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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朱慧真
  • 法定代理人
    姚巨波

  • 原告
    姚玟君
  • 被告
    謝宗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5號原   告 姚玟君 兼法定代理 姚巨波 人 黃珺婷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王恒正律師 被   告 謝宗翰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姚巨波新台幣叁拾柒萬捌仟玖捌拾陸元、原告姚玟君新台幣壹佰貳拾叁萬捌仟肆佰伍拾伍元、原告黃珺婷新台幣叁佰柒拾伍萬伍仟貳佰捌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姚巨波以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叁佰元、原告姚玟君以新台幣肆拾壹萬貳仟捌佰元、原告黃珺婷以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壹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台幣叁拾柒萬捌仟玖捌拾陸元為原告姚巨波、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叁萬捌仟肆佰伍拾伍元為原告姚玟君、新台幣叁佰柒拾伍萬伍仟貳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黃珺婷預供擔保,得各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姚巨波新臺幣(下同)2,930,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珺婷7,078,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 給付原告姚玟君2,31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聲明 原告等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本院103年度 交附民字第9號卷(下稱交附民卷)第2頁)。嗣於103年12 月16日具狀擴張前開訴之聲明第㈡項之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珺婷7,083,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24日0時20分許,在高雄市 三民區九如路上某釣蝦場飲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36分許,沿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於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減速慢行,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數60至70公里之車速通過上址處,致因車速過快失控打滑,適有原告姚巨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搭載原告黃珺婷、姚玟君二人沿中正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因此撞及系爭機車車尾,致原告三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姚巨波因而受有左耳撕裂傷併軟骨斷裂、右鎖骨粉碎性骨折、頭皮16公分撕裂傷、身體及臉部多處擦傷等傷害;原告黃珺婷因而受有出血性休克、骨盆骨折合併後腹腔出血、骨盆腔內器官外傷性脫垂、會陰部撕裂傷等傷害;原告姚玟君則因而受有腹部頓傷合併肝臟撕裂傷、小腸挫傷合併腹內出血、休克、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額頭撕裂傷、皮膚缺損、右大腿骨封閉性骨折等傷害。原告姚巨波因受前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684元、醫療用品費用1,533元,原告姚巨波自102年3 月24日至102年4月1日、102年11月5日至同年月7日住院,此期間由同事及其妻妹訴外人黃珺翔各看顧全日3日、半日3日,請求看護費用9,000元(計算式:2,000元×3日+1,000元 ×3日);次以,原告姚巨波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薪 資為37,300元,卻因受系爭傷害自102年3月24日至同年6月3日無法工作,期間2個月又10日,因而受有薪資損失87,033 元(計算式:37,300元×2月+37,300元×10/30月,元以下 四捨五入);且原告姚巨波因受系爭傷害手臂力量減損無力搬運,遭公司調動工作,薪資自37,000元減為28,000元,其終身之勞動能力已減少百分之20,因原告姚巨波尚有29年之勞動期間,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姚巨波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為1,618,038元;再以,原告姚 巨波因系爭事故受傷需進行手術,過程承受巨大之痛苦,術後臉部及鎖骨又留下永久性之疤痕,嚴重影響原告姚巨波之外表,而鎖骨斷裂導致原告姚巨波迄今無法如常人提取重物,手臂亦留下力量減損之後遺症,上開情形均令原告姚巨波身體及精神十分痛苦,於本件請求慰撫金120萬元,合計受 有損害2,930,288元。原告黃珺婷因受前開傷害已支出醫療 費用299,383元、醫療用品費用27,136元,並自102年4月12 日至102年8月1日、102年10月3日至102年10月14日住院,期間由其胞妹黃珺翔全日看護13日,請求看護費26,000元(計算式:2,000元×13天),嗣請專業看護照顧共支出看護費 用207,000元,又原告黃珺婷102年8月1日出院後遵照醫囑由專人照顧休養六個月,由其胞妹黃珺翔全日看護,請求看護費338,000元(計算式:2,000元×30天×6個月-22,000元( 原告黃珺婷102年10月3日至同年月13日於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接受專業看護已支出之看護費)),是原告黃珺婷共可請求看護費571,000元(計算式:26,000元+207,000元+338,000 元),並請求預估之後續醫療及看護費用300,000元;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原告黃珺婷每月薪資約30,000元,因受前開傷害迄今仍不良於行而無法工作,且不知何時可復原開始工作,是原告黃珺婷暫先請求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2年內無法 工作之薪資損失,共720,000元(計算式:30,000元×12個 月×2年);又原告黃珺婷因受前開傷害迄今無法自行行走 ,亦無法蹲下、起立、跑、跳、快走,左腳大拇指已無知覺,失去活動功能,留下終身之後遺症,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黃珺婷在公司擔任行政助理之工作,須經常往返送文,且因公司廠區廣大,必須騎腳踏車方能完成工作,但原告黃珺婷之前開後遺症顯令其無法再從事原本之工作,其勞動能力嚴重減損,程度應達百分之40,原告黃珺婷尚有39年之工作期間,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應為3,163,791元;再以,原告黃珺婷因受前開傷害, 不但在醫療過程飽受痛苦,還留下後遺症,所受之身體及精神痛苦相當巨大,於本件請求慰撫金200萬元,原告黃珺婷 合計受有損害7,081,3 10元。