61、63頁) ( 除戶謄本:無) ( 繼承│ │ ││ │系統表:本院訴字卷一第60、105 頁)【業經原告│ │ ││ │撤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頁反面】 │ │ ││ ├──────────────────────┤ │ │ │ │繼承人: │ │ ││ │┌黃顏碧(配偶)(37年3月31日歿,見本院訴字卷一│ │ ││ ││ 第62頁) │ │ ││ │├黃強(長男)(22年7月22日歿,見本院訴字卷一第│ │ ││ │││ 64頁反面) │ │ ││ ││└代位繼承人: │ │ ││ ││ ┌黃慶雲(長男)(67年11月20日歿,見本院訴 │ │ ││ ││ │ 字卷一第66頁,與妻離婚, │ │ ││ ││ │ 絕嗣) │ │ ││ ││ ├謝黃氣(長女)(98年9月1日歿,見本院訴字 │ │ ││ ││ │ │ 卷一第69頁) │ │ ││ ││ │ └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見本院訴字卷 │ │ ││ ││ │ 一第131頁): │ │ ││ ││ │ ┌謝登坤(配偶)(99年12月8日歿,見本│ │ ││ ││ │ │ 院訴字卷一第70頁) │ │ ││ ││ │ ├被告乙亥○○(長男)(住居所,見本院 │ │ ││ ││ │ │ 訴字卷一第71頁)ˇ │ │ ││ ││ │ ├被告乙天○○(次男)(住居所,見本院 │ │ ││ ││ │ │ 訴字卷一第72頁)ˇ │ │ ││ ││ │ ├被告乙子○○(長女)(住居所,見本院 │ │ ││ ││ │ │ 訴字卷一第73頁)ˇ │ │ ││ ││ │ ├被告乙丑○○(次女)(住居所,見本院 │ │ ││ ││ │ │ 訴字卷一第74頁)ˇ │ │ ││ ││ │ ├被告乙癸○○(三女)(住居所,見本院 │ │ ││ ││ │ │ 訴字卷一第75頁)ˇ │ │ ││ ││ │ └被告乙寅○○(四女)(住居所,見本院 │ │ ││ ││ │ 訴字卷一第76頁)ˇ │ │ ││ ││ ├謝黃玉雀(次女)(99年2月11日歿,見本院 │ │ ││ ││ │ │ 字卷一第77頁) │ │ ││ ││ │ │ │ │ ││ ││ │ └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見本院訴字卷 │ │ ││ ││ │ 一第132頁): │ │ ││ ││ │ ┌謝新用(配偶)(歿,見本院訴字卷一│ │ ││ ││ │ │ 第77頁) │ │ ││ ││ │ ├被告乙巳○○(長男)(住居所,見本院│ │ ││ ││ │ │ 訴字卷一第78頁)ˇ │ │ ││ ││ │ │ │ │ ││ ││ │ │被告乙己○○(次男)(住居所,見本院│ │ ││ ││ │ │ 訴字卷一第79頁)ˇ │ │ ││ ││ │ ├被告乙戊○○(三男)(住居所,見本院│ │ ││ ││ │ │ 訴字卷一第80頁)ˇ │ │ ││ ││ │ ├被告乙庚○○(四男)(住居所,見本院│ │ ││ ││ │ │ 訴字卷一第81頁)ˇ │ │ ││ ││ │ ├被告癸○○○(長女)(住居所,見本│ │ ││ ││ │ │ 院訴字卷一第82頁)ˇ│ │ ││ ││ │ ├被告甲a○○○(次女)(住居所,見本│ │ ││ ││ │ │ 院訴字卷一第83頁)ˇ│ │ ││ ││ │ └被告O○○○(三女)(住居所,見本│ │ ││ ││ │ 院訴字卷一第84頁)ˇ│ │ ││ ││ └被告酉○○○(三女)(住居所,見本院訴字 │ │ ││ ││ 卷一第85頁)ˇ │ │ ││ │├黃婦(次男)(81年8月29日歿,見本院訴字卷一第│ │ ││ ││ │ 第86頁) │ │ ││ ││ └繼承人: │ │ ││ ││ ┌黃李望(配偶)(歿,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6頁│ │ ││ ││ │ ) │ │ ││ ││ ├黃慶陽(長男)(95年11月10日歿,見本院訴│ │ ││ ││ │ │ 字卷一第87頁) │ │ ││ ││ │ │ │ │ ││ ││ │ └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見本院訴字卷│ │ ││ ││ │ 一第133頁) │ │ ││ ││ │ ┌黃史牡丹(配偶)(99年2月7日歿,見│ │ ││ ││ │ │ 本院訴字卷一第88頁) │ │ ││ ││ │ ├被告甲H○○(長男)(住居所,見本院│ │ ││ ││ │ │ 訴字卷一第89頁)ˇ │ │ ││ ││ │ ├被告甲卯○○(長女)(住居所,見本院│ │ ││ ││ │ │ 訴字卷一第90頁)ˇ │ │ ││ ││ │ ├被告甲寅○○(次女)(住居所,見本院│ │ ││ ││ │ │ 訴字卷一第91頁)ˇ │ │ ││ ││ │ └被告甲f○○(三女)(住居所,見本院│ │ ││ ││ │ 訴字卷一第92頁)ˇ │ │ ││ ││ ├被告甲R○○(次男)(住居所,見本院訴字卷│ │ ││ ││ │ 一第93頁)ˇ │ │ ││ ││ ├被告甲S○○(三男)(住居所,見本院訴字卷│ │ ││ ││ │ 一第94頁)ˇ │ │ ││ ││ ├朱黃金里(長女)(84年5月30日歿,見本院 │ │ ││ ││ │ │ 訴字卷一第95頁) │ │ ││ ││ │ └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見本院訴字卷│ │ ││ ││ │ 一第134頁: │ │ ││ ││ │ ┌朱石才(配偶)(85年10月19日歿,見│ │ ││ ││ │ │ 本院訴字卷一第96頁) │ │ ││ ││ │ ├被告申○○(長男)(住居所,見本院│ │ ││ ││ │ │ 訴字卷一第97頁)ˇ │ │ ││ ││ │ ├被告未○○(次男)(住居所,見本院│ │ ││ ││ │ │ 訴字卷一第98頁)ˇ │ │ ││ ││ │ ├朱錦鐵(三男)(85年6月26日歿,見 │ │ ││ ││ │ │ │ 本院訴字卷一第99頁)ˇ │ │ ││ ││ │ │ └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見本院 │ │ ││ ││ │ │ 卷一第134頁): │ │ ││ ││ │ │ 被告e○○(配偶)(住居所,見│ │ ││ ││ │ │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 │ ││ ││ │ │ 100頁)ˇ │ │ ││ ││ │ │ 被告午○○(長男)(住居所,見│ │ ││ ││ │ │ 本院訴字卷一第 │ │ ││ ││ │ │ 101頁)ˇ │ │ ││ ││ │ └被告n○○○(長女)(住居所,見本│ │ ││ ││ │ 院訴字卷一第102頁)│ │ ││ ││ │ ˇ │ │ ││ ││ ├黃艮(次女)(41年6月11日歿,見本院訴字 │ │ ││ ││ │ 卷一第103頁,絕嗣) │ │ ││ ││ └被告乙戌○○○(三女)(住居所,見本院訴字│ │ ││ ││ 卷一第104頁)ˇ │ │ ││ │└陳黃盤(長女)(92年7月18日歿,見本院訴字卷一│ │ ││ │ │ 第106頁) │ │ ││ │ │ │ │ ││ │ └繼承人: │ │ ││ │ ┌陳穿(配偶)(歿,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6頁│ │ ││ │ │ ) │ │ ││ │ ├e○○(長女)(12年12月6日歿,見本院訴│ │ ││ │ │ 字卷一第107頁、絕嗣) │ │ ││ │ ├陳土星(次女)(13年4月12日歿,見本院 │ │ ││ │ │ 訴字卷一第108 頁反面、絕嗣) │ │ ││ │ ├陳月娥(三女)(100年2月21日歿,見本院 │ │ ││ │ │ │ 訴字卷一第109頁) │ │ ││ │ │ └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見本院訴字 │ │ ││ │ │ 卷一第135頁): │ │ ││ │ │ ┌黃金(配偶)(歿,見本院訴字卷一 │ │ ││ │ │ │ 第109頁) │ │ ││ │ │ ├黃火生(長子)(94年10月17日歿, │ │ ││ │ │ ││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0頁) │ │ ││ │ │ ││ │ │ ││ │ │ │└代位繼承人: │ │ ││ │ │ │ ┌被告甲Q○○(長男)(住居所,見│ │ ││ │ │ │ │ 本院訴字卷一第111│ │ ││ │ │ │ │ 頁) ˇ │ │ ││ │ │ │ ├被告甲C○○(次男)(住居所,見│ │ ││ │ │ │ │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 │ │ ││ │ │ │ │ 112頁)ˇ │ │ ││ │ │ │ └被告w○○(三男)(住居所,見│ │ ││ │ │ │ 本院訴字卷一第113│ │ ││ │ │ │ 頁)ˇ │ │ ││ │ │ ├陳讚順(次男)(94年1月6日歿,見 │ │ ││ │ │ │ │ 本院訴字卷一第114頁) │ │ ││ │ │ │ │ │ │ ││ │ │ │ └代位繼承人: │ │ ││ │ │ │ 被告m○○(長男)(住居所,見│ │ ││ │ │ │ 本院訴字卷一第115│ │ ││ │ │ │ 頁)ˇ │ │ ││ │ │ │ 被告h○○(次男)(住居所,見│ │ ││ │ │ │ 本院訴字卷一第115│ │ ││ │ │ │ 頁)ˇ │ │ ││ │ │ ├被告辛○○(長女)(住居所,見本 │ │ ││ │ │ │ 院訴字卷一第116頁) │ │ ││ │ │ │ ˇ │ │ ││ │ │ ├被告q○○(次女)(住居所,見本 │ │ ││ │ │ │ 院訴字卷一第117頁、 │ │ ││ │ │ │ 卷二第185頁)ˇ │ │ ││ │ │ ├被告甲酉○○(三女)(住居所,見本 │ │ ││ │ │ │ 院訴字卷一第118頁)ˇ│ │ ││ │ │ │ │ │ ││ │ │ ├被告廖黃素貞(四女)(住居所,見 │ │ ││ │ │ │ 本院訴字卷一第119│ │ ││ │ │ │ 頁)ˇ │ │ ││ │ │ ├被告甲W○○(五女)(住居所,見本 │ │ ││ │ │ │ 院訴字卷一第120頁) │ │ ││ │ │ │ ˇ │ │ ││ │ │ └被告甲申○○(六女)(住居所,見本 │ │ ││ │ │ 院訴字卷一第121頁) │ │ ││ │ │ ˇ │ │ ││ │ ├鄭陳月迎(四女)(44年10月4日歿,見本 │ │ ││ │ │ │ 院訴字卷一第122頁) │ │ ││ │ │ └代位繼承人: │ │ ││ │ │ ┌被告甲w○○(長男)(住居所,見本 │ │ ││ │ │ │ 院訴字卷一第123頁) │ │ ││ │ │ │ ˇ │ │ ││ │ │ └被告甲v○○(次男)(住居所,見本 │ │ ││ │ │ 院訴字卷一第124頁)ˇ│ │ ││ │ │ │ │ ││ │ ├被告X○○○(五女)(住居所,見本院訴 │ │ ││ │ │ 字卷一第125頁)ˇ │ │ ││ │ ├被告g○○(六女)(住居所,見本院訴字 │ │ ││ │ │ 卷一第126頁)ˇ │ │ ││ │ ├被告乙宇○○○(七女)(住居所,見本院訴 │ │ ││ │ │ 字卷一第127頁)ˇ │ │ ││ │ └被告I○○○(八女)(住居所,見本院訴 │ │ ││ │ 字卷一第128頁)ˇ │ │ │├─┼──────────────────────┼────┼──────┤│8│甲L○(34年12月27日歿)(除戶謄本,見鳳調卷第72 │1/80 │30.36 ││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37頁)(繼承系統表:見本院│ │ ││ │訴字卷二第39頁)【業經原告撤回,見本院訴字卷│ │ ││ │一第26頁反面】 │ │ ││ ├──────────────────────┤ │ ││ │繼承人 │ │ ││ │┌黃曲(父)(昭和15年8月21日歿,本院更㈠字 │ │ ││ ││ 卷一第112頁) │ │ ││ │└黃梁美(母)(42年12月11日歿,本院更㈠字卷│ │ ││ │ │ 一第113頁) │ │ ││ │ └繼承人: │ │ ││ │ ┌甲壬○(長男)(48年9月4日歿,本院更㈠ │ │ ││ │ │ 卷一第115頁) │ │ ││ │ │繼承人 │ │ ││ │ │┌陳伴(配偶,87年4月12日歿,見鳳調卷 │ │ ││ │ ││ 第76頁、77頁、本院訴字卷一第 │ │ ││ │ ││ 35、36頁)(無人聲明拋棄繼承,│ │ ││ │ ││ 本院更㈠字卷一第276頁) │ │ ││ │ │├u○吉(長男)(104年5月11日歿,本 │ │ ││ │ ││ 訴字卷二第184頁、本院更㈠字卷│ │ ││ │ ││ 一第39、74頁未婚、絕嗣)(無 │ │ ││ │ ││ 人聲明拋棄繼承,本院更㈠字卷 │ │ ││ │ ││ 一第274頁背面)(繼承人為黃正│ │ ││ │ ││ 六、o○○)【已撤回被告, │ │ ││ │ ││ 本院更㈠字卷一第106頁背面】 │ │ ││ │ │├王金定(黃金定)(次男)(已被收養 │ │ ││ │ ││ 本院訴字卷一第40、鳳調卷第81│ │ ││ │ ││ 頁) │ │ ││ │ ││ 【追加王金定之配偶壬○○○、 │ │ ││ │ ││ 其子寅○○、丑○○、子○○為 │ │ ││ │ ││ 告(本院更㈠字卷一第105頁)】│ │ ││ │ │├ 被告x○○(三男)(住居所,見本院訴│ │ ││ │ ││ 字卷一第82頁、鳳調卷第78頁、 │ │ ││ │ ││ 本院訴字卷一第41頁) │ │ ││ │ │├ 被告o○○(長女)(住居所,見本院訴│ │ ││ │ ││ 字卷一第37頁、鳳調卷第78頁) │ │ ││ │ │└ 被告V○○(次女)(已被收養,見本院│ │ ││ │ │ 訴字卷一第38、鳳調卷第79頁) │ │ ││ │ │ 【追加被告,本院更㈠字卷一第 │ │ ││ │ │ 105頁】 │ │ ││ │ ├黃起(次男)(92年8月11日歿,見本院更 │ │ ││ │ │ ㈠字卷一第131頁)(無人聲明拋棄繼│ │ ││ │ │ 承,本院更㈠字卷一第274頁) │ │ ││ │ │ 繼承人 │ │ ││ │ │┌ 黃謝嫌(配偶)(98年5月4日歿,見本 │ │ ││ │ ││ 更㈠字卷一第132頁)(無人聲│ │ ││ │ ││ 明拋棄繼承,本院更㈠字卷一 │ │ ││ │ ││ 第273頁) │ │ ││ │ │├黃信夫(長男)(38年11月26日歿,見 │ │ ││ │ ││ 本院更㈠字卷一第133頁,未婚 │ │ ││ │ ││ ,絕嗣) │ │ ││ │ │├黃木林(次男)(103年11月8日歿,見 │ │ ││ │ ││ 本院更㈠字卷一第134頁) │ │ ││ │ ││ 繼承人 │ │ ││ │ ││ ┌被告甲戊○○(長女)(住居所,見本 │ │ ││ │ ││ │ 院更㈠字卷一第42頁) │ │ ││ │ ││ ├被告甲午○○(次女)(住居所,見本 │ │ ││ │ ││ │ 院更㈠字卷一第43頁) │ │ ││ │ ││ ├被告甲M○○(長男)(住居所,見本 │ │ ││ │ ││ │ 院更㈠字卷一第44頁) │ │ ││ │ ││ └被告甲I○○(次男)(住居所,見本 │ │ ││ │ ││ 院更㈠字卷一第43頁) │ │ ││ │ ││ 【上列四人均已追加為被告,本院更 │ │ ││ │ ││ 字卷一第105頁】 │ │ ││ │ │├被告甲甲○○(三男)(住居所,見本院更│ │ ││ │ ││ ㈠字卷一第140頁) │ │ ││ │ │├被告甲Y○○(四男)(住居所,見本院更│ │ ││ │ ││ ㈠字卷一第141頁) │ │ ││ │ │├黃金枝(長女)(39年4月5日歿,未婚,│ │ ││ │ ││ 絕嗣,見本院更㈠字卷一第142頁│ │ ││ │ ││ ) │ │ ││ │ │└被告k○○○(次女)(住居所,見本院│ │ ││ │ │ 更㈠字卷一第143頁)【追加被告│ │ ││ │ │ ,本院更㈠字卷一第105頁】 │ │ ││ │ ├黃優(四男)(91年3月30日歿,見本院更 │ │ ││ │ │ ㈠字卷一第145頁)(無人聲明拋棄繼│ │ ││ │ │ 承,本院更㈠字卷一第275頁) │ │ ││ │ │繼承人 │ │ ││ │ │┌被告甲y○(配偶)(住居所,見本院更㈠│ │ ││ │ ││ 字卷一第146頁) │ │ ││ │ │├被告甲O○○(長男)(住居所,見本院更│ │ ││ │ ││ ㈠字卷一第147頁) │ │ ││ │ │├被告甲z○○(次男)(住居所,見本院更│ │ ││ │ ││ ㈠字卷一第148頁) │ │ ││ │ │├被告甲P○○(三男)(住居所,見本院更│ │ ││ │ ││ ㈠字卷一第147頁) │ │ ││ │ │├被告甲未○○(長女)(住居所,見本院更│ │ ││ │ ││ ㈠字卷一第149頁) │ │ ││ │ │└被告甲x○○(次女)(住居所,見本院更│ │ ││ │ │ ㈠字卷一第150頁) │ │ ││ │ │【已追加甲y○、甲O○○、甲P○○、甲未○○、│ │ ││ │ │甲x○○為被告,本院更㈠字卷一第105頁】 │ │ ││ │ ├謝黃偏(長女)(37年10月29日歿,見本院│ │ ││ │ │ 更㈠字卷一第152頁) │ │ ││ │ │繼承人 │ │ ││ │ │┌謝聰明(配偶)(昭和15年1月15日歿, │ │ ││ │ ││ 見本院更㈠字卷一第153頁) │ │ ││ │ │├謝忠(長男)(88年9月23日歿,見本院 │ │ ││ │ ││ 更㈠字卷一第154頁)(無人聲明 │ │ ││ │ ││ 拋棄繼承,本院更㈠字卷一第275 │ │ ││ │ ││ 頁背面) │ │ ││ │ ││ 繼承人 │ │ ││ │ ││ └被告乙甲○○○(長女)(住居所,見 │ │ ││ │ ││ 本院更㈠字卷一第155頁)【已追 │ │ ││ │ ││ 加被告,本院更㈠字卷一第105頁】│ │ ││ │ │├謝添丁(次男)(89年9月5日歿,見本院│ │ ││ │ ││ 更㈠字卷一第156頁) │ │ ││ │ ││ 繼承人 │ │ ││ │ ││ ┌被告甲○○(配偶)(住居所,見本 │ │ ││ │ ││ │ 院更㈠字卷一第157頁) │ │ ││ │ ││ ├被告乙卯○○(長男)(住居所,見本 │ │ ││ │ ││ │ 院更㈠字卷一第158頁) │ │ ││ │ ││ ├被告乙○○(次男)(住居所,見本 │ │ ││ │ ││ │ 院更㈠字卷一第157頁) │ │ ││ │ ││ ├被告甲b○○○(長女)(住居所,見 │ │ ││ │ ││ │ 本院更㈠字卷一第159頁) │ │ ││ │ ││ ├被告l○○○(次女)(住居所,見 │ │ ││ │ ││ │ 本院更㈠字卷一第160頁) │ │ ││ │ ││ └被告乙辛○○(三女)(住居所,見本 │ │ ││ │ ││ 院更㈠字卷一第161頁) │ │ ││ │ ││ 【上列6位已追加為被告,本院更㈠字卷│ │ ││ │ ││ 一第105頁】 │ │ ││ │ │├謝進壽(三男)(昭和7年8月30日歿, │ │ ││ │ ││ 未婚,絕嗣,見本院更㈠字卷一 │ │ ││ │ ││ 第162頁) │ │ ││ │ │├謝朝智(四男)(昭和13年3月7日歿, │ │ ││ │ ││ 未婚,絕嗣,見本院更㈠字卷一 │ │ ││ │ ││ 第163頁) │ │ ││ │ │├謝朝挽(五男)(昭和14年3月9日歿, │ │ ││ │ ││ 未婚,絕嗣,見本院更㈠字卷一 │ │ ││ │ ││ 第164頁) │ │ ││ │ │├黃謝金陽(長女)(94年1月20日歿,見 │ │ ││ │ ││ 本院更㈠字卷一第165頁)(無│ │ ││ │ ││ 人聲明拋棄繼承,本院更㈠字 │ │ ││ │ ││ 卷一第273頁背面) │ │ ││ │ ││ 繼承人 │ │ ││ │ ││ ┌黃朝居(配偶)(66年4月11日歿,見│ │ ││ │ ││ │ 本院更㈠字卷一第166頁) │ │ ││ │ ││ ├黃好雄(長男)母為黃桂花,無繼承 │ │ ││ │ ││ │ 權 │ │ ││ │ ││ ├黃雲瑞(次男)(75年5月6日歿,見 │ │ ││ │ ││ │ 本院更㈠字卷一第168頁) │ │ ││ │ ││ │ 代位繼承人 │ │ ││ │ ││ │ ┌被告u○道(長男)(住居所,本│ │ ││ │ ││ │ │ 院更㈠字卷一第169頁) │ │ ││ │ ││ │ └被告u○芳(次男)(住居所,本│ │ ││ │ ││ │ 院更㈠字卷一第169頁) │ │ ││ │ ││ ├被告甲F○○(三男)(住居所,本院 │ │ ││ │ ││ │ 更㈠字卷二第85頁) │ │ ││ │ ││ ├被告甲G○○(四男)(住居所,本院 │ │ ││ │ ││ │ 更㈠字卷一第171頁) │ │ ││ │ ││ ├被告甲D○○(五男)(住居所,本院 │ │ ││ │ ││ │ 更㈠字卷一第172頁) │ │ ││ │ ││ ├被告甲E○○(六男)(住居所,本院 │ │ ││ │ ││ │ 更㈠字卷一第173頁) │ │ ││ │ ││ ├被告J○○○(長女)(住居所,本 │ │ ││ │ ││ │ 院更㈠字卷一第174頁) │ │ ││ │ ││ ├被告j○○○(次女)(住居所,本 │ │ ││ │ ││ │ 院更㈠字卷一第175頁) │ │ ││ │ ││ ├被告甲i○○○(三女)(住居所,本 │ │ ││ │ ││ │ 院更㈠字卷一第176頁) │ │ ││ │ ││ └黃玉蘭(四女)(90年8月13日歿, │ │ ││ │ ││ 本院更㈠字卷一第177頁) │ │ ││ │ ││ 代位繼承人 │ │ ││ │ ││ ┌被告乙丙○○(長男)(住居所, │ │ ││ │ ││ │ 本院更㈠字卷一第179頁)│ │ ││ │ ││ └被告乙乙○○(長女)(住居所, │ │ ││ │ ││ 本院更㈠字卷一第179頁)│ │ ││ │ ││【上列u○道、u○芳、甲F○○、甲G○○│ │ ││ │ ││、甲D○○、甲E○○、J○○○、j○○○│ │ ││ │ ││、甲i○○○、乙丙○○、乙乙○○已追加為被│ │ ││ │ ││告,本院更㈠字卷一第105頁至背面】 │ │ ││ │ │├被告甲u○○○(次女)(住居所,本院更│ │ ││ │ ││ ㈠字卷一第180頁)│ │ ││ │ │└被告戌○○(三女)(住居所,本院更㈠│ │ ││ │ │ 一字第181頁) │ │ ││ │ │【上列甲u○○○、戌○○已追加為被告,本│ │ ││ │ │ 院更㈠字卷二第195頁】 │ │ ││ │ │ │ │ ││ │ ├魏黃便(次女)(14年10月17日歿,本院更│ │ ││ │ │ ㈠字卷一第183頁) │ │ ││ │ │繼承人 │ │ ││ │ │┌魏清海(配偶)(60年1月9日歿,本院更│ │ ││ │ ││ ㈠字卷一第184頁背面、第185頁 │ │ ││ │ ││ ) │ │ ││ │ │├謝魏清葉(長女)(89年1月17日歿,本 │ │ ││ │ ││ 院更㈠字卷一第186頁)(無人聲│ │ ││ │ ││ 明拋棄繼承,本院更㈠字卷一第 │ │ ││ │ ││ 276頁背面) │ │ ││ │ ││繼承人 │ │ ││ │ ││┌謝新却(配偶)(90年9月6日歿,本 │ │ ││ │ │││ 院更㈠字卷一第187頁)(無人│ │ ││ │ │││ 聲明拋棄繼承,本院更㈠字卷 │ │ ││ │ │││ 一第277頁背面) │ │ ││ │ ││├胡謝月娥(長女)(90年2月25日歿, │ │ ││ │ │││ 本院更㈠字卷一第188頁)(無│ │ ││ │ │││ 人聲明拋棄繼承,本院更㈠字 │ │ ││ │ │││ 卷一第277頁) │ │ ││ │ │││繼承人 │ │ ││ │ │││┌胡宗能(配偶)(87年12月24日歿,│ │ ││ │ ││││ 本院更㈠字卷一第189頁) │ │ ││ │ │││├被告M○○(長女)(住居所,本院│ │ ││ │ ││││ 更㈠字卷一第190頁) │ │ ││ │ │││├被告L○○(次女)(住居所,本院│ │ ││ │ ││││ 更㈠字卷一第191頁) │ │ ││ │ │││├被告K○○(三女)(住居所,本院│ │ ││ │ ││││ 更㈠字卷一第192頁) │ │ ││ │ │││└被告N○○(四女)(住居所,本院│ │ ││ │ │││ 更㈠字卷一第193頁) │ │ ││ │ │││ 【上列四人已追加為被告,本院更㈠ │ │ ││ │ │││ 字卷一第105頁背面】 │ │ ││ │ ││├被告甲Z○○○(次女)(住居所,本院│ │ ││ │ │││ 更㈠字卷一第194頁) │ │ ││ │ ││├被告甲c○○○(三女)(住居所,本院│ │ ││ │ │││ 更㈠字卷一第195頁) │ │ ││ │ │││【上列二人已追加為被告,本院更㈠ │ │ ││ │ │││ 字卷一第105頁背面】 │ │ ││ │ ││├謝舜良(長男)(71年1月16日歿,本 │ │ ││ │ │││ 院更㈠字卷一第196頁) │ │ ││ │ │││ 代位繼承人 │ │ ││ │ │││┌被告乙辰○○(長男)(住居所,本院│ │ ││ │ ││││ 更㈠字卷一第198頁) │ │ ││ │ │││└被告乙壬○○(次男)(住居所,本院│ │ ││ │ │││ 更㈠字卷一第199頁) │ │ ││ │ │││ 【上列二人已追加為被告,本院更㈠ │ │ ││ │ │││ 字卷一第105頁背面】 │ │ ││ │ ││├謝順清(次男)(44年5月26日歿,未 │ │ ││ │ │││ 婚,絕嗣,本院更㈠字卷一第 │ │ ││ │ │││ 200 頁) │ │ ││ │ ││├被告乙未○○(三男)(住居所,本院更│ │ ││ │ │││ ㈠卷一第201頁) │ │ ││ │ ││└被告乙午○○(四男)(住居所,本院更│ │ ││ │ ││ ㈠卷一第202頁) │ │ ││ │ ││ 【上列二人已追加為被告,本院更㈠字│ │ ││ │ ││ 卷一第105頁背面】 │ │ ││ │ │└魏罔(次女)(14年10月12日歿,未婚,│ │ ││ │ │ 絕嗣,見本院更㈠字卷一第203頁)│ │ ││ │ ├林黃鴛鴦(三女)(87年6月8日歿,見本院│ │ ││ │ │ 更㈠字卷一第205頁)(無人聲明│ │ ││ │ │ 拋棄繼承,本院更㈠字卷一第278│ │ ││ │ │ 頁) │ │ ││ │ │繼承人 │ │ ││ │ │┌林羅清(配偶)(83年1月12日歿,本院 │ │ ││ │ ││ 更㈠字卷一第206頁) │ │ ││ │ │├林水錦(長女)(13年10月9日歿,未婚 │ │ ││ │ ││ ,絕嗣,本院更㈠字卷一第207頁)│ │ ││ │ │├簡林真金(次女)(106年1月10日歿,本│ │ ││ │ ││ 院更㈠字卷五第100頁)(原告 │ │ ││ │ ││ 撤回起訴,本院更㈠字卷五第13│ │ ││ │ ││ 4頁) │ │ ││ │ ││繼承人 │ │ ││ │ ││┌被告乙地○○(配偶)(住居所,本院更│ │ ││ │ │││ ㈠字卷五第100頁) │ │ │ │ │ ││├簡俍輝(長男)(104年10月28日歿, │ │ ││ │ │││ 本院更㈠字卷五第101頁) │ │ ││ │ │││代位繼承人 │ │ ││ │ │││┌被告乙C○○(長男)(住居所,本院│ │ ││ │ ││││ 更㈠字卷五第102頁) │ │ │ │ │ │││└被告乙B○○(長女)(住居所,本院│ │ ││ │ │││ 更㈠字卷五第103頁) │ │ │ │ │ │││被告乙A○○(長女)(住居所,本院更│ │ ││ │ │││ ㈠字卷五第104頁) │ │ ││ │ ││├被告乙宙○○(次女)(住居所,本院更│ │ │ │ │ │││ ㈠字卷五第105頁) │ │ ││ │ ││├被告乙黃○○(三女)(住居所,本院更│ │ ││ │ │││ ㈠字卷五第106頁) │ │ ││ │ ││└被告乙玄○○(四女)(住居所,本院更│ │ ││ │ ││ ㈠字卷五第107頁) │ │ ││ │ ││ 【上列七人已追加為被告,本院更㈠字│ │ ││ │ ││ 卷五第134頁】 │ │ ││ │ │├被告F○○(三女)(住居所,本院更㈠│ │ ││ │ ││ 字卷一第209頁) │ │ ││ │ │├被告G○○○(四女)(住居所,本院更│ │ ││ │ ││ ㈠字卷一第210頁) │ │ ││ │ ││【上列二人已追加為被告,本院更㈠字卷│ │ ││ │ ││一第105頁背面】 │ │ ││ │ │├林乾(長男)(99年4月5日歿,本院更㈠│ │ ││ │ ││ 字卷一第211頁)(無人聲明拋棄繼│ │ ││ │ ││ 承,本院更㈠字卷一第272頁) │ │ ││ │ ││繼承人 │ │ ││ │ ││┌C○○○(配偶)(106年1月22日歿,│ │ ││ │ │││ 本院更㈠字卷四第145頁) │ │ ││ │ ││├被告玄○(長男)(住居所,本院更㈠│ │ ││ │ │││ 字卷一第213頁) │ │ ││ │ ││├被告D○○(次男)(住居所,本院更│ │ ││ │ │││ ㈠字卷一第212頁) │ │ ││ │ ││├被告黃○○(三男)(住居所,本院更│ │ ││ │ │││ ㈠字卷一第214頁) │ │ ││ │ ││└被告B○○(長女)(住居所,本院更│ │ ││ │ ││ ㈠字卷一第215頁) │ │ ││ │ ││ 【上列四人已追加為被告,且無人拋棄 │ │ ││ │ ││ 繼承,本院更㈠字卷一第105頁背面、本│ │ ││ │ ││ 院更㈠字卷四第140頁、第143頁】 │ │ ││ │ │├林力(次男)(101年3月31日歿,本院 │ │ ││ │ ││ 更㈠字卷一第216頁)(其繼承人 │ │ ││ │ ││ 林李定(配偶)、林松發(長男) │ │ ││ │ ││ 、林松泉(次男)、林素貞(長女 │ │ ││ │ ││ )、蔡建民、蔡欣學、G○○○、 │ │ ││ │ ││ 簡林真金、F○○、A○均聲明拋 │ │ ││ │ ││ 棄繼承,本院更㈠字卷二第98頁) │ │ ││ │ ││遺產管理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 │ ││ │ ││ 分署(更㈠字卷三第95至96│ │ ││ │ ││ 頁)(已追加,更㈠字卷三│ │ ││ │ ││ 第74頁背面) │ │ ││ │ │└被告A○(三男)(住居所,本院更㈠字│ │ ││ │ │ 卷一第220頁)【已追加為被告│ │ ││ │ │ ,本院更㈠字卷一第105頁背面│ │ ││ │ │ 】 │ │ ││ │ ├張楊驚(四女)(88年4月13日歿,本院更 │ │ ││ │ │ ㈠字卷一第222頁)(無人聲明拋 │ │ ││ │ │ 棄繼承,本院更㈠字卷一第278頁 │ │ ││ │ │ 背面) │ │ ││ │ │繼承人 │ │ ││ │ │┌張取(配偶)(79年10月26日歿,本院 │ │ ││ │ ││ 更㈠字卷一第223頁) │ │ ││ │ │├張文成(長男)(96年7月21日歿,本院 │ │ ││ │ ││ 更㈠字卷一第224頁)(無人聲 │ │ ││ │ ││ 明拋棄繼承,本院更㈠字卷一第│ │ ││ │ ││ 272頁背面) │ │ ││ │ ││繼承人 │ │ ││ │ ││┌被告U○○(配偶)(住居所,本院更│ │ ││ │ │││ ㈠字卷一第225頁) │ │ ││ │ ││├被告T○○(長男)(住居所,本院更│ │ ││ │ │││ ㈠字卷一第226頁) │ │ ││ │ ││├被告R○○(次男)(住居所,本院更│ │ ││ │ │││ ㈠字卷一第225頁 │ │ ││ │ ││├被告Z○○(長女)(住居所,本院更│ │ ││ │ │││ ㈠字卷一第227頁) │ │ ││ │ ││└被告a○○(次女)(住居所,本院更│ │ ││ │ ││ ㈠字卷一第228頁) │ │ ││ │ ││ 【上列五人已追加為被告,本院更㈠字 │ │ ││ │ ││ 卷一第105頁背面】 │ │ ││ │ │├被告P○○(次男)(住居所,本院更㈠│ │ ││ │ ││ 字卷一第229頁) │ │ ││ │ │├被告S○○(三男)(住居所,本院更㈠│ │ ││ │ ││ 字卷一第230頁) │ │ ││ │ │├張文來(四男)(其母為陳謝月英,無 │ │ ││ │ ││ 繼承權,本院更㈠字卷一第231 │ │ ││ │ ││ 頁) │ │ ││ │ │├被告Q○○(五男)(住居所,本院更㈠│ │ ││ │ ││ 字卷一第232頁) │ │ ││ │ │└被告W○○(長女)(住居所,本院更㈠│ │ ││ │ │ 字卷一第233頁) │ │ ││ │ │ 【上列P○○、S○○、Q○○、W○○ │ │ ││ │ │ 已追加為被告,本院更㈠字卷一第105頁背│ │ ││ │ │ 面至106頁】 │ │ ││ │ ├蔡黃碖(五女)(83年2月16日歿,本院更 │ │ ││ │ │ ㈠字卷一第235頁)(無人聲明拋 │ │ ││ │ │ 棄繼承,本院更㈠字卷一第279頁 │ │ ││ │ │ 背面) │ │ ││ │ │繼承人 │ │ ││ │ │┌蔡木(配偶)(79年3月12日歿,本院更 │ │ ││ │ ││ ㈠字卷一第236頁) │ │ ││ │ │├蔡定國(長男)(82年8月10日歿,本院 │ │ ││ │ ││ 更㈠字卷一第237頁) │ │ ││ │ ││代位繼承人 │ │ ││ │ ││┌蔡文良(長男)(101年7月7日歿,本 │ │ ││ │ │││ (本院更㈠字卷一第239頁) │ │ ││ │ │││ (繼承人張鈴婷(配偶)、蔡 │ │ ││ │ │││ 雅紋(長女)聲明拋棄繼承, │ │ ││ │ │││ 本院更㈠字卷二第99頁) │ │ ││ │ │││再繼承人 │ │ ││ │ │││└被告甲o○○(次女)(住居所,本院│ │ ││ │ │││ 更㈠字卷一第240頁) │ │ ││ │ │││ 【已追加為被告,本院更㈠字卷二 │ │ ││ │ │││ 第97頁】 │ │ ││ │ ││├被告甲l○○(次男)(住居所,本院更│ │ ││ │ │││ ㈠字卷一第242頁) │ │ ││ │ ││└被告乙丁○○○(長女)(住居所,本院│ │ ││ │ ││ 更㈠字卷一第243頁) │ │ ││ │ ││ 【上列二人已追加為被告,本院更㈠字│ │ ││ │ ││ 卷一第106頁】 │ │ ││ │ │├被告甲n○○(次男)(住居所,本院更㈠│ │ ││ │ ││ 字卷一第244頁) │ │ ││ │ │├被告甲m○○(三男)(住居所,本院更㈠│ │ ││ │ ││ 字卷一第245頁) │ │ ││ │ │├甲t○○(四男)(106年10月20日歿,本 │ │ ││ │ ││ 院更㈠字卷五第39頁)(原告撤回│ │ ││ │ ││ 起訴,本院更㈠字卷五第59頁) │ │ ││ │ ││繼承人 │ │ ││ │ ││┌魏秀賢(配偶)(住居所,本院更㈠字│ │ ││ │ │││ 卷五第40頁) │ │ ││ │ ││├被告甲p○○(長男)(住居所,本院更│ │ ││ │ │││ ㈠字卷五第41頁) │ │ ││ │ ││└蔡進源(次男)(被收養,本院更㈠字│ │ ││ │ ││ 卷五第42頁) │ │ ││ │ ││ 【魏秀賢聲明拋棄繼承,本院更㈠字卷│ │ ││ │ ││ 五第56頁;甲p○○向少家法院辦理限 │ │ ││ │ ││ 定繼承,原告追加為被告甲p○○,本 │ │ ││ │ ││ 院更㈠字卷五第56頁、第59頁】 │ │ ││ │ ││被告甲s○○(五男)(住居所,本院更㈠│ │ ││ │ ││ 字卷一第247頁) │ │ ││ │ │├被告E○○(長女)(住居所,本院更㈠│ │ ││ │ ││ 字卷一第248頁) │ │ ││ │ │└被告巳○○(次女)(住居所,本院更㈠│ │ ││ │ │ 字卷一第249頁) │ │ ││ │ │ 【上列七人已追加為被告,本院更㈠字卷 │ │ ││ │ │ 一第106頁、本院更㈠字卷五第38頁】 │ │ ││ │ └陳酸(六女)(104年3月30日歿,本院更 │ │ ││ │ ㈠字卷一第251頁)(無人聲明拋棄 │ │ ││ │ 繼承,本院更㈠字卷一第271頁背面 │ │ ││ │ ) │ │ ││ │ 繼承人 │ │ ││ │ ┌陳添丁(配偶)(88年8月29日歿,本院 │ │ ││ │ │ 更㈠字卷一第251頁)(無人聲 │ │ ││ │ │ 明拋棄繼承,本院更㈠字卷一第│ │ ││ │ │ 279頁) │ │ ││ │ ├被告c○○(長男)(住居所,本院更㈠│ │ ││ │ │ 字卷一第252頁) │ │ ││ │ ├被告d○○(次男)(住居所,本院更㈠│ │ ││ │ │ 字卷一第253頁) │ │ ││ │ ├被告b○○(三男)(住居所,本院更㈠│ │ ││ │ │ 字卷一第251頁) │ │ ││ │ │【上列三人已追加為被告,本院更㈠字卷│ │ ││ │ │一第106頁】 │ │ ││ │ ├陳秀錦(長女)(81年6月2日歿,本院 │ │ ││ │ │ 更㈠字卷一第254頁) │ │ ││ │ │代位繼承人 │ │ ││ │ │┌被告天○○(長女)(住居所,本院更│ │ ││ │ ││ ㈠字卷一第256頁) │ │ ││ │ │├被告宇○○(次女)(住居所,本院更│ │ ││ │ ││ ㈠字卷一第257頁) │ │ ││ │ │├被告地○○(三女)(住居所,本院更│ │ ││ │ ││ ㈠字卷一第258頁) │ │ ││ │ │├被告亥○○(長男)(住居所,本院更│ │ ││ │ ││ ㈠字卷一第259頁) │ │ ││ │ │└被告宙○○(次男)(住居所,本院更│ │ ││ │ │ ㈠字卷一第260頁) │ │ ││ │ │【上列五人已追加為被告,本院更㈠字卷│ │ ││ │ │一第106頁】 │ │ ││ │ ├陳秀蓮(次女)(59年2月24日歿,未婚 │ │ ││ │ │ ,絕嗣,本院更㈠字卷一第261 │ │ ││ │ │ 頁) │ │ ││ │ ├被告甲地○○○(三女)(住居所,本院更│ │ ││ │ │ ㈠字卷一第262頁) │ │ ││ │ └被告f○○(四女)(住居所,本院更㈠│ │ ││ │ 字卷一第263頁) │ │ ││ │ 一第106頁】 │ │ ││ │ 【上列二人已追加為被告,本院更㈠字卷│ │ │├─┼──────────────────────┼────┼──────┤

│ │字卷一第43頁)(繼承系統表:見本院訴字卷一第 │ │ ││ │42頁)【業經原告撤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 頁 │ │ ││ │反面】 │ │ │

│ ││ 王友夫(配偶)(82年1月19日歿,見本院訴 │ │ ││ ││ 字卷一第50頁) │ │ ││ ││ 被告庚○○(長男)(住居所,見本院訴字卷│ │ │

│ ││ 被告丁○○(次男)(住居所,見本院訴字卷│ │ │

│ ││ 被告己○○(三男)(住居所,見本院訴字卷│ │ │

│ ││ 被告卯○○(長女)(住居所,見本院訴字卷│ │ │

│ ││ 被告戊○○(次女)(住居所,見本院訴字卷│ │ │

│ ││ 130頁): │ │ │

│ ││ 卷一第55頁)ˇ │ │ │

│ ││ 一第56頁)ˇ │ │ │

│ ││ 一第57頁)ˇ │ │ │

│ │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9頁)ˇ │ │ │

