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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2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秦慧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225號

原告
東日山物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澄清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訴訟代理人
伍思樺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佳萱律師
被告
傑太日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邁謙
訴訟代理人
吳文淑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容綺律師
被告
成功速配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蓮
被告
成功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家琪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被告
凃盈吉

      歐慶忠

      陳峰勳

      黃信吉

      鍾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法決定之,第一審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適用之,遂認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另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人為限,間接或附帶受有損害之人,既非刑事判決認定之因犯罪事實而直接受有損害,非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適格原告。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定之。準此,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庭未判決駁回,而誤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時,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之不合法,不因已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6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起訴狀主張:被告傑太日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太公司)向原告承租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碼頭倉庫(下稱系爭倉庫),由原告為傑太公司管理存放之菸品,被告凃盈吉為原告之員工,被告歐慶忠、陳峰勳、黃信吉、鍾世文為被告成功速配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功速配公司)之員工,渠等利用傑太公司指派成功速配公司出車至系爭倉庫載運菸品之機會,於民國102 年8 月至11月間,共同侵占傑太公司存放於系爭倉庫之七星牌軟殼香菸1,030 箱(下稱系爭菸品),且盜用系爭倉庫主管印章,填載不實之菸品數量,持該偽造之運送單供港區員警查驗放行,致原告受有系爭菸品占有被侵奪及系爭倉庫管理正確性之損害,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菸品,如不能返還則請求新臺幣(下同)4,635,000 元,並請求應收租金之損害11,662,295元及增加債務之負擔美金1,186,710 元(見附民卷第1 至10頁)。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凃盈吉、歐慶忠、陳峰勳、黃信吉、鍾世文(下稱凃盈吉等人)共犯業務侵占罪,及凃盈吉、歐慶忠、黃信吉共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而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原告復於本院審理中,以歐慶忠、陳峰勳、黃信吉、鍾世文為成功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成功物流公司)之受僱人,而追加成功物流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90 頁)。

三、然查,系爭菸品之所有權屬傑太公司,凃盈吉等人所犯業務侵占罪,僅係侵害傑太公司就系爭菸品之所有權,原告雖係系爭菸品之占有人,但非犯罪事實所侵害之直接被害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菸品之占有或金錢賠償、應收租金之損害及增加債務之負擔等,均非因凃盈吉等人業務侵占行為所生之直接損害,原告不得以犯罪被害人之地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又凃盈吉、歐慶忠、黃信吉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依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係由凃盈吉盜用訴外人王泰盛之印章蓋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空白運送單之「核准出站領關員或自主簽章」欄位,用以表示王泰盛已核淮貨物出站之不實事項,再由歐慶忠、黃信吉於運送單上填載本櫃車數量、貨主名稱、車行名稱、車號、司機姓名、駕照號碼等項目,以完成該文書之製作,進而持該登載不實之文書供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員警查驗後放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告高雄分公司倉庫及高雄港務警察局碼頭管制查驗之管理正確性,則原告因凃盈吉、歐慶忠、黃信吉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所受之損害,僅為原告就系爭倉庫之管理正確性,並不當然直接構成財產法益之侵害,原告所稱系爭菸品之占有利益受侵害、應收租金之損害及增加債務之負擔等,均非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內容,縱然原告果因此受有損害,顯亦非凃盈吉、歐慶忠、黃信吉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罪事實直接所生之損害,依首揭說明,均不得利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原告於凃盈吉等人被訴業務侵占罪及凃盈吉、歐慶忠、黃信吉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利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上開請求,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而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業如前述,是原告就上開請求為本件起訴,即屬不合法,復無從補正,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並無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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