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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除字第404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洪培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404號

聲請人
上校基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承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附表所示支票,且聲請本院
    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6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
    在案,現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且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上開支票,為此聲請宣告上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
    725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附表所示支票,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60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聲請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
    具之日1 日,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最後
    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 個月內;
    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民國104 年2 月26日送達聲請人後,
    聲請人於同年月27日刊登於新聞紙,申報期間已於104 年6
    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公示催告
    裁定及台灣新生報各1 紙在卷可佐,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屆
    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四庭    法  官  洪培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
│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4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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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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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上校基業有限│慧東廣告材│安泰商業銀│015016006553│31,290元        │104年2月28日  │AN0609289   │      │
│    │公司鄭承基  │料有限公司│行前金分行│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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