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4號
- 原告
- 侑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輝煌
- 訴訟代理人
- 王叡齡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誌律師
- 被告
- 豐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仁崇
- 訴訟代理人
- 李妍儀
薛志宏
林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9 月17日以傳真鋼筋報價單之方式向被告為報價,同日被告於報價單上用印後亦以傳真方式回覆,是原告於翌日即備妥買賣合約書(下稱原合約書)並用印後傳真予被告,被告亦於原合約書上蓋被告公司業務專用章後,傳真回覆原告,故原合約書已於103 年9 月18日有效成立,兩造自應受其拘束,原告則本於契約成立及被告將給付履約保證金,而開立預收款發票,並於同年月19日交付予被告。嗣因鋼筋價格稍跌,被告於103 年9 月23日表示欲調整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之付款方式,業經原告同意,兩造並於調整後之合約書上用印,縱認兩造於103 年9 月18日之契約尚未有效成立,亦得將被告向原告為調整原契約內容之意思表示,視為新要約,原告既於調整修改後之契約書上用印而為承諾,亦可認兩造已於103 年9 月23日成立有效之買賣契約。詎被告迄未履約及給付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7,376,187 元,經原告發函催告後,被告僅將上開預收款發票退回而仍未依約履行。是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合約書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2 項約定,將被告所支付之履約保證金作為違約罰款,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76,1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103 年9 月17日在報價單及系爭買賣契約上蓋用「業務專用章」,而非公司章,二者之區別在於,兩造對契約內容合意,在契約上正式以公司章用印作為證明;而業務專用章係對外聯繫業務時使用,使用範圍不包括簽訂契約或協議等有法律效力之業務。是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上蓋以「業務專用章」並非表示對契約內容合意,原告以此認定被告同意契約內容,顯有誤會。系爭買賣契約未經被告總公司法務、會計及總經理審核同意,且未在系爭買賣契約上蓋用公司章並交付予原告前,契約尚未成立,對被告不生效力,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無效,亦無權向被告收取履約保證金作為違約罰款之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3 年9 月17日傳真「報價單」予被告,被告於同日即在該報價單上蓋「業務專用章」後傳真回傳予原告,有系爭報價單附卷可佐(重訴卷第7 頁)。
(二)原告於103 年9 月18日傳真系爭原合約書予被告,被告收受確認後,蓋「業務專用章」回傳予原告,原合約書第7 條第1 項原約定「買方應於本合約簽訂日起3 日內支付總價金額之30%(NT$7,376,187 元,含稅)做為訂金及履約保證金,『於買賣履行最後作為作為價金之一部分扣抵之』。…」,嗣被告於同年月23日要求修改原合約書第7 條第1 項規定,改成「買方應於本合約簽訂日起3 日內支付總價金額之30%(NT$7,376,187 元,含稅)做為訂金及履約保證金,『其中20%於歷次買賣履約時先行扣抵,剩餘10%於買賣履行時最後扣抵』」,並在該條上方手寫註記「於歷次買賣履行時,先行扣抵20%,另10%」等字(下稱系爭註記),並蓋被告「業務專用章」後,傳真予原告,原告收受後,隨即蓋原告法定代理人「陳輝煌」印文後,回傳予被告,此有原合約書及修改合約書在卷足核(重訴卷第8 、10、70~72頁)。
四、本件爭點
(一)兩造間之買賣合約是否有效成立?
(二)原告得否終止買賣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作為違約罰款?
