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8 日
- 法官何悅芳
- 法定代理人張景雲、林建雄、李生智
- 原告寬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統貿國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佩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67號原 告 寬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景雲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統貿國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雄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 李建宏律師 被 告 佩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生智 訴訟代理人 林素心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統貿公司於民國100 年12月2 日簽訂廚餘前處理設備(下稱系爭設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性質上屬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統貿公司提供之勞務,著重在裝設設備後須達到可依約定條件運轉之效能,雙方之意思不僅在財產權移轉,並在一定工作之完成。伊已先後於100 年12月21日匯付2,625,000 元、101 年3 月28日匯付7,875,000 元、102 年3 月29日匯付1,050,000 元,共計11,550,000元予統貿公司,惟統貿公司因無專業能力施作,旋與被告佩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佩兒公司)訂立契約,並由佩兒公司施作。嗣佩兒公司表示,因統貿公司拖欠605 萬元款項未付,拒絕進場施作,伊不得已乃於102 年5 月22日與統貿公司就系爭合約第5 條第1 項協商分期支付條件之補充變更,並簽訂補充條款(下稱系爭補充條款),約定雙方同意系爭合約剩餘帳款1,470 萬元,由伊匯入系爭設備原廠即佩兒公司銀行帳戶,但仍由統貿公司開發票予伊,以完成系爭合約事項及相關售後保固與保證。伊已依系爭補充條款,依統貿公司之指示於102 年6 月17日匯付6,562,500 元、102 年12月2 日匯付1,968,750 元、103 年1 月29日匯付1,968,750 元予佩兒公司,然由統貿公司監工並由佩兒公司施工所完成之設備與設計圖及規範,仍有不符約定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迄未經伊驗收合格,已違反系爭合約第1 條之「廚餘前處理設備規範」之主要機械設備、廚餘收及槽示意圖、第7 條第1 項約定,經伊催告統貿公司改善系爭瑕疵,統貿公司僅通知佩兒公司前往處理,但佩兒公司向伊謊稱要將設備拆回改善,惟佩兒公司於103 年9 月22日估價,並稱現有設備進行改善需花費1,050 萬元,伊表示無法接受,佩兒公司再於103 年10月1 日提出原架構下減少部分工項之方案,總價630 萬元,惟因佩兒公司始終無法保證,此方案可達到伊要求之規範,及契約預定效用,伊未予同意,並請佩兒公司將拆卸之設備運回並回復原狀,但佩兒公司僅將設備零件送回,並未改善,亦未回復原狀,致伊無法正常營運,伊以104 年3 月6 日律師函對統貿公司聲明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伊再以104 年3 月25日律師函對佩兒公司通知解除契約,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價金22,050,000元。又伊為試營運,乃委請訴外人金超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超耘公司)重新施作部分設備工程,計4,368,630 元,而截至目前為止,配合試營運之臨時相關工程及機具共須588,013 元。又伊建廠時,統貿公司入料槽尺寸及位置資料多次修改,致伊必須更改土木設計,因而多支出921,257 元。而被告間之合約係第三人利益契約,伊為受益之第三人,依民法第269 條第1 項,伊有直接請求佩兒公司給付之權利。是伊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2 項、第227 條第1 項、第259 條、第354 條、第359 條前段、第493 條第2 項、第494 條前段、第495 條第2 項等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各自所受領之價金,及負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計算式:4,368,630 (金超耘)+588,013 元(其他廠商)+921,257 (土木設計)=5,877,900 】。又佩兒公司既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其受領伊及統貿公司所匯付之款項,自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伊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惟因經濟考量,爰先請求統貿公司給付950 萬元,佩兒公司給付1050萬元。