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34號原 告 黃隆裕 兼 訴訟代理人 江秀子 被 告 王仕廷 楊清溪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隆裕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柒拾陸元、連帶給付原告江秀子新臺幣捌仟捌佰肆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柒拾陸元、新臺幣捌仟捌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黃隆裕、江秀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王仕廷、楊清溪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83,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交附民卷第1 至2 頁);嗣於民國104 年3 月11日民事補正狀及104 年7 月1 日當庭變更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隆裕15,078,069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江秀子202,107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3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仕廷受雇於南大千企業社(由被告楊清溪獨資經營),負責安裝白鐵門窗,其為至高雄市岡山區(下同)忠誠街附近安裝白鐵門窗,乃於101年11月17日13時許 ,將所駕駛搭載材料及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下稱系爭貨車)停放於忠誠街125巷巷口,本應注意停 車時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同日17時10分許,適有原告江秀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黃隆裕 ,沿忠誠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自後撞擊系爭貨車,致原告黃隆裕、江秀子人車倒地,原告黃隆裕因而受有兩側下肢多處擦挫傷、雙眼失明及無法自行行走之嚴重傷殘,原告江秀子則受有胸部及右前肩、左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原告黃隆裕因系爭事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事項:①醫療費用29,123元。②增加生活必要之費用共計9,638,101元, 包含⑴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依強制險看護給付標準,看護費每月36,000元,而原告黃隆裕自起訴時(101年1月)之53歲,迄依內政部統計處100年我國男性零歲平均餘命初步統 計結果之75歲,經過22年,則其所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為9,504,000元(計算式:每月36,000元×22年×12月 =9,504,000元);⑵伙食費41,400元(計算式:每日180元 ×住院天數230日);⑶交通費26,000元;⑷必要之醫療用 品66,701元。③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告黃隆裕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又其勞保投保薪資為每月27,600元,以其起訴時之53歲,算至法定工作年齡之65歲,則其喪失勞動能力損害為3,052,045元【計算式:每月27,6 00元×12個月×9.00000000(53歲至65歲勞動年數之霍夫曼 係數)=3,052,045元】。④工作損失:原告黃隆裕因系爭事故受傷,須休養及照顧而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以其勞保投保薪資每月27,600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358,800元(計算式: 每月27,600元×13月=358,800元)⑤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原告江秀子則因系爭事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①醫療費用2,107元。②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隆裕 15,078,069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江秀子202,107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江秀子為本件車禍發生之主要因素,被告王仕廷則為次要因素,且原告黃隆裕所受傷害僅兩側肢多處擦挫傷,至眼睛失明、不能行走均非因本件車禍造成。另原告黃隆裕之醫療費用,若與治療兩側下肢擦挫傷有關者,被告不爭執,原告黃隆裕其餘請求,被告均不認同,至其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顯屬過高,應予調降。而原告江秀子之醫療費用2,107元部 分,應斟酌其過失比例,且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亦屬過高 ,應予調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均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王仕廷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受僱於被告楊清溪獨資設立之南大千企業社,負責安裝白鐵門窗,安裝時須駕駛貨車搭載材料及工具前往施工地點,係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其於101年11月17日13時許,駕駛系爭貨車 搭載材料及工具,前往忠誠街附近安裝白鐵門窗,乃將車輛停放於忠誠街125巷巷口東北側,其原應注意汽車駕駛 人停車時,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停於路邊之車輛,遇下雨時,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且依當時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停車時系爭貨車之左側車身已逾越路面邊線而佔用該路段南北向之車道寬約0.5公尺(該車道全 寬約3.5公尺),妨礙人、車之通行,且亦未顯示系爭貨 車之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同日17時10分許,適有原告江秀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黃隆 裕,沿忠誠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撞及系爭貨車之左後車尾,原告江秀子、黃隆裕2人隨即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江秀子因而 受有胸部及右前肩、左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原告黃隆裕則受有兩側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南大千企業社(設高雄市○○區○○路00號1樓)為被告 楊清溪獨資設立。 (三)原告黃隆裕發生系爭事故前每月薪資27,600元。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江秀子、被告王仕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均有過失?如有,2人間過失比例如何? (二)原告黃隆裕雙眼失明及無法自行行走之傷勢與系爭事故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黃隆裕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如有,其可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三)原告江秀子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如有,其可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王仕廷、原告江秀子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均有過失?