原告姚玟君受前開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72,504元、醫療用品費用5,996元,且因臉部遺 留明顯線狀疤痕及頭骨凹陷之後遺症,須待日後做整形重建手術,預估之醫療費用100,000元;原告姚玟君自102年3月 29日至同年4月24日住院,期間共計27日,由其阿姨黃珺翔 及外婆全日看顧,請求看護費用54,000元(計算式:2,000 元×27日),原告姚玟君1 02年4月24日出院再由原告姚巨 波之姊姊全日照護休養40日,請求看護費80,000元(計算式:2,000元×40日),是看護費共計134,000元(計算式:54 ,000元+80,000元);再以,原告姚玟君為治療傷害進行手 術遭受極大痛苦,且因腸子遭切除,日後可能有腸阻塞、傷口癒合不良、疤痕遺留、骨骼癒合不良而導致發育不良及長短腳,又原告姚玟君遺留之前額頭骨凹陷、臉部明顯之線狀疤痕,及日後將施行之手術,均再加深原告姚玟君精神上痛苦,故請求慰撫金200萬元,原告姚玟君合計受有2,312,500元之損害。爰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姚巨波新台幣2,930,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珺婷新台幣7,083,31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給付原告姚玟君新台幣2,31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前三項聲明原告等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主因應為道路施工未妥所導致,且因原告姚巨波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又騎乘重型機車僅得搭載1人,原告姚巨波卻未依規定而 搭載超過2人以上,原告姚玟君亦未穿戴安全帽,均已違反 道路安全交通規則之規定,是原告就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應與有過失。又原告姚巨波於系爭事故後第二個月即恢復工作,其餘二位原告從其社群網頁可知,原告黃珺婷103 年5月21日已可自行駕駛汽車,並與原告姚玟君於103年9月 間至新北市風景區遊玩,行動自如,而原告黃珺婷之身心障礙手冊期限亦僅有一年,顯見原告三人傷勢已漸復原,而無勞動能力減損或無法恢復之虞。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過高,請求予以酌減,原告業已向被告投保之產物保險公司申請90萬餘元之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2年3月24日0時2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上 某釣蝦場飲酒後,於同日1時1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上路, 嗣於同日1時36分許,沿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於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減速慢行,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數60至70公里之車速通過上址處,致因車速過快失控打滑,適有原告姚巨波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黃珺婷、姚玟君二人沿中正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三人人車倒地。原告姚巨波因而受有左耳撕裂傷併軟骨斷裂、右鎖骨粉碎性骨折、頭皮16公分撕裂傷、身體及臉部多處擦傷等傷害;原告黃珺婷因而受有出血性休克、骨盆骨折合併後腹腔出血、骨盆腔內器官外傷性脫垂、會陰部撕裂傷等傷害;原告姚玟君則因而受有腹部頓傷合併肝臟撕裂傷、小腸挫傷合併腹內出血、休克、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額頭撕裂傷、皮膚缺損、右大腿骨封閉性骨折等傷害。被告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03年度交 易字第6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壹日確定(本院卷一第162至163頁、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 ㈡、原告姚巨波已受領強制險保險金33,264元、原告黃珺婷已受領保險金470,000元,原告姚玟君已受領673,015元(本院卷一第80至87頁、本院卷二第41頁)。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是否有過失?原告三人是否有過失?㈡、原告三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如有,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是否有過失?原告三人是否有過失?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固有明文;但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 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即汽車駕駛人業已盡力遵守交通法規之規定,而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依「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則,其駕駛行為即無過失責任之可言。經查:被告於102年3月24日0時20分許 ,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上某釣蝦場飲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時10分許,駕 駛系爭汽車,於同日1時36分許,沿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於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減速慢行,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數60至70公里之車速通過上址處,致因車速過快失控打滑,適有原告姚巨波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黃珺婷、姚玟君二人沿中正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因此撞及系爭機車車後,致原告三人人車倒地。原告姚巨波因而受有左耳撕裂傷併軟骨斷裂、右鎖骨粉碎性骨折、頭皮16公分撕裂傷、身體及臉部多處擦傷等傷害;原告黃珺婷因而受有出血性休克、骨盆骨折合併後腹腔出血、骨盆腔內器官外傷性脫垂、會陰部撕裂傷等傷害;原告姚玟君則因而受有腹部頓傷合併肝臟撕裂傷、小腸挫傷合併腹內出血、休克、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額頭撕裂傷、皮膚缺損、右大腿骨封閉性骨折等傷害乙情。