並聲明:㈠統貿公司應給付原告9,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統貿公司、佩兒公司應各給付原告10,500,000元整,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前項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統貿公司則以:原告與伊簽訂系爭合約後,伊即於100 年12月5 日與佩兒公司簽約購買設備,並委由佩兒公司至原告路竹廠施作,伊為設計規劃廠商,佩兒公司為設備廠商。原告並未依系爭合約按期給付款項,致伊無法如期給付設備進廠貨款予佩兒公司,伊為求付款予佩兒公司,於102 年5 月2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補充條款,然伊簽立系爭補充條款後,原告即拒絕伊進廠,僅同意佩兒公司進廠施作,故縱有原告所稱瑕疵,亦非可歸責於統貿公司。伊係在原告辦公室簽署原告所提「前製程採購合約檢討要項」、「驗收報告」等文件,上開文件僅用以表示原告曾為通知之意,因伊簽立系爭補充條款後,原告即拒絕伊進廠,上開文件所載項目,均未經統貿公司會同測試,伊否認系爭設備有原告所指之瑕疵及歸責事由。又系爭設備既經佩兒公司安裝完成,原告要求佩兒公司拆解載回,事先並未告知伊,故依民法第373 條規定,系爭設備於佩兒公司安裝完成交付原告時,其利益及危險應由原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佩兒公司則以:伊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統貿公司則係承攬原告路竹廠「廚餘前處理設備」,總價為26,250,000元,伊則承接統貿公司訂製之設備,造價17,000,000元,而伊與統貿公司間之「合約項目」,業於103 年4 月安裝完成順利運轉且有全程錄影為證,伊並協助該廠通過廠驗,取得廢棄物處理業等工廠執照,伊所負責者為伊與統貿公司間合約項目內之設備,其他與伊無關之品項,或統貿公司對原告之承諾,伊並不知悉,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以三方各立之合約書為據。原告及統貿公司初入此行,對廚餘種類皆不甚了解,不知政府委外處理之物為「生廚餘有機廢棄物」,而非「餐廳家戶果菜廚餘」,由於成分大不相同,設備完工後,方知需再擴充及調整,統貿公司依系爭合約第10條提出報價並無不妥,惟原告認無法與統貿公司溝通,故請求伊承接後續增設工程,伊基於兩造之和諧,方承接此工程。自103 年9 月22日起至10月20日間,伊之李總工程師與原告數度協商、報價、製圖、討論,價格降為4,200,000 元(含稅),約定於同年10月17日簽約,惟原告主張將該筆款項自統貿公司未收款中扣除,嗣更以經費不足為由,於付款方式上提出諸多無理要求,致使協商中斷。原告與伊於103 年10月16日約定價格確定後,原告希望伊儘速將機械拆回修改。詎原告之副總經理即訴外人劉佳興卻突然取消簽約,通知伊將機械送回原告之路竹廠。又原告於伊於103 年4 月將承攬項目安裝完成並順利運轉後,得知政府招標工程所要處理者係果菜市場廢棄物,而非一般廚餘,竟欲將統貿公司所有應收而未收帳款4,203,500 元,改新增粗切設備及後續擴充貨款,惟未獲被告2 人同意,竟於伊履行合約內容期間,未經協商,擅自將未結案設備發包予其他非專業廠商逕行施作工程,致設備運作失常,另原告先後違約及背信,自應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約定,給付積欠之貨款4,203,500 元,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統貿公司承攬原告路竹廠「廚餘前處理設備」工程,雙方於100 年12月2 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產品內容為廚餘前處理設備(含空污、水污淨化處理)壹式,產品總價為25,000,000元,安裝地點為原告路竹廠。 ㈡統貿公司於100 年12月5 日與佩兒公司簽訂「設備買賣合約書」,約定由佩兒公司提供廚餘廠- 整廠設備一套,空污水污需符合高雄市環保法規- 臭氣污染管制規定及污水下水道排放標準,產品總價為17,000,000元,安裝地點為原告路竹廠。 ㈢原告先後於100 年12月21日、101 年3 月28日、102 年3 月29日匯款2,625,000 元、7,875,000 元、1,050,000 元予統貿公司。 ㈣原告與統貿公司於102 年5 月22日,就系爭合約第5 條第1 項有關「設備進廠開始安裝時支付總價50%之貨款」條文內容變更分期支付條件,而簽訂系爭契約補充條款。 ㈤原告依系爭補充條款,先後於102 年6 月17日、102 年12月2 日、103 年1 月29日匯款6,562,500 元、1,968,750 元、1,968,750 元予佩兒公司。 ㈥原告於103 年9 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統貿公司,要求統貿公司改善系爭工程之瑕疵並通過驗收;統貿公司於103 年9 月25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將請佩兒公司進行修繕。 ㈦原告於104 年3 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統貿公司解除系爭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 ㈧原告於104 年3 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佩兒公司,請佩兒公司將其置於原告處之廚餘前處理設備全部搬回,並返還1,050,000 元予原告。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與佩兒公司間有無契約關係或第三人利益契約關係? ㈡被告提出之給付有無系爭瑕疵? ㈢原告解除契約是否適法?