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26號原 告 戴勝平 兼 特 別 代 理 人 陳瑞春 原 告 戴瓊瑩 戴紳峰 戴士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複代理人 張碧雲律師 被 告 洪英杰 參 加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黃超逸 黃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1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4年度審 交附民字第53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 國105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柒拾陸萬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丁○○、丙○○各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零捌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柒佰玖拾柒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分別為原告己○○、丁○○、丙○○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1日凌晨4時10分許,駕駛訴外人王芃霖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社區大社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而該路段為柏油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欲通過路口,適有原告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即原告乙○○沿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兩造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戊○○、乙○○人車倒地,原告戊○○受有左側額葉及顳葉硬腦膜下血腫合併腦疝脫、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急性呼吸衰竭、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股骨頸骨折、右側髖臼骨折、左側胸部挫傷合併血胸等傷害(下稱系爭重傷 害),並因前揭腦出血、呼吸衰竭等傷勢造成四肢全癱、關 節攣縮、意識障礙,原告乙○○則受有右胸壁挫傷、外傷性腦出血(下稱系爭傷害)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9,703元、交通費1,800元、看護費267,000元、醫療耗材費57,753元、診斷證明書費用1,790元,而將來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則預估為 5,202,689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0元;原告乙○○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6,990元、門診停車費890元、醫 療耗材費2,417元、開立診斷證明書費用92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原告己○○、丁○○、丙○○及乙○○ 為原告戊○○之子女及配偶,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及2,500,000元。綜上,原告戊○○共計受有損害9,600, 735元、原告乙○○共計受有損害3,021,217元、原告己○○、丁○○、丙○○則各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0,000元。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戊○○9,608,865元、原告乙○○3,021,217元、原告己○○、丁○○、丙○○各2,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庭辯以:原告戊○ ○行駛之中正路設置閃光紅燈號誌,伊行駛之大社路設置閃光黃燈號誌,當時伊已通過交叉路口,原告戊○○方由伊之汽車側邊撞過來,伊認為雙方均有過失,又原告各人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均過高、原告戊○○請求之預估將來支出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金額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王芃霖向參加人兆豐產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 二、被告於103年2月1日凌晨4時10分許,駕駛王芃霖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社區大社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而該路段為柏油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欲通過路口,適有原告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 告乙○○沿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兩造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戊○○、乙○○人車倒地,原告戊○○受有系爭重傷害,並因腦出血、呼吸衰竭等傷勢造成四肢全癱、關節攣縮、意識障礙,原告乙○○受有系爭傷害。 三、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及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 四、原告戊○○及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五、原告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9,703元、轉院交通費1,800元、看護費用267,000元、醫療耗材費57,753元、診斷證明書費1,790元。 六、原告乙○○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6,990元、停車費890 元、醫療耗材費2,417元、診斷證明書費920元。 七、原告戊○○、乙○○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各2,116,800元、13,690元。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甲○○就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沿高雄市大社區大社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與沿中正路由北向南行駛之原告戊○○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告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撞及原告前車頭處,而大社路設置閃光黃燈號誌、中正路設置閃光紅燈號誌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及現場蒐證照片26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義大醫療 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2份、高雄市立岡山醫 院診斷證明書乙份暨104年1月26日岡秀醫字第010744號函附醫理見解、車輛詳細資料等件為證(見仁武分局警卷第11至20頁、第23至37頁、第40至41頁、第4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揭事證,認行駛於支道之原告戊○○如能依上開規定停車禮讓行駛於幹道之被告先行,被告如能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當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故認原告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依規定禮讓行駛於幹道之被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被告如能遵守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規定,亦能避免與原告戊○○發生碰撞,故認被告之上開行為屬肇事次因,是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違規情節及程度等一切具體情況,認本件應由原告戊○○負60%之過失責任 ,被告則應負40%之過失責任。 二、原告等人各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範圍為何?金額各為若干?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既有前述之過失行為,致原告戊○○、乙○○受有前揭所述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戊○○、乙○○因此所受關於身體、健康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㈡原告戊○○部分: 1.原告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9,703元、103 年2月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之看護費用267,000元、轉院交 通費1,800元、醫療耗材費57,753元、診斷證明書費1,790元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合計398,046元(計算式:69,703 元+267,000元+1,800元+57,753元+1,790元=398,046)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照顧服務費收據、醫療器材租賃合約書、訂製單、統一發票、轉院車輛記錄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6、11、15-56頁)。經核上開費用係屬醫療及生活上必要之支出,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有所憑,應予准許。 2.原告戊○○主張伊係34年10月16日生,至103年10月16日止 即年滿69歲,平均餘命尚有15.19年,自103年11月1日起, 預計支出看護費每月平均約38,000元,則未來預計支付之看護費共5,202,689元等語。查,原告戊○○於103年4月至10 月間於高雄市立岡山醫院每月支出之看護費平均為37,342元(計算式:34,820+38,950+38,045+37,625+39,050+36,405+36,500=261, 395/7=37,342),有高雄市立岡山醫 院門診收據在卷足稽(見附民卷第35-41頁),則其主張將 來每月需支出之看護費用約38,000元乙節,應屬合理。