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金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2 日
- 法官李怡蓉
- 當事人邱政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金字第22號原 告 邱政忠 邱明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律師 被 告 得億智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森彬 被 告 姜志忠 陳計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得億智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吳森彬及姜志忠應連帶給付原告邱政忠新臺幣陸拾陸萬貳仟貳佰元,及均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得億智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吳森彬及姜志忠應連帶給付原告邱明珍新臺幣玖拾萬肆仟捌佰元,及均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得億智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吳森彬及姜志忠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由原告邱政忠、邱明珍分別為被告得億智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吳森彬及姜志忠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得億智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吳森彬及姜志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民國96年10月間,訴外人王柏峰欲於高雄市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認識被告姜志忠,並介紹訴外人葉炳材(原名葉鼎南)、楊能貴、孫嘉澤、翁源駿(已歿)、黃弘仁、張福居等人與姜志忠商談,葉炳材等人告知姜志忠其等前以「康乃馨互助聯誼會」(下稱康乃馨互助會)之名義對外招攬會員入會,將來會有大量資金,欲借助姜志忠投資不動產之專業,請姜志忠協助提供或分析投資案件,以賺取利潤,姜志忠即與其等基於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故意而應允加入,並建議設立公司以便運作,王柏峰等人則答應於公司設立後,姜志忠為該公司之投資部執行長,每月領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薪資,若投資案件獲利則另有分紅。其等即 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被告得億智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億智公司),並以訴外人張福居擔任董事長,姜志忠及訴外人黃慧婷擔任董事、翁源駿擔任監察人,經高雄市政府於96年11月12日核准設立。得億智公司設立後,姜志忠除為董事並擔任投資部執行長,負責經營、管理公司投資業務及參與投資決策;而被告吳森彬明知姜志忠等人並非銀行業者,不得收受存款,仍為貪圖每月3萬元之報酬,而 允諾掛名登記為得億智公司之董事長,並提供其分別向陽信商業銀行鼎力分行、陽信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申設之帳戶(帳號詳卷,末4碼分別為1096號、5579號、5820號、8061號) 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供得億智公司調度資金使用,得億智公司並自98年10月16日起改由吳森彬登記為董事長。嗣於100年3月間,翁源駿即徵詢時為康乃馨互助會之會員呂秀齡(於97年間加入康乃馨互助會)就擔任康乃馨互助會上會首之意願,並允諾按月給與3萬元之報酬,呂秀齡即允諾擔任 康乃馨互助會之會首,並提供其分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六合分行申設之帳戶(帳號詳卷,末4碼分別為0317號、1394號,下分別稱合庫帳戶、國泰 世華帳戶)之存褶、提款卡及印鑑章予得億智公司,供加入互助會之會員匯入款項之用。至被告陳計宏則任康乃馨互助會之總監,並參與得億智公司之總監會議,其工作內容包含負責管理其下線會員之入會申請、代收款等工作,知悉其所承辦或參與吸收資之業務,嗣後得億智公司及康乃馨互助會前揭非法吸金一事於100年間遭檢警調查,呂秀齡所提供之 上開帳戶被凍結後,陳計宏更出任會首,並與訴外人白桂錦共同聯名開戶,以作為康乃馨互助會會員後續繳交會款之帳戶,而繼續維持康乃馨互助會之運作。 ㈡原告邱明珍及邱政忠分別於100年9月及101年初,經訴外人 即康乃馨互助會之經理謝佳芳(原名謝彤嫻)招攬,加入康乃馨互助會,參加之組別、會號、會期及名義人各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而康乃馨互助會之運作模式如下:每組合會由24名會員及1名會首(即呂秀齡或陳計宏)組成,得億智 公司並發給合會簿予會員收執,採內標方式,每期標金為 2,000元或1,800元,活會會員每期需繳8,000元或8,200元之會款,入會時並須預繳25期之管理費5,000元。