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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0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張嘉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08號

抗告人
田馬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書韻
抗告人
沈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2 月22日本院所為之補費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月1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該裁定分別於105 年3 月18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28日發生效力)抗告人田馬企業有限公司、陳書韻,及於同年4 月15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沈正雄,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份、民事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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