│11│黃仙化(77年4月2日歿,見更㈠字卷三第77頁)(繼│1/24 │101.2 ││ │承系統表:見本院更㈠字卷三第76頁)【業經原告│ │ ││ │撤回,見更㈠字卷三第74頁反面】 │ │ ││ ├──────────────────────┤ │ ││ │繼承人: │ │ ││ │┌黃陳幼(配偶)(60年9月25日歿,無繼承權, │ │ ││ ││ 見更㈠字卷三第78頁) │ │ ││ │├黃西湖(長男)(86年3月6日歿,見更㈠字卷三│ │ ││ ││ │ 第79頁) │ │ ││ ││ └ 再繼承人: │ │ ││ ││ ├甲戌○○○(配偶)(住居所,更㈠字卷三│ │ ││ ││ │ 第80頁) │ │ ││ ││ ├被告甲宙○○(長男)(住居所,更㈠字卷│ │ ││ ││ │ 三第80頁) │ │ ││ ││ ├黃秀琳(長女)(82年10月28日歿,更㈠│ │ ││ ││ ││ 字卷三第81頁) │ │ ││ ││ │└代位繼承人: │ │ ││ ││ │ i○○(住居所,更㈠字卷三第82頁 │ │ ││ ││ │ ) │ │ ││ ││ ├甲己○○(次女)(住居所,更㈠字卷三第│ │ ││ ││ │ 83頁) │ │ ││ ││ └甲丁○○(三女)(住居所,更㈠字卷三第│ │ ││ ││ 84頁) │ │ ││ ││ 【上列甲戌○○○、甲己○○、甲丁○○、陳思│ │ ││ ││ 糸聲明拋棄繼承,更㈠字卷三第131至132│ │ ││ ││ 頁】 │ │ ││ │├被告甲辛○○(次男)(住居所,更㈠字卷三第85│ │ ││ ││ 頁) │ │ ││ │├黃正男(三男)(98年1月21日歿,更㈠字卷三 │ │ ││ ││ │ 第86頁)(無人聲明拋棄繼承 │ │ ││ ││ │ ,更㈠字卷三第130頁) │ │ ││ ││ └再繼承人: │ │ ││ ││ ├被告甲k○○(配偶)(住居所,更㈠字卷 │ │ ││ ││ │ 三第87頁) │ │ ││ ││ ├被告甲庚○○(長男)(住居所,更㈠字卷 │ │ ││ ││ │ 三第87頁) │ │ ││ ││ └被告甲癸○○(長女)(住居所,更㈠字卷 │ │ ││ ││ 三第88頁) │ │ ││ │├被告Y○○○(長女)(住居所,更㈠字卷三第│ │ ││ ││ 89頁) │ │ ││ │├被告丙○○○(次女)(住居所,更㈠字卷三第│ │ ││ ││ 90頁) │ │ ││ │├被告乙申○○○(三女)(住居所,更㈠字卷三第│ │ ││ ││ 91頁) │ │ ││ │├被告H○○○(四女)(住居所,更㈠字卷三第│ │ ││ ││ 92頁) │ │ ││ │├被告辰○○(五女)(住居所,更㈠字卷三第93│ │ ││ ││ 頁) │ │ ││ │└黃香(六女)(43年5月16日歿,絕嗣,更㈠字 │ │ ││ │ 卷三第94頁) │ │ │

│12│被告甲T○○(住居所,見鳳調卷第53頁) │1/24 │101.2 │

│21│黃木林(103年11月8日歿,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83 │1/240 │10.12 ││ │頁)【撤回起訴,本院更㈠字卷一第106頁背面】 │ │ ││ │被告甲M○○(黃木林之繼承人,已辦竣繼承登記,│ │ ││ │本院更㈠字卷一第270頁)【已追加被告,本院更 │ │ ││ │㈠字卷一第106頁背面】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駱大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9│被告u○得(住居所,見鳳調卷第52頁)         │1/24    │101.2       │
├─┼──────────────────────┼────┼──────┤
││z○○(88年9月29日歿,見鳳調卷第83頁、本院訴│1/24    │101.2       │
│  ├──────────────────────┤        │            │
│  │ 繼承人:                                   │        │            │
│  │┌黃謝湛(配偶)(78年6月25日歿,見鳳調卷第84頁│        │            │
│  ││       、本院訴字第44頁)                 │        │            │
│  │├黃金葉(長女)(70年5月18日歿,見鳳調卷第85頁│        │            │
│  ││  │   、本院訴字卷一第45頁)              │        │            │
│  ││  └代位繼承人:                          │        │            │
│  ││     被告甲g○○(長女)(住居所,見本院訴字卷│        │            │
│  ││                一第47頁)ˇ               │        │            │
│  ││     被告甲d○○(長男)(住居所,見本院訴字卷│        │            │
│  ││                一第48頁ˇ                │        │            │
│  │├王黃金絲(次女)(89年6月22日歿,見鳳調卷第86│        │            │
│  ││  │     頁、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9頁)        │        │            │
│  ││  └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見本院訴字卷一第 │        │            │
│  ││           129頁):                      │        │            │
│  ││                一第51頁)ˇ              │        │            │
│  ││                一第51頁)ˇ              │        │            │
│  ││                一第52頁)ˇ              │        │            │
│  ││                 一第52頁)ˇ             │        │            │
│  ││                 一第51頁)ˇ             │        │            │
│  │├被告乙酉○○○(三女)(住居所,見鳳調卷第87頁 │        │            │
│  ││             、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ˇ      │        │            │
│  │├黃進順(長男)(103年2月26月歿,見鳳調卷第88 │        │            │
│  ││  │         頁、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4頁)ˇ  │        │            │
│  ││  └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見本院訴字卷一第 │        │            │