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被告應否負債務不履行之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五、原告與佩兒公司間有無契約關係或第三人利益契約關係? ㈠「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 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82 號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伊與統貿公司簽訂系爭補充條款,並已依系爭補充條款匯付款項予佩兒公司,足證佩兒公司已明示或默示同意系爭補充條款之約定內容,而承攬契約並非要式契約,於雙方當事人就承攬之工作物價金意思表示一致時,其契約即已成立。又被告間之合約係第三人利益契約,伊為受益之第三人,依民法第269 條第1 項,伊有直接請求佩兒公司給付之權利云云。經查:統貿公司承攬原告路竹廠「廚餘前處理設備」工程,雙方於100 年12月2 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產品內容為廚餘前處理設備(含空污、水污淨化處理)壹式,產品總價為25,000,000元,安裝地點為原告路竹廠;嗣統貿公司於100 年12月5 日與佩兒公司簽訂「設備買賣合約書」,約定由佩兒公司提供廚餘廠- 整廠設備一套,空污水污需符合高雄市環保法規- 臭氣污染管制規定及污水下水道排放標準,產品總價為17,000,000元,安裝地點為原告路竹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是統貿公司係將其向原告承攬系爭設備之工程,再交由佩兒公司次承攬,原告與統貿公司、統貿公司與佩兒公司各自成立承攬契約,此觀原告與統貿公司及統貿公司與佩兒公司所分別簽訂之上開兩份契約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2頁,卷二第40頁),係分別由原告與統貿公司、統貿公司與佩兒公司就系爭設備之買賣及安裝,各自約定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即明,則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難認原告與佩兒公司間就系爭設備有何承攬關係存在。又原告與統貿公司於102 年5 月22日,就系爭合約第5 條第1 項有關「設備進廠開始安裝時支付總價50%之貨款」條文內容變更分期支付條件,而簽訂系爭契約補充條款,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是系爭補充條款係由原告與統貿公司所簽訂,且係就原告與統貿公司原簽訂系爭合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即其等間付款方式而為變更,佩兒公司並非系爭契約及補充條款之當事人,自不受系爭契約及補充條款之拘束。至系爭補充條款第8 條約定:「甲乙(甲方為原告,乙方為統貿公司)雙方同意本『廚餘前處理設備買賣合約』上述剩餘帳款(14,700,000元),依本補充條款指定甲方匯入設備原廠佩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帳戶,但仍由乙方開發票給予甲方,以完成統貿公司合約事項及相關售後保固與保證。」等語,此乃原告與統貿公司約定,由原告直接將款項匯入佩兒公司,屬指示給付之性質,原告即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統貿公司即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第三人佩兒公司即領取人為給付,並非原告與佩兒公司已成立承攬契約。另自他人受領款項之原因多端,非必出於與他人成立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基於他人間指示給付之約定而受領之,亦無不可,本件佩兒公司係系爭設備之次承攬人,已如前述,佩兒公司固先後於102 年6 月17日、102 年12月2 日、103 年1 月29日,自原告受領匯款6,562,500 元、1,968,750 元、1,968,750 元予佩兒公司(見不爭執事項㈤),然佩兒公司係因原告為履行其與統貿公司簽訂具有指示給付性質之系爭補充條款約定,而基於次承攬人之地位受領上開款項,非謂佩兒公司自原告處受領上開款項,即有與原告間成立承攬契約之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原告遽此推論與佩兒公司就系爭設備已成立承攬契約,自有未洽。末者,參以統貿公司與佩兒公司所簽訂之上開契約內容,並無使原告取得直接請求佩兒公司給付之權利之相關條文,亦難認統貿公司與佩兒公司間之契約係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為受益之第三人,有直接請求佩兒公司給付之權利。故原告主張:伊與佩兒公司有承攬契約之關係,或被告間已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伊為受益之第三人,對佩兒公司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云云,洵非可採。 六、被告提出之給付有無系爭瑕疵? 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供之系爭設備有不符約定之瑕疵,經伊催告統貿公司改善系爭瑕疵,統貿公司僅通知佩兒公司前往處理,但佩兒公司向伊謊稱要將設備拆回改善並需再為花費,伊未予同意,並請佩兒公司將拆卸之設備運回並回復原狀,但佩兒公司僅將設備零件送回,並未改善,亦未回復原狀,足認系爭設備具有瑕疵等語,並提出其自行製作並經統貿公司法定代理人簽署之「前製程採購合約檢討要項」、「寬興科技- 路竹廠前製程設備驗收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31、44頁)。