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82號原 告 蔡林金枝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林順勝 被 告 鯤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佑 訴訟代理人 陳宥成 參 加 人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勳欽 訴訟代理人 黃家佑 複代理人 林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叁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被告林順勝自民國一○四年一月八日起、被告鯤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叁仟伍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法院應將參加書狀,送達於兩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59條第1、3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壽公司)以被告鯤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鯤聯公司)向伊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並已以賠案號碼1881第13AL00008受理鯤聯公司申請就本 件侵權行為事實之責任險理賠事宜,聲明參加訴訟,此有民事聲明狀在卷可稽(院卷第47至48頁)。本院認就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台壽公司依保險條款規定於承保範圍內,於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對被告付賠償之責,乃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兩造對其參加並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參諸上開法律規定之說明,其聲明參加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順勝係自小貨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4月22日13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圳溝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圳溝路與江山路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林順勝行進方向係閃光紅燈,應減速,並應停止於系爭路口禮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順勝竟疏未停車而貿然直行穿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江山路由南往北方向駛經該路口,致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脛骨與腓骨幹開放性骨折、左脛骨遠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右膝下截肢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下所示之損害:(一)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29,228元。(二)看護費用5,007,684元:自102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13日約1個月住院期間、出院後需人照顧1個月、施行殘肢肌力訓練及步態訓練約3個月,合計5個月需人全日看護,按全日看護費為每日2,0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300,000元,又出院後因截肢、年紀大,已無法生活自理,實有看護協助生活起居必要,請求半日看護費用1,000元,並依高 雄市簡易生命表原告平均餘命尚有19年,扣除前5個月,以 18年計算看護費用為4,707,684元。(三)因就醫支出計程 車資:3,975元。(四)購入輔助器材及義肢之費用共計915,3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右膝下截肢,購入輔助器材6, 300元,且須安裝義肢,支出247,000元,另因義肢耐用年限僅 有6年,以原告尚有19年之平均餘命,至少尚須換裝2次,此部分合計請求915,300元。(五)喪失勞動能力:原告自營 疏果販賣,每月收入尚有30,000元,因系爭傷害導致無法工作,以原告工作至72歲計算,受有勞動能力之損害1,931,148元。(六)精神慰撫金1,300,000元。又林順勝受僱於被告鯤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鯤聯公司),鯤聯公司就上開損害,應與林順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經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險理賠金額998,952元,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 8,188,38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88,38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則以:原告通過系爭路口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車速快之過失,原告自應承擔自身之與有過失。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其中看護費用部分,除住院期間、出院後一個月需全日看護,復健期間須半日看護二個月外,其餘期間原告並未證明有受看護之必要,均有爭執。就將來之義肢費用部分,因原告日後更換義肢時,依內政部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原告每次更換時可受補助40,000元,自應予扣除。原告已逾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所規定之退休年齡,應無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況原告有糖尿病及高血壓,是否能工作至72歲,更有疑義。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因林順勝每月薪資為三萬多元,尚須扶養父母、全家大小共7人,鯤聯公司為小本生意,因經濟不景氣,收入無常, 僅僱用林順勝1人送貨,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等語為辯,並 均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一)林順勝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受僱於鯤聯公司,係自用小貨車司機,其工作內容為駕駛車輛運送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2年4月22日下午1時1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圳溝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圳溝路與江山路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停車再開,而貿然直行穿越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江山路由南往北方向駛經上開路口,致兩車閃煞不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脛骨與腓骨幹之開放性骨折、左肱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以致右膝下截肢,達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程度。 (二)原告之截肢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院卷第68頁)。 (三)鯤聯公司應與林順勝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林順勝對於系爭事故發生有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時,疏未注意停車再看,而貿然直行穿越路口之過失。 (五)林順勝因系爭車禍,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下稱 系爭刑案)。 (六)原告已請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998,952元。 (七)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藥費用29,228元、就醫車資3,975元、輔具費用6,300元,且有支出之必要。 (八)本件如認原告有看護費用支出之必要,以半日1,000元、 全日2,000元之標準計算(本院卷第115頁)。 (九)原告未就學(院卷第17頁)。 (十)林順勝高職畢業,工作為司機(院卷第68頁)。 五、本件爭點: (一)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雙方過失比例為何? (二)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有據?應以多少為適當?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及林順勝有上開過失一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核閱無訛,已堪信屬實。則林順勝既因過失肇致系爭車禍,並因此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之侵權行為無訛,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因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採。 (二)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林順勝為鯤聯公司之受僱人,林順勝因上開過失肇事,致原告受有損害,鯤聯公司應就原告因上開侵權行為之損害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情,亦為被告所無爭執。是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於法有據。 (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辯稱原告就系爭車禍與有過失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路口之圳溝路方向為閃光紅燈、江山路為閃光黃燈,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系爭刑案警卷第13頁)且未據兩造予以爭執。次查系爭車禍發生後,林順勝於警詢時向警方稱:「我與對方肇事前才看到對方,距離約5公尺,我看到對方時就踩煞車反應措施」 等語,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系爭刑案警卷第2頁);佐 以原告於系爭刑案亦向警方陳稱:「我騎車時看到林順勝還在我右側遠處,當我亦經過該路口時,他的自小貨車已從小巷衝撞上來撞到我機車的右側...」等語,亦與林順 勝上開所述現場一致,並參酌系爭刑案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知林順勝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前車頭撞擊原告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可知撞擊當時,原告之機車車身已進入系爭路口,而非僅有機車車頭進入路口,即可推論原告先於林順勝進入系爭路口,林順勝之貨車始撞擊原告機車。衡以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原告通過閃光黃燈路口時,並無停車再開之注意義務,反係林順勝通過閃光紅燈之路口時,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行為義務。則原告通過系爭路口時,林順勝之貨車既未通過,原告實無停車再開之義務,原告以林順勝駕車在遠處而通過系爭路口,本難逕認有何過失,反應由林順勝於抵達系爭路口後,停車禮讓原告通過後方得續行,始為合法。另林順勝於系爭車禍發生後,第一時間在現場僅稱發現原告時有煞車但來不及,並未向警方反應原告有車速過快之情形;原告於事發後同日稍晚在高雄長庚醫院接受警方詢問時,則是表示當時車速很慢,亦有事故談話記錄表2份附於系爭刑案卷可為憑佐( 系爭刑案警卷第16-19頁),亦難認原告有超速之行為。 再者本件前經系爭刑案偵查中函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無法認定而未便研提意見,有該委員會103年3月21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為憑(系爭刑案偵字卷第14頁),更難認原告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而有過失。況被告等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其所辯屬實,本院綜衡上開事證,被告就其所辯未盡其舉證之責任,自難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是被告等辯稱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即無可採。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等請求被 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29,228元及就醫交通之計程車資3,975元等節,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收據及各項醫療用品收據共14紙、計程車收據影本15紙等為證(附民卷第12、19-24、30至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必要、 合理,均應予以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本件經本院向該院查詢原告因系爭傷勢受看護之必要性,亦經該院函覆以:蔡林女士(即原告)於102年4月22日至本院急診、住院經膝下截肢手術治療後於(同年)5月13出院;依病患當時病情研判,建議住院期 間由他人全日照護,出院後由他人全日協助約一個月。病患於5月17日回診復健科,為訓練其肌力及步態而醫囑復 健運動治療,估計約三個月,建議有他人在旁協助,維護安全,避免跌倒;至復健期間是否應由他人全日或半日協助,宜由貴院參酌上述說明後判定等語,有該醫院104年 11月24日(104)長庚院高字第EA3212號函在卷足稽(本院卷第85頁),已可認原告於住院期間、出院後一個月,均 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至復健期間之看護必要性,本院審酌原告既受傷未久,又未能適應義肢支撐,其在無右膝下之小腿協助動作之情形下,顯然亦時間尚難適應以為相關生活自理行為,加以復健期間之肌力、步態動作,亦需人在旁協助以維護安全,是以仍有半日看護之必要。