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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除字第307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洪培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307號

聲請人
楊奇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附表所示股票,且聲請本院
    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959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
    紙在案,現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且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上開股票,為此聲請宣告上開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
    725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附表所示股票,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
    959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聲請人應於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
    播工具之日1 日,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裁定
    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5 個月
    內;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民國103 年12月1 日送達聲請人
    後,聲請人於同年12月4 日刊登於新聞紙,申報期間已於10
    4 年5 月4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公
    示催告裁定及太平洋日報各1 紙在卷可佐,是聲請人於申報
    權利屆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四庭法  官  洪培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
│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3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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