五、本件得心證理由
(一)兩造間之買賣合約於103年9月18日有效成立
1.按經理人係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之人;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民法第553 條第1項、第554 條第1 項、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有權代理公司在其事務範圍內對外為一切必要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公司。
2.經查,訴外人吳姿緞為被告公司主任、薛志宏為被告公司經理及土木技師,此有原告提出之名片影本附卷可憑(重訴卷第31頁),又原告公司係以鋼筋之加工及銷售為業,尹時雄為原告公司之副總經理,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薛志宏負責被告公司在高雄、屏東區,跟業主承包建造、向廠商採購(含鋼筋、材料)及工程發包等業務,亦據證人吳姿緞證述綦詳(重訴卷第130 頁),核與證人即原告公司副總尹時雄證稱:薛志宏是被告公司經理,負責採購、發包乙詞相符(重訴卷第133 頁),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訴外人薛志宏及尹時雄分別均有權代理被告公司及原告公司洽簽本件鋼筋買賣契約,甚為顯然。
3.又證人尹時雄證稱:103 年7 月開始被告公司的經理薛志宏打電話給我,要我報價,從7 月到9 月期間我跟薛志宏在電話中經過好幾次協商買賣條件,一直到同年9 月17日是最後的確認,我傳真系爭報價單給他(即薛志宏),並要求他們(即被告)確認報價後蓋章回傳給我,薛志宏於9 月18日確認回傳報價單後,我再通知我們公司(即原告)小姐作買賣契約書,並將系爭原契約書傳真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確認後,在系爭原契約書上蓋章回傳給我們(即原告),薛志宏後來又來協商履約保證金的成數,我向我們公司報告後,我們公司同意將履約保證金成數及扣抵條件優惠給被告,被告亦在原合約書上手寫註記我跟薛志宏協商後的條件,回傳予原告公司,我跟薛志宏事先在電話中達成降低履約保證金成數及扣抵優惠條件之共識,被告才在原合約書上手寫系爭註記回傳給原告等語(重訴卷第132 ~133 頁),核與證人吳姿緞證述:系爭報價單、原合約書是原告公司一位鄭小姐傳真給我的,她說「如果系爭報價單、原合約書確認沒有問題,就蓋章回傳」,系爭報價單內容,我們經理(即薛志宏)看完覺得金額可以接受、沒有問題,我們就在報價單上蓋章確認回傳原告,因為經理有告訴過我單價,所以我收到系爭報價單、原合約書後看到金額跟經理講得一樣,我就蓋章回傳回去了,經理於原告傳真報價單以前,就曾口頭告訴過我金額了。本件被告向原告採購鋼筋是由薛志宏經理掌管,薛志宏負責被告公司在高雄、屏東區域與業主接洽承攬建造及與廠商的採購包括採買鋼筋、材料及工程發包等業務,系爭報價單、原合約及修改合約均有經過薛志宏經理認可後,我才蓋章(即被告公司業務專用章)回傳原告,系爭修改合約書上之系爭註記是我手寫的,其註記的原因是我們公司的定作人國聯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之定作人)認為原合約的履約保證金30%在業界好像太高了,我們就問原告可否降到20%,原告說可以,叫我自己手寫上去再回傳等語(重訴卷第126 ~127 頁、第130 頁);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上開手寫註記是被告公司部門主管薛志宏提出的要求等語相符(重訴卷第75頁),可見被告公司薛志宏經理自103 年7 月間起至同月9 月間即多次電話聯絡原告公司副總尹時雄,兩人至9 月17日前已口頭談妥本件鋼筋買賣契約內容,9 月17日原告公司鄭小姐依造2人口頭協議內容,擬定系爭報價單傳真予被告,要求被告確認報價單所載內容是否與口頭協議內容相符,被告公司吳姿緞主任收到後,核對系爭報價單內容與薛志宏經理先前告知買賣條件一致,並經薛志宏經理認可後,蓋被告「業務專用章」回傳予原告,原告公司隨即於隔日(9 月18日)擬定原合約書傳真予被告公司吳姿緞,向吳姿緞表示若合約內如沒有問題,請用印傳真回覆,吳姿緞收到原合約書後,核對內容與薛志宏經理告知之條件一致,經薛志宏經理認可後,再蓋「業務專用章」回傳予原告,嗣後被告因其定作人認原合約書第7 條第1 項約定之履約保證金成數及抵扣條件比一般業界行情高,薛志宏經理乃電話聯絡原告公司副總經理尹時雄要求修改該約定,尹時雄徵詢原告公司後,同意修改原合約書履約保證金成數及扣抵條件,被告主任吳姿緞乃於同年月23日依照薛志宏經理之指示在原合約書第7 條第1 項手寫系爭註記,並在註記文字旁蓋被告公司「業務專用章」後,傳真予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收到後,亦在系爭註記旁蓋法定代理人「陳輝雄」印文後再回傳予被告等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於103 年9月18日核對確認後已蓋「業務專用章」之系爭原合約書內容,對於買賣「鋼筋」材質、規格、長度、單價、數量、付款日期、方式、違約處罰及管轄條款等有關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均已明確記載,有系爭原約書可憑(重訴卷第70~72頁),且負責協議契約內容之薛志宏、尹時雄分別有代理被告公司及原告公司洽簽鋼筋買賣契約之權限,已如前述,自堪認兩造間之鋼筋買賣契約於103 年9 月18日即已成立,應已明確。