│  ││    被告甲U○○○(配偶)(住居所,見本院訴字 │        │            │
│  ││    被告甲亥○○(長男)(住居所,見本院訴字卷 │        │            │
│  ││    被告甲丑○○(次男)(住居所,見本院訴字卷 │        │            │
│  ││    被告甲天○○(三男)(住居所,見本院訴字卷 │        │            │
│  ││           一第55頁)ˇ                    │        │            │
│  │├被告甲A○○(次男)(住居所,見鳳調卷第89頁、 │        │            │
│  ││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8頁)ˇ        │        │            │
│  │└被告甲玄○○(三男)(住居所,見鳳調卷第90頁、 │        │            │
├─┼──────────────────────┼────┼──────┤
├─┼──────────────────────┼────┼──────┤
├─┼──────────────────────┼────┼──────┤
│13│被告r○○即黃太郎(住居所,見鳳調卷第54頁) │1/24    │101.2       │
├─┼──────────────────────┼────┼──────┤
│14│被告甲h○○(住居所,見鳳調卷第55頁)         │1/24    │101.2       │
├─┼──────────────────────┼────┼──────┤
│15│被告甲r○○(住居所,見鳳調卷第56頁)         │1/15    │161.92      │
├─┼──────────────────────┼────┼──────┤
│16│被告甲q○○(住居所,見鳳調卷第57頁)         │1/15    │161.92      │
├─┼──────────────────────┼────┼──────┤
│17│被告甲宇○○(住居所,見鳳調卷第58頁)         │2/120   │40.48       │
├─┼──────────────────────┼────┼──────┤
│18│被告甲V○○(住居所,見鳳調卷第59頁)         │1/30    │80.96       │
├─┼──────────────────────┼────┼──────┤
│19│被告甲z○○(住居所,見鳳調卷第60頁)         │1/80    │30.36       │
├─┼──────────────────────┼────┼──────┤
│20│被告甲Y○○(住居所,見鳳調卷第61頁)         │1/240   │10.12       │
├─┼──────────────────────┼────┼──────┤
├─┼──────────────────────┼────┼──────┤
│22│被告甲甲○○(住居所,見鳳調卷第63頁)         │1/240   │10.12       │
├─┼──────────────────────┼────┼──────┤
│23│被告甲黃○○(住居所,見鳳調卷第64頁)         │1/72    │33.733333   │
├─┼──────────────────────┼────┼──────┤
│24│被告甲B○○(住居所,見鳳調卷第65頁)         │1/72    │33.733333   │
├─┼──────────────────────┼────┼──────┤
│25│被告甲e○○(住居所,見鳳調卷第66頁)         │1/72    │33.733333   │
├─┼──────────────────────┼────┼──────┤
│26│被告v○○(住居所,見鳳調卷第67頁)         │1/72    │33.733333   │
├─┼──────────────────────┼────┼──────┤
│27│被告甲丙○○(住居所,見鳳調卷第68頁)         │1/72    │33.733333   │
├─┼──────────────────────┼────┼──────┤
│28│被告甲乙○○(住居所,見鳳調卷第69頁)         │1/72    │33.733333   │
附表二:(詳附件檔)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
┌──┬──────────────────────┬────────┐
│編號│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   │原告甲N○○                                  │      2/30      │
├──┼──────────────────────┼────────┤
│2   │原告甲子○○                                  │      2/30      │
├──┼──────────────────────┼────────┤
│3   │原告s○○                                  │      2/30      │
├──┼──────────────────────┼────────┤
│4   │登記共有人甲壬○之繼承人( 含再繼承人) 即王鄭金│(公同共有)連帶│
│    │環、寅○○、丑○○、子○○、V○○、p○○、│負擔1 /80      │
│    │x○○                                      │                │
├──┼──────────────────────┼────────┤
│5   │被告孫志鴻律師(即被繼承人u○之遺產管理人) │      8/60      │
│    │                                            │                │
├──┼──────────────────────┼────────┤
│6   │登記共有人甲X○○之繼承人即被告甲巳○○、甲辰○○│(公同共有)連帶│
│    │、t○○等3 人                              │負擔2/40       │
│    │                                            │                │
├──┼──────────────────────┼────────┤
│7   │登記共有人甲J○○之繼承人( 含再繼承人) 即謝榮│(公同共有)連帶│
│    │昌、乙天○○、乙子○○、乙丑○○、乙癸○○、乙寅○○、│負擔2/40       │
│    │謝天才、乙己○○、乙戊○○、乙庚○○、癸○○○、黃│                │
│    │謝秀錦、O○○○、酉○○○、甲H○○、甲卯○○、│                │
│    │甲寅○○、甲f○○、甲R○○、甲S○○、申○○、朱錦│                │
│    │銅、e○○、午○○、n○○○、乙戌○○○、黃德│                │
│    │隆、甲C○○、w○○、h○○、m○○、辛○○、│                │
│    │q○○、甲酉○○、甲j○○○、甲W○○、甲申○○、鄭│                │