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二)-2、系爭事故照片、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件影本附卷可佐(交附民卷第17至19頁、第20頁、系爭刑事案件卷警詢卷第18頁至第26頁、系爭刑事案件卷第32頁),而被告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6號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伍月確定。被告有過失之侵權行為致原告3人受有損害應堪認定。至被 告辯稱原告姚巨波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系爭事故,且其騎乘之系爭機車僅可搭載1人,卻超載2人,原告姚玟君亦未穿戴安全帽,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規定,是原告就系爭事故所造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負與有過失之責,被告應僅負百分之50之比例乙節,經查:原告姚玟君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雖搭載原告黃珺婷及姚玟君,然 遵行自己之行車方向,因被告飲酒後沿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夢裡橋道路施工路段,時速60-70公里之 車速疾行失控打滑致原告姚巨波前方而發生碰撞,自不能期待原告姚巨波能因注意車前狀況為適當之閃避。再審酌原告姚玟君所受傷害,亦非因未戴安全帽所致,原告3人對結果 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無過失之行為,尚堪認定。系爭刑案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原告無故失責任,與本院見解相同,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㈡、原告三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如有,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既如前所述,原告依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有據,為有理由。茲就原告三人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姚巨波請求醫療費用14,684元部分: 原告姚巨波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於102年3月24日 送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進行手術治療並住院,及回 診接受治療、手術、住院等,支出醫療費用計14,684元 ,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各件影本附卷可稽(交附民 卷第21至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63頁),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⑵原告黃珺婷請求醫療費用299,383元部分: 原告黃珺婷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於102年3月24日 送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進行手術治療並住院,及接 受治療、手術、住院等,支出醫療費用計294,883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各件影本附卷可稽(交附民卷第 36至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63頁),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⑶原告姚玟君請求醫療費用72,504元部分: 原告姚玟君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於102年3月24日 送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進行手術治療並住院,及回 診接受治療、手術、住院等,支出醫療費用計69,504元 ,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各件影本附卷可稽(交附民 卷第95至9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63頁),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⑴原告姚巨波請求醫療用品費用1,533元部分: 原告姚巨波為照護傷勢所需支出醫療用品費用計1,533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收據各件影本附卷可稽(交附 民卷第27至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63頁),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⑵原告黃珺婷請求醫療用品費用27,136元部分: 原告黃珺婷為照護傷勢所需支出醫療用品費用計27,136 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收據各件影本附卷可稽(交 附民卷第60至83頁、本院卷一第48至55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63頁),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⑶原告姚玟君請求醫療用品費用5,996元部分: 原告姚玟君為照護傷勢所需支出醫療用品費用計5,966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收據各件影本附卷可稽(交附 民卷第99至104頁、本院卷一第42至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63頁)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⒊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有看護必要,茲分述如下: ⑴原告姚巨波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02年3月24日至同年4月1日於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期間共9日,日常生 活需仰賴他人照護,住院期間前3日由公司同事訴外人劉 學璨日夜看護;另於102年11月5日至同年11月7日再至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手術並住院,期間共3日,均由其配偶即 原告黃珺婷之妹妹黃珺翔為半日之照護,原告姚巨波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看護費用,以全日看護2,000元、半日看 護1,000元計算,總計9,000元(計算式:2,000元×3日+1 ,000元×3日),並提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 證(交附民卷第17、29頁),被告雖不爭執全日及半日看護之金額,但爭執原告姚巨波應受看護之必要期間(本院卷一第163頁)。