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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除字第434 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呂佩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 年度除字第434 號

聲請人
龍億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孝
訴訟代理人
李曉雯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10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因不慎
    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154號裁定准予公示
    催告在案,並刊登於民國104年3月20日之報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
    票無效。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154號裁定
    准予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於104年3月20日刊登該裁定於
    民時新聞報,至104年7月20日為止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
    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而聲請人於上開申報權利期間期滿
    3 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合於前揭條文規定,聲請人之聲請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人  │受款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 備 考│
├──┼──────┼───┼─────┼──────┼────────┼───────┼─────┼───┤
│001 │龍億水產有限│空白  │臺灣中小企│00000000000 │134,040元       │104年2月15日  │AA0000000 │      │
│    │公司        │      │業銀行小港│            │                │              │          │      │
│    │            │      │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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