自起會日次 月起每月開標1次,惟未由會員實際出價競標,第一期會款 則全數由德億智公司取得,第2個月起則以公開抽籤方式決 定何人得標,得標者即領回得標金及按期退還之管理費,此後該得標會員即退出合會,無須再按月繳交死會之會費,其餘未得標之會員則繼續按月繳交會費直至終期。原告等人持續繳納至102年8月20日後,隨即止會,原告已拿不回會款及所繳管理費。 ㈢被告等人知其等非銀行業者,不能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然仍透過康乃馨互助會之方式經營,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及第29條之1之規定,並經本院以10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違反銀行法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3號(下稱相關刑事案件)判處有罪在案。上開規定, 旨在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又法人對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亦有明文,故得億智公司對其董事長吳森彬、董事姜志忠於其職務上所為前揭侵權行為造成原告損害,被告陳計宏為得億智公司之總監,之後並出任康乃馨互助會之會首,負責協助處理康乃馨互助會會員之事務,亦屬共同侵權,而造成原告各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自應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 185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民法第28條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邱政忠662,200元,邱明珍904, 8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得億智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吳森彬及姜志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陳計宏則以:我僅為康乃馨互助會之會員之一,當時得億智公司被檢調搜索,呂秀齡提供的帳戶亦遭凍結,會員所繳的會款均無從取回,互助會亦無法進行,會員權益受到影響,於是大家一起開會要討論如何自救,因為我的信用比較好,大家也相信我,所以才推舉我出來掛名當會首,處理康乃馨互助會的後續事宜,被告是被推選方出來協助處理善後,實無從認被告有違反銀行法之情事;又康乃馨互助會於檢調搜索後,未再招募新會員,其處理方式亦僅以預收單來支付得標金,以確認得億智公司所積欠會員之款項,並無現金之收取,則原告究竟有無繳納其所聲稱之會款,其所繳納之會款又流至何處,實與被告無關,則要求被告賠償,實無理由;況於100年12月19日檢調搜索、資金凍結後,會員就知道領不 得標金,則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應自該時即起算,至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之104年8月7日,已逾2年消滅時效,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金字卷三第72至75頁、第157頁正反 面): ㈠呂秀齡將其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下稱合庫商銀)及國泰世華商銀行六合分行(下稱國泰世華商銀)所開立之帳戶存摺、印鑑交予得億智公司管理使用,自100年6月1日 起經得億智公司公告,上開帳戶用以收取系爭互助會會員所繳交之會款。至100年12月19日遭相關刑事案件偵查檢察官 發函凍結上開帳戶為止。 ㈡得億智公司及相關幹部於100年12月19日遭相關刑事案件承 辦檢察官以其等經營系爭互助會違反銀行法為由進行搜索後,被告陳計宏經推舉成為系爭互助會會首。陳計宏遂於102 年4月16日與白桂錦共同於合庫商銀聯合開戶,用以收取系 爭互助會會員所繳交之會款,並將存摺交由得億智公司管理,上開帳戶嗣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8月11日辦理扣押,禁止存戶為提款與轉出行為。 五、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對被告陳計宏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法有明文。再按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142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足可參考。經查,原告就其等所主張被 告等人之侵權行為事實,其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點,係稱:其等加入康乃馨互助會後,持續繳交會款直至 102年8月20日,惟代收人謝佳芳於收取該次會款後,即對其等表示因為得億智公司資金一直未進來,無法負擔龐大利息,合會無法繼續,也不用再繳交會款;原告該時尚不知得億智公司前已遭檢調搜索,亦不知被告等人所為實涉違法及侵權行為,直至103年5月間聽聞有他人對億智公司提告,方於103年5月27日對被告等人提告一節,與證人謝佳芳於本院具結證稱:公司在100年間被檢調搜索一事我 有聽說,但那時因為公司還在正常營運,所以也有持續向原告收錢,我也沒有跟原告提及公司被搜索的事情,我不知道公司有發簡訊通知會員,但原告沒有手機,只有留市話給公司等語相符(參本院金字卷二第125頁、第156頁反面、卷四第15頁反面、第20頁),並有原告所提刑事告訴狀在卷可證(參本院金字卷三第134至136頁),堪信可採。