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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0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黃宏欽洪韻婷張嘉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08號

上訴人
田馬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書韻
上訴人
沈正雄
被上訴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複代理人
戴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 月19日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2日裁定,限命於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分別於105 年3 月1 日、同年月2 日送達上訴人住所。雖上訴人對前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未繳抗告費,經本院於105 年3 月14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仍逾期未繳,已於105 年5 月17日裁定駁回其抗告,該裁定亦分別於105 年5 月20日、同年5 月23日送達上訴人,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送達證書4 份及民事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張嘉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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