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除字第434 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 年度除字第434 號
- 聲請人
- 龍億水產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志孝
- 訴訟代理人
- 李曉雯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10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因不慎
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154號裁定准予公示
催告在案,並刊登於民國104年3月20日之報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
票無效。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154號裁定
准予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於104年3月20日刊登該裁定於
民時新聞報,至104年7月20日為止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
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而聲請人於上開申報權利期間期滿
3 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合於前揭條文規定,聲請人之聲請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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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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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款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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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龍億水產有限│空白 │臺灣中小企│00000000000 │134,040元 │104年2月15日 │AA0000000 │ │
│ │公司 │ │業銀行小港│ │ │ │ │ │
│ │ │ │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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