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324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威昶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顏連豐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薏絢 顏信雄 吳千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黃世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對聲請人即被告之債權,業已經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674號裁定准予拍賣被告威昶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船舶,如該船舶拍賣所得之價金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則原告請求實無理由;倘拍賣所得之價金得以清償部分債權,則原告請求應部分駁回,故請求於該拍賣抵押物事件結束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有抵押權之債權人 ,雖可就抵押物之賣得價金優先受償,然不能因其設有抵押權,即謂清償債務應以抵押物為限;擔保物權之設定,所以擔保債權之效力。故債權經設定擔保,債權人自可就該擔保物受清償,或逕向債務人請求清償。債務人不得藉口有擔保物存在,拒絕債權人清償之請求;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保證人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24號判例、19年上字第 380號判例意旨、77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為求其債權受償,無論以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得裁定之方式,或以起訴求償借款取得判決之方式,均僅為取得執行名義之方法,原告本得自由選擇或併行為之,該拍賣抵押物事件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且取得執行名義後,尚須債權人持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始進入強制執行程序。縱原告持該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該船舶能否順利由他人拍得,或拍得之價金是否足夠清償債務,均尚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自不得僅以該拍賣抵押物裁定,即為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依據。是本件尚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