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除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149號聲 請 人 荃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富宸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志明 代理人 黃媛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富宸營造有限公司於本院103 年司催字第830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期間變更公司名稱為荃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為葉志明,有臺中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件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時以公司舊名及未變更前之法定代理人黃媛玲具狀聲請,嗣已更正聲請人為荃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葉志明,核其為同一法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於民國103 年10月2 日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830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宣告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等語。 三、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830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 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03 年10月24日刊登該裁定於台灣新生報,至今已滿4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有上開本院裁定、台灣新生報一紙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4 年2 月2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朱慧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顏宗貝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 │001 │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市政府│第一銀行新│00000000000 │79,000元 │103年9月29日 │EH0000000 │ │ │新興分行 廖 │水利局 │興分行 │ │ │ │ │ │ │添財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