然統貿公司辯以:伊係在原告辦公室簽署原告所提「前製程採購合約檢討要項」、「驗收報告」等文件,上開文件僅用以表示原告曾為通知之意,因伊簽立系爭補充條款後,原告即拒絕伊進廠,上開文件所載項目,均未經統貿公司會同測試,伊否認系爭設備有原告所指之瑕疵及歸責事由等語;佩兒公司辯以:系爭設備未經投料運轉過,伊取回系爭設備係因原告要求擴充設備,並非伊為改善而自行拆除等語。經查: ㈠觀諸上開「前製程採購合約檢討要項」、「寬興科技- 路竹廠前製程設備驗收報告」,統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建雄固在其上簽名,然其上並未記載統貿公司已承認有該等瑕疵存在之類似文義,且參以原告於上開文件所舉諸瑕疵,均需系爭設備投料運轉,始得查知,而系爭設備未曾運轉過,無運轉之數值,此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85頁),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曾會同進行測試及驗收等程序,是系爭設備既未曾投料運轉,且未經兩造會同投料運轉測試,則系爭設備是否具有原告所稱之瑕疵,即有疑義,自難僅憑原告單方製作之上開文件,遽認被告已承認系爭設備具有瑕疵。至原告提出系爭設備於103 年5 月2 日運轉之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系爭設備係在運轉試車中,然未經投料運轉測試等情(本院卷第140 頁),亦難憑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其次,佩兒公司於103 年10月16日將系爭設備部分機具攜出原告廠區,此有佩兒公司所提出經其廠長簽名之攜出放行單為證(見本院卷三第41頁),觀以該攜出放行單,其上攜出原因欄係載「設備擴充」,是佩兒公司辯稱:伊取回系爭設備係因原告要求擴充設備,並非伊為改善而自行拆除等語,尚非無據。 ㈡本院就系爭設備是否具有瑕疵及約定效用、原料槽土木結構現況是否改變等,經兩造合意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該院就鑑定事項為說明,㈠檢視存放於原告廠區內之系爭廚餘前處理設備可知,系爭廚餘前處理設備之廚餘收集槽、平行式異物篩檢機、履帶輸送機、果菜廚餘破碎/ 細碎機、平行式履帶輸送機、出跳輸送機及PLC 自動流程控制系統等設備均已拆除,並放置於廠區空地(無遮蔽風避雨設施)與倉庫內,其中該空地上放置為系爭廚餘前處理設備之結構組件,該倉庫內放置為系爭廚餘前處理設備之破碎/ 細碎機及馬達等組件,而現場僅存廠區廢棄生物濾塔及廠區廢水淨化系統二設備尚未拆除。㈡而本院檢視與量測系爭廚餘前裡設備之原料槽的土木結構現況,其中於原料槽A 與原料槽B 之共同壁上設有一捉斗式入料設備,且該捉斗式入料設備之基座係凸出於原土木結構之共同壁橫向兩側延伸,因而即使系爭廚餘前處理設備得以重新安裝於原料槽內,但自動入料設備的輸送機,仍無法依原料槽之現況進行生產使用。㈢承上所述,因部分設備組件已不復見原狀,同時本件原料槽之現況無法得以作為原始條件生產使用,目前無法依據現場存放系爭廚餘前處理設備進行囑託鑑定事項等現場測試或驗證分析;為後續鑑定安排事項相關事宜,請本院確認兩造配合下列事項,以利本案鑑定之續行:㈠回復原狀:1.原告:就系爭廚餘前處理設備之原料槽的土木結構之現況,回復至原安裝之廚餘前處理設備原料槽之土木結構,以利原安裝廚餘前處理設備之輸送機順利運行。2.被告:將所有系爭廚餘前處理設備重新安裝,並完成所需之保養及調教工作,以便後續就系爭廚餘前裡設備進行動態檢視。㈡其中資料:倘若兩造無法對系爭廚餘前處理設備之現況進行回復原狀,則請提供系爭廚餘前處理設備之施工後或交付時或生產使用時之各設備投料運作、空轉運作影聘/ 照片、系爭廚餘前處理設備之標準操作文件、操作手冊、各組件設備型錄/ 手冊/ 圖面、測試報告等相關資料。」,此有該院105 年2 月2 日(105 )中北法龍字第02006 號、105 年3 月2 日(105 )中北法龍字第03001 號、105 年5 月17日(105 )中北法龍字第05030 號、105 年6 月16日(105 )中北法龍字第00000 號(見本院卷三第13、14、26、27、82、108 、109 頁)。又參以原告所提出鑑定單位於104 年10月23日履勘現場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58 頁),系爭設備部分零組件確實置於未遮風避雨之雜草空地上。依上說明,系爭設備大部分業經拆除,分別置放於無遮風避雨之廠區空地及倉庫內,未拆除者僅廠區廢棄生物濾塔及廠區廢水淨化系統二設備,因系爭設備原料槽之土木結構現況有改變,已無法將原料槽設備回復原狀及生產使用,而本院屢次詢問原告是否得回復原狀以俾鑑定之進行,其稱因目前承包各項果菜廚餘處理標案,正全力生產運轉中,無法貿然停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8頁),是系爭設備之鑑定已無法以回復原狀之方式為之。又系爭設備未曾運轉過,無運轉之數值,已如前述,則系爭設備自無投料運作之相關數據可供鑑定之參考;且據佩兒公司所稱:系爭設備係訂製品,因設備尚未進行投料試機即遭原告破壞,伊僅能提供部分書面文件,其他文件因經投料運轉後才會有數據,才能製作文件交付予統貿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0 頁),則系爭設備恐亦無完整操作文件、手冊及測試報告等書面資料可供鑑定,是系爭設備之鑑定,亦無法以鑑定單位所建議之上開其中資料鑑定方式進行鑑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設備原由佩兒公司負責組裝,佩兒公司現在自有重新組裝之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337 條第1 項規定及承攬契約,佩兒公司自負有組裝之協力義務,然佩兒公司於104 年10月23日現場履勘時告知已無法組裝,無法復原,佩兒公司拒絕組裝系爭設備,以阻撓法院鑑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規定,伊主張系爭設備有重大瑕疵為真實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佩兒公司則稱:系爭設備業經原告破壞,已無法進行組裝,等語。