且觀原告於本件所提之原因事實,所稱加入康乃馨互助會之時點係在上開相關刑事案件100年12月9日檢調搜索之後,其於本件請求之損害即所支付之會款及管理費,其支付之時點亦在100年12月9日之後,是原告損害發生之時點,應係在原告所參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互助會均於102 年8月20日後止會,而原告無法取回所繳會款之時。而原 告知悉損害之時點,即應在其所稱於102年8月20日繳交會款後數日,經謝佳芳告知已止會,原告無法得回已繳交之會款時起算。被告陳計宏辯稱於100年12月9日原告等人應已知悉公司遭檢調搜索,故應於該日起算消滅時效之期間云云,惟該時原告之損害尚未發生,被告陳計宏此部分所辯實有誤會。再者,依原告所持合會簿,其名義上之會首確有被告陳計宏及訴外人呂秀齡,並以得億智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參本院金字卷一第28至47頁),故依止會後原告之認知,其所知悉之損害賠償義務人即為被告得億智公司、陳計宏及訴外人呂秀齡,故對其等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點應自該時起算。原告雖稱因被告陳計宏於刑事部分經一審判決無罪,故應自其遭二審判決有罪時方起算,惟侵權行為請求權之起算,本不以其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為準,前已敘明,況原告所稱之二審判決即高雄高分院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判決,所審理之被告陳計宏犯罪行為,亦僅涉及其於100年12月9日前所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及於原告於附表一、二所示即於該日之後加入互助會部分,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有誤解。 ⒉是依前所述,原告就被告陳計宏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之起算點,應於102年8月20日之後數日,而原告於104年3月23日已就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參前揭相關刑事件案原審附民卷第63至67頁),縱認尚不符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要件(因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等人所涉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未據刑事法院下有罪判決,而係經認與檢察官原起訴事實非屬同一行為而退併辦,詳見下述),然自可認已有請求之意,其嗣後於6個月內之同年8月7日提起本 件訴訟(參本院金字卷一第3頁),固可認於時效完成前 有中斷時效之事由,惟原告嗣於民事辯論意旨(二)狀中,就被告陳計宏部分之請求權依據,已改為僅依合會關係請求(參本院金字卷三第147至150頁),並於言詞辯論時陳明就該狀之訴之聲明一、四部分(未列陳計宏)依侵權行為請求,訴之聲明二、五部分(有列陳計宏)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參同卷第156頁反面),可知原告該 時對陳計宏已撤回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損害賠償請求,僅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是此部分其就陳計宏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本因起訴而中斷部分,業已不生中斷之效力,此觀民法第131條規定可知,是其時效仍至104年8 月20日後數日完成,縱原告嗣後再於106年3月6日於民事 準備書狀(九)再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陳計宏請求(參同卷第178至183頁),仍已罹於時效,是陳計宏對原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仍屬有據。 ㈡原告對被告得億智公司、吳森彬及姜志忠請求部分: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以借款、收受投 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收受存款」,依銀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原不以所收受之存款達於一定之金額或長期經營為必要,此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可知。而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有非法吸金行為者,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意旨亦足參照。 ⒉原告主張得億智公司之董事長吳森彬、監察人姜志忠藉由康乃馨互助會招攬會員吸收資金,而供作公司使用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得億智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表(參本院金字卷一第10至11頁)在卷為證,而觀諸證人即得億智公司之會計顏素樺到庭證稱:我在得億智公司擔任會計,公司會幫忙康乃馨互助會的會員繳錢及領得標金之帳目等作業,由康乃馨互助會委由得億智公司管理這些款項作轉投資,公司並幫忙收款、作報表等事情;收款有分為收現金款及匯款,會員匯款是匯至公司指定之帳戶,就是會首的帳戶,當初會首是呂秀齡,後來公司遭檢調搜索後,有開會選出陳計宏、白桂錦當會首,由他們2人去開帳戶做為收受 匯款的帳戶,公司在被檢調搜索後,是跟我們行政人員說公司會依各個政策維持運作,所以合會也繼續再運作;被告陳計宏應該知道帳戶就是用來讓會員繳納會款用的,他們開立後帳戶也是交由公司保管,即是把存摺和印章交給公司;營業處的功能確實會代收、代付會員的款項,做完帳後會交回給公司等語(本院金字卷三第7至12頁),證 人即其他康乃馨會員侯商斌、林佳惠、陳淑純、許月娥、呂淑女、趙益群、朱梅英、黃月娥、王予貞亦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100年12月19日檢調搜索後,得億智公司有 發公告,說要再加碼交錢,不然之前的投資都沒有了,所以我們就繼續交錢;有部分合會沒有轉換成預收單;該時有陳計宏、姜志忠出面等語(參雄檢105年度他字第414號卷第89至90頁、416號卷第19至20頁、第417號卷第78至79頁、第422號卷第20至21頁、423號卷第16至17頁、424號 第100至101頁、425號卷第57至58頁、584號卷第48至49頁、1000號卷第60頁正反面)及得億智公司所發公告(外放卷),足可認縱得億智公司因利用康乃馨互助會收取資金一事在100年12月9日業經檢調搜索後,姜志忠等人仍另起爐灶,以須維持之前投資方不遭損失為名,要求會員繼續繳納會款以維持康乃馨互助會之運行,而所收取之會款仍係由得億智公司管理運用。 ⒊而依康乃馨互助會之運作模式,係以會員得標後扣除已到期之服務費,領回事先依合會單上所定之固定報酬及獲利,即可脫離該次合會而獲利了結一節,此觀原告所提之合會單可知(參本院金字卷一第28至47頁)。此與一般互助會得標後(俗稱死會)仍須繼續繳款之情不同,顯與民法及一般民間實務之合會所重互助本質相違。蓋依一般合會之運作原理,得標者即死會會員所取得之會款乃其餘活會會員及其他死會會員(含會首)所繳付之當期會款,其後再分次連同標金(即標息)繳還次期得標者至終結為止,此乃謂會員互助之意,若得標後即脫離互助會,不再負繳納會款之責,則次期得標者所取得之會款,已不包括前期之得標者所繳,僅係自身所繳會款之返還而已,且其賺取之標金(即利息)復全為得億智公司所支付,顯見康乃馨互助會與民法及民間一般合會之運作方式大相逕庭,已喪失會員間互相協助籌集資金、儲蓄及賺取利息之功能及共同經濟目的。再按會首及會員,以自然人為限,民法第709條之2第1項明文規定。此乃立法者有意限制會首及會員 之資格,以防止合會經營企業化,致造成鉅額資金之集中,若運用不慎,將有抵觸金融法規之虞。而康乃馨互助會雖仍有自然人為會首,惟該會首之權利及義務亦與民法合會規定中之會首迥然不同,直言之,康乃馨互助會之自然人會首,非如民法合會之會首,有權利收取首期得標金,卻也非如民法合會之會首,須負收取會款、協助開標、通知及處理得標事宜等相關會務,反而是須提供以己名義所開立之帳戶,供得億智公司收取會款用,且該帳戶其等亦無權置喙,而係全交由得億智公司處理、作帳、持之投資,即使是在得億智公司於100年12月遭檢調搜索後,仍故 態復萌,此觀前引證人證詞、得億智公告及證人白桂錦之證詞證稱其與陳計宏聯名開立、作為康乃馨互助會之會員繳納會款匯入用之帳戶,確係全權交予得億智公司管理使用等語(參本院金字卷三第16至21頁)可知。足見得億智公司對收受會款、分配得標金及會款運用享有支配定權,而非由合會簿上之自然人會首為之,亦顯見康乃馨互助會之實質會首實係得億智公司,已明顯違反上開對於會首資格之限制規定。 ⒋又關於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鑑於以違法 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是立法者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規定,併予將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惟該條文之立法目的,既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此與刑法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本質上亦有差異;又銀行法該條規定處罰之對象為「收受存款之人」,並非「放款之人」,顯與刑法重利罪處罰之行為態樣不同,則上開條文立法理由所參考刑法第344條重 利罪規定之意旨,應僅係參考其立法用語,而非認為應與刑法重利罪適用同一標準而為解釋。則是否「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依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或民間互助會之利率,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足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以為判定,用資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否則銀行法上開相關規範,勢必形同具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第497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45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經查,康乃馨互助會經檢調搜索後,嗣後有再提出其他方案,惟原告所參與之合會方案係遵循之前的合會方式,有上開合會簿及證人謝佳芳證述在卷(參本院金字卷四第17頁反面至18頁),而上開合會之會員加入方式,有分為每位會員參加1會(即散會)、 每位會員參加6會、每位會員參加12會及每位會員參加24 會(即全車)等4種方案,此觀康乃馨互助會之招攬會員 資料說明(外放刑事光碟)可知,而原告參加之合會,亦有上開散會、6會或12會之方案,此觀前引合會簿可證, 而各方案之年報酬率,最低者亦有逾19%者,此觀高雄高分院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判決之附表Y計算可知。