再依上開函文所示,原告出院後4日即回復健科進行復健,可知 其尚記載復健需三個月之期間,與上開出院後需全日照顧之一個月期間重疊,經扣除出院後一個月之期間,復健期間應受半日看護二個月。是則依上開期間,以兩造所不爭執之全日看護費用約2,000元、半日看護費用約1,000元計算結果,原告因此支出看護費用共計164,000元(計算式:住院22日×2,000元+出院30日×2,000元+復健30日×2 ×1,000元=164,000元),核其費用屬必要且合理,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原告雖主張其此後終生尚有18年之半日看護必要而須支出看護費用云云,惟原告就此並未再提出其他佐證以實其說,且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傷勢經過一定期間之復健及適應後,其肌力、肢體協調運作之能力應可提升,再輔以原告安裝義肢,應可自理生活,當無再受看護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必要,自難予以准許。 3.輔具及義肢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輔具費用6,300元、已支付義肢費用247,0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群益企業行收據、有佳美義肢輔具公司義肢承製合約書為佐(見審交附 民卷第33、3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必要且 適當,應予准許。 (2)就將來應支出義肢費用部分:查原告所安裝之義肢, 使用年限約為6年,使用期滿建議完全換新以保證使用上之正確與安全,且每次更換費用為331,000元等情,有佳美義肢輔具有限公司義肢承製合約書、104年10月21日佳字第1021號函文在卷可參(附民卷第34頁、本 院卷第82頁),是以原告安裝義肢後,日後終生尚有 每6年須更換一次之必要性,已堪認定。另按「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 法之規定辦理」、「輔具補助基準如下:一、低收入 戶:最高補助金額之全額。二、中低收入戶:最高補 助金額之百分之七十五。三、非低收入戶及非中低收 入戶:最高補助金額之百分之五十。」、「第二項輔 具補助項目、額度、最低使用年限、補助對象、評估 方式、輔具規格或功能規範及其他規定等,應符合中 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輔具補助基準表(以下簡稱補助基 準表)規定」,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第1條第2項、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踝離斷之膝下義肢之矯具及義具,最高補助金額為40,000元,補助基準 表第一四六項規定亦明。復查原告餘命尚有19.55年,有高雄市簡易生命表在卷為憑,以耐用年限6年計算,尚須換新義肢3次,再者,被告並未能提出原告具有中低收入之資格而可獲得最高額補助之事證,應認原告 每次更換義肢,得按補助基準表獲得百分之五十之補 助,則經扣除原告依法可領得知補助後,原告每次更 換義肢之費用為311,000元(計算式:311,000元-40, 00 0*50%=311,000),則原告於餘命期間,日後尚須 支出之更換義肢費用為933,000元(計算式:331,000*3=933,000),原告就此僅請求662,000元,未逾上開 範圍,自均應予准許。 (3)是原告請求輔具及義肢費用合計915,000元,均應予准許。 4.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現年66歲,原可工作至72歲,因系爭車禍喪失6年之工作收入等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勞工年滿65歲即應強制其退休,是年滿65 歲之人其身心健康狀況是否仍可繼續工作,本有疑義。原告事故發生時已屆66歲,佐以原告確實自101年6月30日即已自高雄市攤販業執業工會退保,有其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在卷為佐(本院卷第89、90頁),加以原告具有長年之糖尿病、高血壓病史,亦有其長庚醫院病歷附卷足稽(系爭刑案卷第39頁),縱未經此事故發生,其是否得持續工作至72歲高齡,更非無疑,已是難認定原告於將來有相當可能仍繼續具有勞動能力及工作收入,況原告對於此部分主張迄未提出相當之證據以實其說,其雖請求傳訊證人吳志生、陳林秀樺(本院卷第88頁背面),然其等之待證事實乃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有在市場擺攤販賣蔬果之事實,縱其等所證屬實,仍僅屬車禍發生前之事實,無法逕予推認原告於未來仍可繼續具有工作能力,是此部份證人即無加以傳訊之必要。則本件既乏相當證據足資佐認原告所主張於72歲前定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屬實,從而,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導致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並請求被告賠償,乃屬無據。 5.再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受有身體之痛楚,並須接受後需醫療程序,且造成生活行動之困難,其精神因系爭車禍受有痛苦,至堪採認,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誠屬有據。次就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是否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另針對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及51年台上字第223號亦分別著有判例。本院審酌原告傷勢情況, 其所受身心痛苦非輕,復衡量原告並未就學,平日於菜市場賣菜;被告林順勝則為高職畢業,目前職業為司機,2 人之學經歷分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68頁),並斟酌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林順勝之過失態樣、肇事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慰撫金數額應以 40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8.準此,原告主張受有損害1,512,503元(計算式29,228+ 164,000+3,975+915,300+400,000=1,512,503),尚屬可採,逾此範圍主張,即難認有據。 (四)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98,952元,有台壽保險公司匯款通知單 影本2份可憑(附民卷第36至37頁),並為兩造所無爭執 。則原告等上開受損害金額,扣除其等各領取之強制保險理賠償金後,原告尚得向被告2人連帶請求513,551元(1,512,503-998,952=513,551)。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3 條及第195條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13, 55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林順勝自104年1月8日起、鯤聯公司自104年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劉冠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