經查: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該院104年4 月8日(104)長庚院高字第E30694號函覆本院謂:.... 三、另病患姚巨波於102年3月24日起至同年4月1日止期間因外傷事故至本院就醫,依病患病情評估,其因全身多處受傷及骨折,住院期間宜由他人全日照顧,出院後宜由他人半日照護約二個月,以利患處癒合;病患最近一次於103年5月16日回診本院,當時其病情已呈穩定,但遺留左身疤痕攣縮,惟以上仍應依病患實際病情及恢復進程為準(本院卷一第94至9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63頁)。足徵原告於102年3月24日起至同年4月1日止期 間就醫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半日照護約二個月,原告請求總計9,000元(計算式:2,000元×3日+1,000元×3日),核 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⑵原告黃珺婷請求看護費571,000元部分: 原告黃珺婷主張伊於102年4月12日至同年5月30日於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外傷科住院,102年5月30日至102年8月1日 於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中醫針灸科住院,醫囑並建議出院後休養6個月,且需專人照顧,102年10月3日至102年10月14日於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直腸肛門科進行手術並住院,前開住院期間先由其胞妹黃珺翔全日看護13日,請求看護費 26,000元(計算式:2,000元×13天),嗣請專業看護照 顧共支出看護費用207,000元,如附表三所示,合計金額 為207,000元,又原告黃珺婷102年8月1日出院後遵照醫囑由專人照顧休養六個月,亦請其胞妹黃珺翔照顧,請求看護費338,000元,共請求看護費571,000元(計算式: 26,000元+207 ,000元+338,0 00元),並提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收據影本等件為憑(交附民卷第18頁、第84至85頁、第86至92頁),被告雖不爭執計算全日及半日看護之金額,但爭執原告黃珺婷應受看護之必要期間(本院卷一第163頁)。經查: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104年4月8日(104)長庚院高字第E3 0694號函覆本院 謂:....四、又病患黃珺婷於102年3月24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並轉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後於同年5月30日出院,依病 患病情研判,其骨盤術後活動不便,建議住院期間由他人全日照護,出院後三個月由他人半日照護;病患最近一次回診日期為104年1月21日,其仍有活動、行走受限,兼其受傷迄今已治療超過一年,就醫理學而言,恢復情形可能趨緩,惟以上仍應依病患實際病情為準等語(本院卷一第94至9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63頁)。 則依上開函文內容,原告黃珺婷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25,000元(計算式:2,000元×67+1 000元×91元=225,00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既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有看護之必要,原告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原告姚玟君請求看護費134,000元部分: 原告姚玟君主張伊於102年3月29日轉至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普通病房住院,於102年4月24日出院,期間共27日, 由其黃珺翔及外婆全日看顧,請求看護費用54,000元( 計算式:2,000元×27日),其102年4月24日出院後亦須 專人全日看護休養40日,由原告姚巨波之姊姊照護,請 求看護費80,000元(計算式:2,000元×40日),前開看 護費共計134,000元(54,000元+80,000元),並提出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交附民卷第19頁), 被告雖不爭執全日及半日看護之金額,但爭執原告姚玟 君應受看護之必要期間(本院卷一第163頁)。經查,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4年4月8日函覆本院謂:102年3月24日至本院急診、住院,並接受緊急手術治療後於同年4月24日出院;依病患病情研判,其除肝臟撕裂傷腹內出血 外,亦合併其他多處外傷、骨折,兼使用長腿石膏、副 木等而不良於行,建議住院期間全日由他人照護,出院 後約三個月他人全日照護;病患102年5月29日回診一般 外科,其當時其腹部傷口恢復情形良好,進食正常無明 顯後遺症,且同年5月16日回診外傷科,其右大腿無明顯腫脹及畸形,惟以上仍應依病患實際病情及恢復進程為 準等語(本院卷一第94至9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163頁)。故原告姚玟君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36,000元(計算式:2,000元×27+1,000元×91=236, 000元),核屬必要費用,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有看護之必要,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預為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黃珺婷主張因日後仍須進行復健及手術,手術後需 專人照顧,預為請求後續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30萬元部 分。為被告否認,並辯以系爭刑事案件中曾函詢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依該院103年7月28日(103)長庚院高字第D63844號函覆之內容,原告黃珺婷日常生活大多可獨立 完成(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6號案卷第36至37頁、本院 卷一第22頁)乙節,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證資料核 閱無訛,原告既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原告黃珺婷此部 分之主張,尚不足採,為無理由。 ⑵原告姚玟君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臉部明顯遺留線 狀疤痕及頭骨凹陷之後遺症,日後需做整形重建手術需 10萬元,業據其提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為證(交附民卷第105頁),從而原告姚玟君請求後續醫療費用10萬元部分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至被告抗 辯系爭刑事案件中本院函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該院103年7月28日(103)長庚院高字第D63844號函覆之內容, 原告姚玟君恢復情況良好,且進食正常,未發現有明顯 之後遺症云云(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6號案卷第36至37 頁、本院卷一第22頁),惟縱原告姚玟君無後遺症及發 育不良之虞,然依前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 載之內容,原告姚玟君因受上開傷害,臉部明顯遺留線 狀疤痕及頭骨凹陷之後遺症,日後需做整形重建手術需 10萬元之醫療費用,核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被告之 抗辯,即不可採。 ⒌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 ⑴原告姚巨波主張任職於三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三芳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為37,300元,但因系爭事 故自102年3月24日至102年6月3日均無法工作,因此受有無法工作損失87,033元(計算式:37,300元×2個月+37, 300元×10/30月),並提出在職證明、薪資表、從業人 員考勤證明單、姚巨波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1年11月薪資單(本院卷一第153頁、第155頁、第158至159頁、交附民卷第30至31頁)等文件在卷可稽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同意全額給付(本院卷一第164頁),應予准許。 ⑵原告黃珺婷主張任職於三芳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為30,000元,因系爭事故迄今無法工作,暫先請求自系爭事故起2年內無法工作之損失,損失金額為720,000元(計算式 :30000元×24月),並提出在職證明、薪資表、從業人 員考勤證明單、三芳公司出具之出勤統計表、黃珺婷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1年11月薪資單(本院卷一第154頁、第155頁、第156至157頁、第166至167頁、交附民卷第93至94頁)等文件在卷可稽,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同意全額給付(本院卷一第164頁),是以原告於骨折之傷勢癒合前無法工作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勞動能力減損之部分: 按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 而言,故審核減少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予其能力在通常 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⑴原告姚巨波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618,038元部分:原告姚巨波主張其因受前開傷害,手臂力量減損無力搬運,遭 公司調動工作,薪資自37,000元減為28,000元,其勞動 能力至少已減少百分之20,原告姚巨波民國00年0月00日生,事故發生時為36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9 年之勞動期間,是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 告姚巨波受有1,618,038元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計算式:37,000元×12個月×20%×18.0000000,元以下四 捨五入),業提出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告姚巨波101年11月之薪資表、102年12月之薪資表 可憑(交附民卷第30至32頁),惟被告抗辯原告姚巨波 於系爭事故後2個月即恢復工作,再依據系爭刑事案件中曾函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該院103年7月28日(103)長庚院高字第D63844號函覆之內容,原告姚巨波之病情皆 已呈穩定,評估應未達對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 之程度(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6號案卷第36至37頁、本 院卷一第22頁),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資料,核閱無 訛,可徵原告姚巨波並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況薪資 變動原因諸多,原告姚玟君既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 ,原告姚玟君此部分之主張即不可採。 ⑵原告黃珺婷請求勞動能力減損3,163,791元部分: 原告黃珺婷主張其因受前開傷害,迄今仍無法自行行走 ,亦無法蹲下起立、跑、跳、快走,左腳大拇指已無知 覺,失去活動功能,留下終身之後遺症,系爭事故發生 前原告黃珺婷在公司擔任行政助理之工作,經常須往返 送文,且因公司廠區廣大,必須騎腳踏車方能完成工作 ,但原告黃珺婷現在已因前開後遺症,無法再從事原本 之工作,原告黃珺婷之勞動能力嚴重減損,並經鑑定為 第七類身心障礙輕度障礙,程度應達百分之40,原告黃 珺婷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時26歲,距 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39年之工作期間,依霍夫曼計 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應為3,163,791元(計算式:30,000×12個月×40%21.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提出101年11月薪資表、101年 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交附民卷第93至94 頁、本院卷一第188、198頁),惟被告抗辯系爭刑事案 件中曾函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該院103年7月28日(103)長庚院高字第D63844號函覆之內容,原告黃珺婷日常 生活大多可獨立完成,(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6號案卷 第36至37頁、本院卷一第22頁),且於103年5月21日即 可獨自駕駛汽車,103年9月間尚與原告姚玟君至新北市 風景區遊玩,可見並無後遺症或無法恢復致影響勞動能 力之情形,且原告黃珺婷之身心障礙證明期限為一年, 可見有機會回復原有之身體功能等語為辯(本院卷一第 25頁、本院卷二第14頁),並提出原告黃珺婷社群網站 截圖為證(本院卷二第16至20頁)。