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除字第30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306號
- 聲請人
- 佳合農產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淑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發現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於民國103 年8 月20日遺失,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
字第998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103 年12
月24日民時新聞報。又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除
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
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998 號公示催告在案,嗣聲請
人於103 年12月24日刊登上開裁定在民時新聞報,至104 年
4 月24日已滿4 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系爭支票支票,此有前揭本院裁定及民時新聞報各1 份在
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向
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嘉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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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3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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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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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楊時芳 │佳合農產股│台灣中小企│00301013345 │43,500元 │103年8月31日 │AB1083068 │ │
│ │ │份有限公司│業銀行博愛│ │ │ │ │ │
│ │ │ │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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