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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28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林玉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重訴字第285號

原告
欣邦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煌財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坤展律師
被告
在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三寶
訴訟代理人
陳敬琇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告
中德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崇德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於103年7月4日由欣邦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邦公司)辦理法人分割所設立,欣邦公司將坐落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廠房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留有前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暫存之鋁渣廢棄物)隨同其他資產、負債移轉予原告;原告於103年10月7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在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在仁成公司)並簽訂買賣契約書,且約定在仁成公司於訂約後應立即清理前揭廢棄物及承擔因此所生一切費用,並由中德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德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立有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仁成公司雖向高雄市環保局提出系爭房地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卻遲未開始進行清運工作,雖經原告函催,仍置之不理,致欣邦投資公司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依高雄市環保局移送代履行費用新臺幣(下同)173,597,204元之行政執行,欣邦投資公司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及名下之股票均遭執行。欣邦投資公司遭行政執行後,即要求原告承擔責任並給付上開代履行費用,原告只得與之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而簽發面額為173,597,204元之支票予欣邦投資公司,以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原告因被告在仁成公司拒未清理系爭土地廢棄物之違約行為,已遭受至少173,597,204元之重大損害,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及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請求在仁成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由中德公司負連帶保證之損害賠償責任。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切結書及民法第227條、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3,597,204元本息。被告則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4年廢罰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行政執行事件所查封扣押之173,597,204元債權係違法推估,並非已實際發生之代履行費用,本件損害賠償數額並未確定,欣邦公已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行政強制執行程序,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為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分割計畫書、買賣契約書及切結書、高雄市政環保護局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及函文、原告對在仁成公司催告函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命令、存證信函、欣邦公司對原告之催告函文、債務清償協議書等為證(卷第8-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135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104年廢罰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卷完查明(外放);是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為多少,需待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135號事件審理確認行政執行處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應予撤銷,上開行政法院之行政訴訟,即為本件原告請求債權是否存在及數額是否合理之先決問題。故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上開高雄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13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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