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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除字第306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張嘉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306號

聲請人
佳合農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發現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於民國103 年8 月20日遺失,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
    字第998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103 年12
    月24日民時新聞報。又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除
    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
    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998 號公示催告在案,嗣聲請
    人於103 年12月24日刊登上開裁定在民時新聞報,至104 年
    4 月24日已滿4 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系爭支票支票,此有前揭本院裁定及民時新聞報各1 份在
    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向
    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嘉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
│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3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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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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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楊時芳      │佳合農產股│台灣中小企│00301013345 │43,500元        │103年8月31日  │AB1083068   │      │
│    │            │份有限公司│業銀行博愛│            │                │              │            │      │
│    │            │          │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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