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除字第434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 年度除字第434 號聲 請 人 龍億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孝 訴訟代理人 李曉雯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10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因不慎 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15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刊登於民國104年3月20日之報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15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於104年3月20日刊登該裁定於民時新聞報,至104年7月20日為止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 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而聲請人於上開申報權利期間期滿3 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合於前揭條文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陳仙宜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人 │受款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 備 考│ ├──┼──────┼───┼─────┼──────┼────────┼───────┼─────┼───┤ │001 │龍億水產有限│空白 │臺灣中小企│00000000000 │134,040元 │104年2月15日 │AA0000000 │ │ │ │公司 │ │業銀行小港│ │ │ │ │ │ │ │ │ │分行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