如有,2人間過失比例如何? ⒈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十三、停於路邊之車輛,遇畫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仕廷於101年11月17日13時許, 駕駛系爭貨車搭載材料及工具,前往忠誠街附近安裝白鐵門窗,乃將車輛停放於忠誠街125巷巷口東北側,其原應 注意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停於路邊之車輛,遇下雨時,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且依當時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停車時系爭貨車之左側車身已逾越路面邊線而佔用該路段南北向之車道寬約0.5公 尺(該車道全寬約3.5公尺),妨礙人、車之通行,且亦 未顯示系爭貨車之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同日17時10分許,適有原告江秀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原告黃隆裕,沿忠誠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撞及系爭貨車之左後車尾,原告江秀子、黃隆裕2人隨即人、車倒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足見被告王仕廷有於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及下雨時未顯示系爭貨車之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之過失,而原告江秀子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且其等上開疏失均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已明確。2.本院考量被告王仕廷停放系爭貨車之位置固已逾越路面邊線,並佔用肇事路段車道寬約0.5公尺,然上開車道寬約 3.5公尺,是扣除遭佔用之寬度後,該車道仍有3公尺之寬度可供通行,且觀諸事故現場照片顯示:案發當時路面雖有下雨而潮濕,然無嚴重積水之情形,可知當時雨勢應尚未達豪雨或暴雨之程度,原告江秀子之視線尚不至因下雨而受影響,是依系爭事故當時之客觀環境,原告江秀子倘有稍加注意車前狀況,應能輕易閃避被告王仕廷上揭違規停放之車輛,堪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王仕廷上開違規停車行為係肇事次因,原告江秀子上開未注意車前狀況係肇事主因,又系爭事故經送請鑑定肇事責任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交附民卷第83頁),衡酌上開各情認原告江秀子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60%之與有過失責任 ,被告王仕廷則負40%之過失責任。 3.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仕廷受僱於被告楊清溪負責安裝白鐵門窗,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貨車搭載材料及工具,前往忠誠街附近安裝白鐵門窗,因前揭違規停車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二)原告黃隆裕雙眼失明及無法自行行走之傷勢與系爭事故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黃隆裕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如有,其可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1.原告黃隆裕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造成兩側下肢多處擦挫傷、雙眼失明及無法自行行走之嚴重傷殘等語,被告僅坦承系爭事故造成黃隆裕兩側下肢多處擦挫傷,否認黃隆裕雙眼失明及無法自行行走為系爭事故所造成等語。經查,原告黃隆裕於101年11月17日發生系爭事故後,立即被送至高 雄市立岡山醫院(下稱岡山醫院)急診,經理學檢查受有兩側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且經X光檢查無任何骨頭受 損,乃於當日處理上開傷口後即離院,並無任何眼睛之傷勢,宜休息約1週等情,此有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理 見解、急診病歷、護理記錄、X光檢查報告在卷可稽(見 交易影卷第34至39頁、本院卷第24頁),足見原告黃隆裕於車禍發生後第一時間在岡山醫院就醫時,並無任何眼睛之傷勢。原告黃隆裕係於車禍發生經過5個月後之102年4 月16日始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發現視皮性失明,而其於車禍發生前之100 年11月9日至該醫院就診,經影像檢查發現其腦梗塞已傷 及枕葉,就醫學而言,當時即有視皮性失明之可能,有該醫院103年3月28日(103)長庚院高字第D23309號函、103年6月6日(103)長庚院高字第D53405號函在卷可參(見 審交易影卷第46頁、交附民卷第82頁),顯見系爭事故前之100年11月9日原告黃隆裕腦梗塞已傷及枕葉而可能造成視皮性失明,自難認原告黃隆裕視皮性失明為系爭事故所致。另原告黃隆裕於系爭事故後之翌日,因癲癇、腦內出血、糖尿病、陳舊性腦梗塞、慢性腎衰竭及高血壓前往長庚醫院急診,並從當日(101年11月18日)起住院迄至102年3月22日止,住院期間發現有近期蜘蛛網膜下出血及硬 腦膜下出血,無法自行行走等情,固據原告提出長庚醫院103年6月16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2頁),然本件車禍係原告江秀子騎乘機車搭載原告黃隆裕以時速20至30公里速度自後方擦撞前方靜止停放路旁之系爭貨車所致,已如前述,且原告黃隆裕當時頭部有戴安全帽保護,此據被告王仕廷、原告江秀子、黃隆裕於警詢中陳明屬實(見警影卷第4~15頁),又原告黃隆裕於車禍當天送往岡山醫院急診,經X光檢查無任何骨頭受損,僅兩側下肢多處 擦挫傷之輕微傷勢,復未主訴有何暈、噁心、嘔吐之情形,此有岡山醫院病例足核(見交易影卷第38頁反面),顯見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車禍之撞擊力道不大,原告黃隆裕頭部有安全帽保護,應未傷及頭部,否則其當時應有頭暈、噁心、嘔吐等情況而於岡山醫院急診時主訴上情。再者,原告黃隆裕於車禍發生前已有癲癇、腦內出血、糖尿病、陳舊性腦梗塞、慢性腎衰竭及高血壓等慢性舊疾,此觀諸上揭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2頁)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病患就醫診療結果摘錄報告(見本院卷第43頁)即明,而上開舊疾有可能造成其蜘蛛網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而無法自行行走,故原告黃隆裕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其無法自行行走云云,亦難採信。從而,原告黃隆裕因系爭事故造成之傷勢僅兩側下肢多處擦挫傷,其餘雙眼失明及無法自行行走均與系爭事故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2.茲說明原告黃隆裕因系爭事故造成之損害項目及金額: 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黃隆裕之傷勢僅兩側下肢多處擦挫傷是系爭事故所造成,而其因上開兩側下肢多處擦挫傷於案發當天前往岡山醫院急診,並未支出任何金額醫藥費,此觀諸其提出岡山醫院急診收據即知(交附民卷第12頁),至於其所提醫藥費用收據合計29,123元(交附民卷第12至24頁),均係其治療雙眼失明、蜘蛛網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而無法自行行走等其車禍發生前即有之慢性舊疾所支出之醫藥費用,均與系爭事故不具因果關係,是其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②看護費損失部分:原告黃隆裕因系爭事故造成之傷勢僅兩側下肢多處擦挫傷,該傷勢並無專人照顧或看護之必要,,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難核准,應予駁回。 ③伙食費部分:原告黃隆裕以其案發後在長庚醫院住院天數,及依強制險為標準之每日伙食費計算其得向被告請求之伙食費為41,400元云云,惟依前揭認定,原告案發後至長庚醫院住院治療之傷勢係其車禍發生前之慢性舊疾所生,非系爭事故所造成,是其此部分伙食費支出與系爭事故無關,且伙食費乃一般人每日必須支出之費用,非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④交通費部分:原告黃隆裕提出收據及計程車乘車證明(見交附民卷第26至39頁)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額外支出交通費26,000元之損失,惟原告黃隆裕因系爭事故僅須休養1週,尚無復診之必要,應無額外支出交通費之必要,況 縱該1週內原告黃隆裕確有搭乘計程車回診,然觀101年 11月19日之計程車乘車證明(見交附民卷第28頁)亦未指明其目的地為何,尚難憑此認定該筆交通費之支出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⑤必要之醫療用品部分:原告黃隆裕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購買必要醫療用品支出66,701元,並提出發票為證(見交附民卷第40至51頁),惟觀該等發票之開立時間,均已逾系爭事故發生後1週,且部分發票更無購買商品明細,是無法 認定上開發票與系爭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上開主張,實屬無據,尚難憑採。 ⑥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黃隆裕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00%,因而受有喪失勞動能力損失3,052,045元,且因而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 工作之損失358,800元云云,然基於前揭所認定原告黃隆 裕因系爭事故所致之傷勢及休養期間觀之,其並未因系爭事故導致任何勞動能力減損,是其該部分請求與系爭事故間不具因果關係,應予駁回。惟原告黃隆裕既因系爭事故而須休養1週,則該1週之期間其即無法工作,自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又其發生系爭事故前每月薪資為27,6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即為 6,440元(計算式:每月27,600元÷30日×7日=6,440元) ⑦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黃隆裕僅為機車乘 客,而非騎乘者,無法自行控制上開機車,且其因系爭事故經送急診檢查受有兩側下肢多處擦挫傷,並須休養1週 ,則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堪可認定,佐以原告黃隆裕為高中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土地買賣,現無工作,名下有田賦1筆;而被告王仕廷為高職畢業,現為鐵窗工人,名 下有房屋1筆、汽車1輛,價值共約6,000餘元;至被告楊 清溪則為高職畢業,現經營南大千企業社,年收入約60 0,000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7筆等,價值共約8, 000,000餘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8、 76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過失程度、原告黃隆裕因系爭車禍造成之傷勢僅兩側下肢多處擦挫傷等情,認其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 200,000元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不予准許。 3.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 有明文。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要旨可參。據此,於被害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準用第1、2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該他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件原告江秀子騎乘機車搭載原告黃隆裕而發生系爭事故,原告黃隆裕藉由原告江秀子騎乘之上開機車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原告江秀子自屬原告黃隆裕之使用人,而原告江秀子對於系爭事故發生有60%之與有過失,已 如前述,揆諸上開判例要旨及說明,故依上揭規定過失相抵後,原告黃隆裕所受損害亦應予以過失相抵,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黃裕隆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82,576元【計算式:(工作損失6,44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被告過失比例40%=82,576元】。 (三)原告江秀子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如有,其可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1.原告江秀子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已如前述。茲就其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江秀子因系爭事故受有胸部及右前肩、左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用為2,107元 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江秀子提出岡山醫院、長庚醫院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55至59頁),應堪認定,其請求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江秀子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並多次前往醫院就診,已如上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又原告江秀子為高職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百貨公司專櫃人員,現無工作,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江秀子陳明在卷,並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其與被告之身分、地位、資力、過失程度暨其所受傷害等情,認其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 屬過高,應以20,000元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應不予准許。至原告雖主張:原告江秀子因系爭事故之發生,須長期照顧原告黃隆裕,其心力交瘁、精神痛苦,實非言語所能形容云云,惟查原告江秀子與原告黃隆裕並不具有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故不得因原告黃隆裕受有傷害,而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其該部分之請求 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2.另原告江秀子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60%之與有過失, 已認定如前,自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予以過失相抵,則過失相抵後原告江秀子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 8,84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107元+精神慰撫金 20,000元)×被告過失比例40%=8,84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黃隆裕82,576元、連帶給付原告江秀子8,843元,及均自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3年2月3日(交 附民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黃隆裕、江秀子上開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均失所附麗,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上開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培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