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52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蘇金絲 被 告 順通聯合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謝崑宏 被 告 林作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叁拾叁萬叁仟叁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叁仟柒佰陸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6,333,326元,及自104年7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後變更其聲明如後所示(本院卷第5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順通聯合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2 年9月24日邀同被告謝崑宏、林作明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7,000,000元、3,000,000元,共1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9月24日起至107年9月24日止,於每月24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率為1年期定期儲蓄存 款機動利率加碼年率2.23%計算(即週年利率3.6%),如不 依約付息,即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於104年7月24日起即未再依約償還,尚欠本金6,333,326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被告謝崑宏及林作明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33,326元,及 自10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臺幣存款利率表、授信契約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6-2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63,766元,自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