查,系爭設備部分零組件目前置放在未遮風避雨之雜草空地上,已如前述,衡之常理,該部分零組件恐有生鏽毀損之可能,佩兒公司上開所述,尚非無據。又系爭設備無法回復原狀之原因之一,乃系爭設備原料槽之土木結構現況已有變更,而原告因顧及目前生產運轉營業之自身因素,無法配合回復原有土木結構以進行鑑定,亦如前述,縱佩兒公司就系爭設備得進行組裝,原告亦無法恢復系爭設備原料槽之原有土木結構,以配合進行本件鑑定,自難認佩兒公司係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以阻撓鑑定。況佩兒公司與原告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其是否有組裝系爭設備之義務,亦非無疑。故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規定之適用云云,自無足採。 ㈣綜上,系爭設備既無法依鑑定單位所建議之回復原狀及其他書面資料兩種方式進行鑑定,自難認系爭設備有原告主張之系爭瑕疵。 七、原告解除契約是否適法?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被告應否負債務不履行之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㈠原告於104 年3 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統貿公司解除系爭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於104 年3 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佩兒公司,請佩兒公司將其置於原告處之廚餘前處理設備全部搬回,並返還1,050,000 元予原告,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㈧),然原告無法舉證系爭設備具有系爭瑕疵,則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2 項、第227 條第1 項、第259 條、第354 條、第359 條前段、第493 條第2 項、第494 條前段、第495 條第2 項等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統貿公司回復原狀、返還價金,及負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又承前所述,原告與佩兒公司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則原告依債務不履行、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向佩兒公司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價金及賠償損害,亦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佩兒公司既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其受領伊及統貿公司所匯付之款項,自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伊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云云。「按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82 號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補充條款係由原告與統貿公司所簽訂,其中第8 條約定:「甲乙(甲方為原告,乙方為統貿公司)雙方同意本『廚餘前處理設備買賣合約』上述剩餘帳款(14,700,000元),依本補充條款指定甲方匯入設備原廠佩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帳戶,但仍由乙方開發票給予甲方,以完成統貿公司合約事項及相關售後保固與保證。」等語,原告與統貿公司約定,由原告將帳款直接匯入佩兒公司帳戶,屬於指示給付之性質,已如前述,而原告已依約先後於102 年6 月17日、102 年12月2 日、103 年1 月29日匯款6,562,500 元、1,968,750 元、1,968,750 元予佩兒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是原告即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統貿公司即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佩兒公司即領取人為上開給付,原告對佩兒公司無給付之目的存在,換言之,佩兒公司所受利益,當係本於指示人即統貿公司之給付,非基於被指示人即原告之給付,原告與佩兒公司間並無給付關係或給付目的,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與佩兒公司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佩兒公司返還上開匯款,於法尚有未合。 ㈢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害人依民法第191 條之1 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或商品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9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如不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應認系爭設備具有瑕疵或已違約云云,查,系爭設備僅空轉試車,尚未投料運轉,已如前述,是系爭設備既未經投料運轉,即未曾因處理廚餘而進行運轉,自無已通常使用之可言,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被告應負民法第191 條之1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上開主張,要非可採。 ㈣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 條固有明文。惟該條係針對企業經營者就其設計、生產及製造之商品或提供服務具有危害時,應負責任之規定。原告與統貿公司、統貿公司與佩兒公司,就系爭設備之安裝分別係成立承攬契約,統貿公司及佩兒公司依各別之承攬契約應負責完成系爭設備可達運轉營業效用之工作,所提供之服務即安裝約定效用之系爭設備,對原告而言,並未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且系爭設備是否具有瑕疵,尚未可知,已如前述,況消費者保護法所指之消費者,係指基於個人或家庭生活需要之非營業目的,而為使用、交易商品或接受服務者,始足當之。又原告之營業項目為廢棄物清除業、廢棄物處理業、廢污水處理業、資源回收業、廢棄物清理業、環境檢測服務業等,此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頁),是原告消費目的乃營業性用途,非屬終局消費,亦無原告所指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基此,原告聲請將系爭設備之組件,送請經濟部工業局、高雄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以查明被告所提供之系爭設備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認無送請經濟部工業局、高雄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鑑定之必要。 ㈤按在國內生產、製造或加工之農工礦產商品,經標準檢驗局指定公告種類、品目或輸往地區者,應依本法執行檢驗;應施檢驗之商品,未符合檢驗規定者,不得運出廠場或輸出入;未符合檢驗規定之應施檢驗商品,銷售者不得陳列或銷售。商品檢驗法第3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可知,僅有經標準檢驗局指定之商品,方應依法執行檢驗,並非所有在國內生產、製造或加工之農工礦商品,均需經過檢驗後,始得陳列、出售,且縱有違反,依法需課以罰鍰之行政處分而已,與商品本身有無瑕疵,尚無絕對關連性。次按,商品檢驗執行之方法,分為逐批檢驗、監視查驗、驗證登錄及符合性聲明四種;實施逐批檢驗之商品,應由報驗義務人向標準檢驗局報請檢驗,同批報驗商品應為同品目、同型式或同規格;實施監視查驗之商品,得依商品之特性或經逐批查驗一定批數符合規定者,採行逐批查核、抽批查驗、書面核放或監視之方式為之;驗證登錄依商品之型式為之,基本設計相同之商品得為系列型式;是用符合性聲明之商品,其試驗應向標準檢驗局或其認可之指定試驗室辦理,商品係由模組化零組件組裝者,如其模組化零組件均為應施檢驗商品且已符合檢驗規定,標準檢驗局得准予該組裝完成之商品免經前項試驗,商品檢驗法第5 條第1 項、第18條、第30條、第38條、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商品檢驗法所執行之商品檢驗,係以品目、型式、規格、特定相同之商品,以批次或零組件查驗之方式進行檢驗,意即以量產之商品作為檢驗之對象。原告聲請將系爭設備之組件,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高雄分局,以查明系爭設備之組件,有無經該局檢驗合格。然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所提供之系爭設備(組件),係屬商品檢驗法第3 條所規定之公告商品,其次,系爭設備之主要機械規格、材質、安裝位置及預定功能,均係依原告與統貿公司之約定而為製作,此有系爭契約、設備規範、鳥瞰圖、斷面圖、平面配置圖、設備流程圖及各機械詳細示意圖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 至10頁、第33至35頁、卷二第78至81頁、第110 至123 頁),足見系爭設備係屬客製化產品,並非量產商品,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設備非商品檢驗法之適用對象。是本院認亦無將系爭設備之組件,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高雄分局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買賣、承攬、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之本件請求,洵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邱家銘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