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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8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何悅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86號

原告
傑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音
訴訟代理人
邱明政律師
被告
張簡冠洋

      張簡冠霖

      洪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 年度附民字第324 號),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簡冠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志忠、張簡冠洋、張簡冠霖均為原告公司職員。伊公司於民國100 年11月間傳聞發生財務危機,協力廠商紛紛前至伊公司位於屏東縣萬丹鄉○○路000 巷00號廠房討債。張簡冠洋自伊公司離職員工處聽聞伊公司面臨破產,即偕同洪志忠、張簡冠霖於100 年1 月2 日20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20噸拖板車至上述廠房,擅自搬運竊取伊公司置於該廠房內之加工鋼材一批,事成後張簡冠洋留於伊公司,洪志忠及張簡冠霖負責運載鋼材前往變賣,然渠等二人因苦無變賣管道,便將拖板車停放於附近路旁後於車內休憩。嗣經員警據報前往上述廠區處理,廠長黃冠雲告知張簡冠洋須請洪志忠將鋼材載運返還,張簡冠洋遂致電洪志忠,洪志忠、張簡冠林始將該批鋼材載回伊公司,惟伊公司並未收受該批鋼材。伊公司因被告上述共同竊取行為而受有損害,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15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洪志忠則以:伊前為原告公司之員工,然原告公司因經營不善而積欠伊薪資、資遣費等,伊為需每日工作以勞力所得換取薪資供應家人生計之人,係見原告公司倒閉且廠商均至現場搬貨之緊急狀況,黃冠雲亦稱「公司倒了廢料可拿」等語,始將貨物搬離,且爾後聽聞黃冠雲表示需交貨物搬回時,已於事發當日將所載出之鋼材悉數帶回返還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並未受有任何損害,故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張簡冠洋則以:伊確有竊取原告公司之鋼材,但嗣已將鋼材返還原告公司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張簡冠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三人為原告公司職員,原告公司於100 年11月間傳聞面臨破產,協力廠商紛紛前至原告公司位於屏東縣萬丹鄉○○路000 巷00號廠房討債,被告三人遂於100 年1 月8 日下午8 時許,駕駛車號000-00之20噸拖板車,至原告公司上開廠房將加工鋼材一批搬離,嗣又將上開鋼材載回原告公司。

五、本件之爭點: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鋼材之損害15萬元有無理由?

㈠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48年台上字第680 號判例)。是基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損害,係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實際損害為目的,若無實際損害,即無賠償可言。

㈡查,被告三人於100 年1 月2 日20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20噸拖板車至原告公司位於屏東縣萬丹鄉○○路000 巷00號廠房,擅自搬運竊取原告公司置於該廠房內之加工鋼材一批,嗣又將上開鋼材載回原告公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證人即原告公司之廠長黃冠雲於刑事審理中亦證稱:伊隔日有打電話給被告,請被告將載走之東西(指鋼材)載回來,被告確有載回,伊並與被告一起卸下那些東西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851 號刑事卷二第169 頁)。由上可知,被告三人雖共同竊取原告公司所有之上開鋼材,並將之搬離原告公司之廠房,然被告三人經原告公司之廠長黃冠雲勸說,嗣已將上開鋼材載回原告公司,並偕同黃冠雲將上開鋼材卸貨,堪認上開鋼材業經原告公司點收,並已置於原告公司之實力支配下,故原告公司主張其並未收受該批鋼材云云,尚非可採。上開鋼材既經被告三人載回原告公司,並經原告公司收受,自難認原告因被告三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實際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鋼材之損害15萬元,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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