經查:高雄榮民總 醫院104年10月28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謂:鑑定原告黃珺婷喪失或減少工作能力之程度以:.... 七、鑑定意見;病患黃珺婷,30歲女性,....,根據病 歷記載及影像紀錄,病人之102/12/17復健科肌電圖顯示右腿骨神經病變,左側垂足神經傷害,肌肉力量,右髖 部屈曲4/5,膝部伸直4/5,踝部背曲4/5,右髖部屈曲5/5,膝部伸直5/5,踝部背曲2/5,103/01/22外傷科門診 ,骨盆X光顯示內固定部分復原良好,且已經近骨癒合,10 3/12/29復健科肌電圖顯示右腿腰部神經叢受損,右 股神經病變,左側腓神經病變,根據病歷日常生活評估 方面表示可完全自我活動,合理時間內進食完畢,可自 行完成盥洗,刷牙,梳頭髮,可獨立洗澡,自行穿脫衣 服,鞋子及輔具,可不用輔具獨立行走50公尺以上,可 自行上下樓梯,目前主要活動雙側下肢,主要是左側踝 關節明顯活動障礙,其餘部位右側下肢肌力為4/5,病患行走及站立功能良好,依據勞工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 標準之級數為項目12-29項一下肢三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失能等級為第十一級(本院卷二第33頁、第45頁)等 語,有該函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 40頁),是以原告黃珺婷減少工作能力,依其失能程度 應為38.45%,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係屬勞工方面動能受損,自應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平均工資18,780元 計算,即以1,953,765元(計算式:18,780元×12×38. 45%×21.0000000=1,953,7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原告姚巨波請求慰撫金120萬元、原告黃珺婷請求慰撫金200萬元、原告姚玟君請求慰撫金200萬元之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姚巨波高職畢業,任職於三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芳化工)擔任實驗室檢驗人員,月薪約37, 300元,100年所得414,710元、101年所得469,555元、102年所得426,898元,名下有房屋一幢、土地三筆,財產總 額1,972,232元;原告黃珺婷高職畢業,任職於三芳化工 擔任行政人員,月薪約31,000元,100年所得363,289元、101年所得403,269元、102年所得330,804元,名下有汽車一台財產總額0元;原告姚玟君100年至102年無所得,名 下無財產;被告學歷碩士畢業,任職於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45,000元,100年所得1,223,709元、101年所得1,403,746元、102年所得1,163,309元,名下投資七筆,財產總額274,140元,有兩造自陳在卷(本院 卷一第26、74至77頁、第80頁),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一第60、72頁證物袋),在卷足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及原告受傷情形,認原告姚玟君、黃珺婷、姚巨波各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萬元、100萬元、3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尚嫌過高,即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姚巨波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為412,250元 (計算式:14,684元+1,533元+9,000元+87,033元+300,000 元=41,2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黃珺婷因系爭事故 所受損害之金額為4,225,284元(計算式:299,383元+27,136元+134,000元+720,000元+1,953,765元+1,000,000元元 =4,225,2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姚玟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911,470元(計算式:69,504元+236,000元+100,000元+1,500,000元=1,238,455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應堪認定。 ㈣、至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已如前述,被告姚巨波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且姚玟君所受傷勢,非未戴安全帽所致,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並無過失行為。被告辯稱原告3人與有過失,即屬無據。 ㈤、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姚巨波已受領強制險保險金33,264元、原告黃珺婷已受領保險金470,000 元,原告姚玟君已受領673,015元(本院卷一第80至87頁、 本院卷二第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故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原告姚玟君、姚巨波、黃珺婷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各為378,986元、3,755,284元、1,238,445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姚巨波378,986元;給付姚玟君1,238,455元;給付原告黃珺婷3,755,284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 103年1月22日(103年度交付民字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依聲請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又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原毋庸繳納裁判費,本無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之問題,惟原告於本院民事庭擴張請求,非屬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範圍,故上開部分需繳納裁判費,該部分裁判費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負擔。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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