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8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88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慶年
- 訴訟代理人
- 劉恳聰
- 被告
- 聯盛特殊印刷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人盧宥縉
- 訴訟代理人
- 吳享城
- 被告
- 羅伊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貳拾壹萬陸仟陸佰柒拾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萬貳仟參佰柒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羅伊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聯盛特殊印刷有限公司於民國102 年8 月13
日邀同被告盧宥縉、羅伊君為連帶保證人而簽立保證書,約
定就聯盛特殊印刷有限公司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尚未清償
)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
幣(下同)1,000 萬元為限額及按各個債務約定計算之利息
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聯盛特殊印刷有限公司自10
1 年10月30日起陸續向伊借款13萬元、117 萬元、160 萬元
、640 萬元,共計930 萬元,其中第1 、2 筆,雙方約定利
息按伊一年期定儲存款機動利率加碼2.8 %計付,並隨利率
調整時而調整;第3 、4 筆,雙方約定利息按伊公告之基準
放款利率加0.65%計付,並隨利率調整時而調整。並約定如
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將所借之本金及利息
一併償還,並應給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
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之
違約金。詎聯盛特殊印刷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
示之本金及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而盧宥縉、羅伊君
既係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盧宥縉則以:伊打算明年狀況好時,再與原告協調等語
置辯;被告羅伊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基本放款利率表
、約定書、保證書、借據、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客
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盧宥縉對此亦未爭執,而
被告羅伊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及
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
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
272 條第1 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
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
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
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
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 條、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各係系爭債務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本件尚未清償之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82,378元,
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家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