│    │世輝、甲v○○、X○○○、g○○、乙宇○○○、洪│                │
│    │陳金花等43人                                │                │
├──┼──────────────────────┼────────┤
│8   │登記共有人甲L○之繼承人( 含再繼承人、代位繼承│(公同共有)連帶│
│    │等) 即壬○○○、寅○○、丑○○、子○○、張罔│負擔1 /80      │
│    │錦、x○○、p○○、甲戊○○、甲午○○、甲M○○、│                │
│    │甲I○○、甲甲○○、甲Y○○、k○○○、甲y○、黃銀│                │
│    │得、甲z○○、甲P○○、甲未○○、甲x○○、乙甲○○○│                │
│    │、乙卯○○、甲○○、乙○○、甲b○○○、l○○○│                │
│    │、乙辛○○、u○道、u○芳、甲F○○、甲G○○、黃│                │
│    │雲川、甲E○○、紀黃月鵝、j○○○、甲i○○○、│                │
│    │乙丙○○、乙乙○○、甲u○○○、戌○○、M○○、胡│                │
│    │翠芬、K○○、N○○、甲Z○○○、甲c○○○、謝│                │
│    │敏松、乙壬○○、乙未○○、乙午○○、乙地○○、乙C○○│                │
│    │、乙B○○、乙A○○、乙宙○○、簡碧瑞、乙玄○○、林│                │
│    │寶珠、G○○○、D○○、玄○、黃○○、B○○│                │
│    │、A○、R○○、U○○、T○○、Z○○、張麗│                │
│    │華、P○○、S○○、Q○○、W○○、甲o○○、│                │
│    │甲l○○、乙丁○○○、甲n○○、甲m○○、甲p○○、蔡│                │
│    │泰山、E○○、巳○○、c○○、d○○、b○○│                │
│    │、天○○、宇○○、地○○、亥○○、宙○○、黃│                │
│    │陳秀花、f○○、林力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                │
│    │產屬南區分署                                │                │
├──┼──────────────────────┼────────┤
│9   │被告u○得                                  │      1/24      │
├──┼──────────────────────┼────────┤
│10  │登記共有人z○○之繼承人( 含再繼承人) 即被告│(公同共有)連帶│
│    │甲g○○、甲d○○、庚○○、丁○○、戊○○、王財│負擔1 /24      │
│    │旺、卯○○、乙酉○○○、甲亥○○、甲丑○○、甲天○○│                │
│    │、甲U○○○、甲A○○、甲玄○○                  │                │
├──┼──────────────────────┼────────┤
│11  │登記共有人黃仙化之繼承人( 含再繼承人) 即被告│(公同共有)連帶│
│    │甲宙○○、甲辛○○、甲k○○、甲庚○○、甲癸○○、張黃│負擔1 /24      │
│    │金枝、丙○○○、乙申○○○、H○○○、辰○○  │                │
├──┼──────────────────────┼────────┤
│12  │被告甲T○○                                  │      1/24      │
├──┼──────────────────────┼────────┤
│13  │被告r○○(原名:黃太郎)                  │      1/24      │
├──┼──────────────────────┼────────┤
│14  │被告甲h○○                                  │      1/24      │
├──┼──────────────────────┼────────┤
│15  │被告甲r○○                                  │      1/15      │
├──┼──────────────────────┼────────┤
│16  │被告甲q○○                                  │      1/15      │
├──┼──────────────────────┼────────┤
│17  │被告甲宇○○                                  │      2/120     │
├──┼──────────────────────┼────────┤
│18  │被告甲V○○                                  │      1/30      │
├──┼──────────────────────┼────────┤
│19  │被告甲z○○                                  │      1/80      │
├──┼──────────────────────┼────────┤
│20  │被告甲Y○○                                  │      1/240     │
├──┼──────────────────────┼────────┤
│21  │被告甲M○○                                  │      1/240     │
├──┼──────────────────────┼────────┤
│22  │被告甲甲○○                                  │      1/240     │
├──┼──────────────────────┼────────┤
│23  │被告甲黃○○                                  │      1/72      │
├──┼──────────────────────┼────────┤
│24  │被告甲B○○                                  │      1/72      │
├──┼──────────────────────┼────────┤
│25  │被告甲e○○                                  │      1/72      │
├──┼──────────────────────┼────────┤
│26  │被告v○○                                  │      1/72      │
├──┼──────────────────────┼────────┤
│27  │被告甲丙○○                                  │      1/72      │
├──┼──────────────────────┼────────┤
│28  │被告甲乙○○                                  │      1/72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