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除字第33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330號
- 聲請人
- 建通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中宏
- 訴訟代理人
- 蔡秀菊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於民國103 年7 月7 日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982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03 年12月26日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982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 個月內。該公示催告裁定已於103 年12月29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則於103 年12月30日將之刊登於臺灣導報,嗣於104 年5 月21日提出本件聲請,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系爭支票,亦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中華導報1 紙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103 年度司催字第982 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4 年4 月3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采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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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年度除字第33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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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 面金額( 新 │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 │ │ │ │ │ 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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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建通精密工業│空白 │合作金庫商│033070502433│279,000元 │103年7月15日 │JK4418952 │
│ │股份有限公司│ │業銀行岡山│2 │ │ │ │
│ │蘇中宏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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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