再 依臺灣銀行公告存(放)款牌告利率所示,自96年1月1日起迄101年1月1日止,一年至未滿二年期間之定期儲蓄存 款利率,最低為年息0.795%,最高為年息2.76%(參相關刑事案件一審卷十一第9至69頁),是以本件康乃馨聯誼 會之前揭最低報酬率約19%為比較基準,仍顯然較年息 0.795%高出甚多。又我國目前免銀行曝險、維持金融穩 定,採行低利率貨幣政策,為眾所皆知之事實,足認上開康乃馨互助會所給付之標息,參酌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確有顯著之超額,已達該條顯不相當之要件可明。 ⒌末就原告主張其以自身、或各如附表一、二「備註欄」上所示親友之名義,作為康乃馨互助會之會員,其權利義務如各合會單上所示,除須預先支付服務費外,亦須在得標前繳納會款,其等會款均由訴外人謝佳芳代為收取繳回給得億智公司,一直持續繳納至102年8月20後止會,尚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合會未得標,而所繳納之會款亦無法領回等節,亦與證人謝佳芳到庭具結證稱:我在98年加入康乃馨互助會,直至102年10月得億智公司沒錢發會錢而終 止;我有幫原告邱明珍拿錢到康乃馨互助會去繳,因為她沒有時間,究竟何時開始幫她拿會款去繳納我忘了,但我每期都會去向邱明珍收錢,直至102年8月止,因為之前康乃馨互助會是用林春葉合作金庫的帳戶,但內埔沒有合作金庫,所以我有幫她匯款;後來公司有成立營業處,我們是屬於「歸來營業處」,我們就繳現金到營業處,營業處有會計,由會計整合後再繳回康乃馨互助會,那時也有幫邱明珍繳,但繳了多少會我無法確定;我錢是向邱明珍收,她給我的就是有包含她邀的那些人的會款,我核對金額後再幫她繳,確切有哪些人的我不確定,有包括邱政忠、潘巧玲、潘旻澤、邱明珠等人,但我沒有開收據給她;若繳納現金至營業處,公司會開立收據給會員,但我沒有給原告,因為我只與她們核對金額,收據因為太久,我也丟掉了;在會員跟會後就會給會員合會簿,原告所提的合會簿有非邱明珍名義而是李金蘭名義的合會簿,是我轉交給邱明珍作為她跟會依據的,因為當時要轉換,才將李金蘭的合會簿轉換給邱明珍,表明同等金額的價值;原告所提起訴狀附表及準備書狀三之更正附表上的金額,每期是正確的,不過期數我沒有算;原告所持有的合會簿就是尚未得標的,因為若已得標,合會簿我會收回去交給營業處;公司在100年間被檢調搜索一事我有聽說,但那時因為公 司還在正常營運,所以也有持續向原告收錢,原告沒有欠繳的情形;我是有跟原告說合會簿可以轉成得億智公司的預收單,但原告沒有通知我轉換,所以才會留著合會簿,如果轉換成預收單就沒有合會簿了等語(參本院金字卷二第119至126、156至158頁、卷四第15頁反面至16頁、第18至19頁);證人潘旻澤結證稱:我曾經我母親即原告邱明珍勸說,加入康乃馨互助會1會,除了5千元的管理費外,每個月拿8千元出來,加入約11月後就自我母親處聽說公 司出狀況,院卷二第79頁的債權讓與書就是我寫的,我願意將我要求償的債權讓與我母親等語(參同卷第114頁正 反面)、證人邱明珠證稱:我是自我姐姐邱明珍處聽說康乃馨互助會,她問我要不要跟會,我就說好;就我認知,康乃馨互助會的運作方式是先收管理費,每個月再繳錢,我約繳5萬多,金額不太確定,我都是拿錢給邱明珍繳, 她僅是口頭跟我講,沒有拿簽收的憑據給我,之前還有得標過,但都交給邱明珍處理;院卷二第80頁的債權讓與書是我寫的等語(同卷第115頁反面至116頁、第117頁反面 反面)、證人潘巧玲證稱:我母親邱明珍有邀我參加康乃馨互助會,我實際參加的有3會,另有2會是邱明珍以我的名義參加,每個月要繳8千元,我直接給母親,不確定有 無繳款憑證,後來才從我母親處聽說康乃馨互助會出問題,院卷二第78頁的債權讓與書是我寫的等語(同卷第118 至119頁)大致相符,並有原告所提之合會簿、債權讓與 書(本院金字卷一第28至47頁、卷二第78至80頁)、證人謝佳芳所提之紀錄(卷二第135至138、160至162)在卷可佐,堪信可採。 ⒍是依上述,被告吳森彬及姜志忠共同參與康乃馨互助會之運作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構成侵權行為,且其等該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管理費及已繳納之會款之損失,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吳森彬為被告得億智公司之董事長、姜志忠則為監察人,均屬有代表權之人,且其等以康乃馨互助會之方式及取資金,供得億智公司使用,亦屬執行職務而加損害於原告,得億智公司自應依民法第28條與行為人連帶負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民法第28條請求被告得億智公司、吳森彬及姜志忠連帶給付原告邱政忠662,200元, 邱明珍904,80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 均為105年3月11日起(參本院金字卷一第67、188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劉冠宏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金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