4.至於被告辯稱:薛志宏經理無代理被告與原告洽訂本件鋼筋採購契約之權限,原合約書及系爭修改合約書均需送回台北總公司審核用印才有效云云。惟按經理權之限制,除民法第553 條第3 項、第554 條第2 項及第556 條所規定外,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同法第557 條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尹時雄證稱:其與薛志宏協商契約的過程,薛志宏均未提及系爭報價單、原合約書及修改合約書上所蓋被告公司業務專用章,僅表示被告知悉之意思,而無締約之意思,亦未提及系爭原合約書、修改合約書均須送臺北公司用印才生效等語(重訴卷第133 頁),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尹時雄與薛志宏口頭協議過程,對於薛志宏無被告公司之代理權乙事有所知悉,依民法第557 條規定,被告自不得以薛志宏無代理締約權限之情,對抗善意之原告。又買賣契約為不要式契約,不以書面為要件,是被告辯稱原合約書及系爭修改合約書需經被告公司審核用印才有效云云,要無可採。
5.由上說明,兩造間之鋼筋買賣契約已於103 年9 月18日成立,另兩造於同年月23日合意修改第7 條第1 項之付款方式,將原約定「」,改為「買方應於本合約簽訂日起3 日內支付總價金之30%(7,376,187 元),其中20%於歷次履約時先行扣抵,剩餘10%最後扣抵」,故依約被告應於簽約起3 日內(即103 年9 月21日前)支付原告合約總價金額30%即7,376,187 元作為履約保證金,應已明確。
(二)原告得否終止買賣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作為違約罰款?
1.查兩造間合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被告應於103 年9 月21日前支付原告合約總價金額之30%即7,376,187 元作為履約保證金,又合約第9 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被告故意不履約,原告得將預付貨款餘額作為違約罰款,亦有權終止合約,有原合約書及系爭修改合約書在卷可憑。本件被告迄今拒絕履約,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上開合約第9 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終止契約及請求將履約保證金作為違約罰款,即屬有據。
2.惟按民法第252 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例)。至於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利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形,亦即債權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8 號、90年度台上字第857 號、99年台上字第599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到庭陳稱:若被告有履約,材料部分,預計獲利約40幾萬。加工部分,獲利約20幾萬。且鋼筋自兩造簽約後,價格一路下跌,因被告拒絕履約,將原本要賣給被告的鋼筋轉被給訴外人京城集團之百鋐營造有限公司,轉賣價格為1 公斤16元,而與被告簽訂之合約鋼筋價格為1 公斤17.4元、約定數量1,318 噸,因此共損失1,845,200元【計算式:1,318 公噸×1,000公斤×(17.4元-16元)=1,845,200 元】等語(重訴卷第131 ~132 頁),核與其提出之百鋐營造有限公司買賣契約書影本2 份相符(重訴卷第141 ~144 頁),足徵被告違約造成原告消極損害約600,000 元、積極損害約1,845,200 元,然原約定違約金之數額為履約保證金7,376,187 元,顯然過高,揆諸上揭說明,本院爰依職權酌減為2,500,000 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合約第9 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10日(重訴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上開准許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開駁回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