又依103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所示,69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14.55年,從而,以上開每月看護費38,0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一次得請求之自103年11月1日起之未來看護費為其金額為4,993,973元【計算方式為:38,000×131.00000000+( 38,000 ×0.000 00000)×(131.00000000-000.00000000) =4,993,9 73。其中13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174月霍夫曼 累計係數,13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175月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9/31=0.00 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以下同】,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3.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供參照。查原告 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而呈植物人狀態,無法自理生活,終生需賴他人照護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及義大醫院104年2月24日回函可佐(見附民卷第6、11頁、刑事審交訴卷第104頁),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必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非財產上之損害。又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為68歲,係高中畢業,退休前任職於高雄塑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11萬元,名下財產有不動產4筆、股票3筆;被告係國中畢業,之前為電腦工程師,月薪約30,000元,名下僅有汽車乙輛等節,業經兩造陳報在卷,並有稅務電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證物存置袋內),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戊○○之傷勢等一切狀況,認原告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800,000元尚屬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4.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應由原告戊○○負肇事主因60%之責;被告負肇事次因4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本件即應爰予減輕被告60%之賠償金 額,原告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876,808元(計算式: (398,046+4,993,973元+1,800,000=7,192,019×(100% -60%)=2,876,808)。原告戊○○逾此金額之請求,即於法無據。 5.又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戊○○ 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116,800元之事實,業據原 告自承在卷,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此部分理賠之金額,故原告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760,008元【2,876,808-2,116,800=760, 008】,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㈢原告乙○○、己○○、丁○○、丙○○部分: 1.原告乙○○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6,990元,停車費890元、醫療耗材費2,417元、診斷證明書費920元等增加生 活上費用共4,227元,合計共21,217元(計算式:16,990+4,227=21,217),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醫療收據、統一發票等 件在卷足佐(見附民卷第65-89頁),堪認被告乙○○此部分 請求為可採。 2.原告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身心嚴重受創,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語,本院衡酌原告乙○○為 小學畢業,擔任家庭主婦,暇餘從事家庭代工與保母工作,103年度年所得3萬餘元,名下財產有田賦1筆、汽車1輛、股票多筆及被告前述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形及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乙○○所受傷害情況等節,認原告乙○○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50,000元為妥適,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 3.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24條前段定有明文。「在適用民 法第217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 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查原告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60%過失 責任,已如上述。而原告乙○○當時既為戊○○所騎乘機車之後座乘客,其利用戊○○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戊○○自為其使用人,故乙○○就戊○○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於其向被告求償時,亦應予以承擔始為公平。原告乙○○既應承擔戊○○之過失責任,則其得對被告求償之金額亦應按比例減少,則原告乙○○上開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8,487元(計算式:( 21,217+150,000 )X0.4 =68,487)。 4.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 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又上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權利,雖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始能謂符合公平之旨。查被告因不法侵害原告戊○○之身體、健康法益,致原告戊○○成為植物人狀態,而原告乙○○、己○○、丁○○、丙○○分別為原告戊○○之配偶、子女,有原告等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原告戊○○因系爭事故須終身仰賴他人照護,原告乙○○、己○○、丁○○、丙○○與原告戊○○間夫妻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因必須持續終身照顧,其情節自屬重大,故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己○○為戊○○之女,高雄師範大學碩士畢業,現擔任國中教師,103年度年所得115萬餘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各1筆;原告丁○○為戊○○之子 ,成功大學電機研究所碩士畢業,現任光電公司研發主管,103年度年所得290萬餘元,名下財產有股票多筆;原告丙○○為戊○○之子,碩士畢業,現擔任國小教師兼任體育組長,103年度年所得101萬餘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此 均經原告等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與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等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己○○、丁○○、丙○○各請求800,000、600,000、600,000、6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合理,應予准許。又系爭事故戊○○既應負60%之 過失責任,業見前述,是原告乙○○、己○○、丁○○、丙○○等人自亦應承受戊○○此部分與有過失。準此,原告乙○○、己○○、丁○○、丙○○等人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各為320,000、240,000、240,000、240,000元(計算式:800,000×40%=320,000、600,000×40%=240,000)。 5.綜上,原告乙○○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13,690元,兩造均無爭執,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金,是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為374,797元(計算式:68,487+320,000-13,690=374,797)。原告己○○、丁○○、丙○○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各為240,000元。逾此部分之金額,均屬無據 。 陸、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其中原告戊○○、乙○○得請求被告給付各760,008元、374,797元;原告己○○、丁○○、丙○○各得請求被告給付240,000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等人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判決原告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原告乙○○、己○○、丁○○、丙○○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爰 依職權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分別諭知如主文第6項、第7項所示。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院上開請求及心證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駁。又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 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