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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除字第4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7 日
  • 法官
    林幸頎

  • 原告
    劉憲昌即憲昌企業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448號聲 請 人 劉憲昌即憲昌企業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原欲交付予權利人柏林股份有限公司,卻於交付前即民國104 年1 月18日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135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伊已刊登在104 年3 月21日台灣新生報,又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各有明文。又發票人簽發票據後,在未轉讓他人以前,同時兼有票據權利人及票據債務人兩種身分,是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所謂票據權利人自應包括發票人在內。查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134 號公示催告在案,嗣聲請人於104 年3 月21日刊登上開裁定在台灣新生報,至104 年7 月21日為止已滿4 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此有前揭本院裁定及台灣新生報各1 份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武凱葳 附表 ┌─────┬────┬────┬─────┬────────┬───────┬─────┐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 │支票號碼 │ ├─────┼────┼────┼─────┼────────┼───────┼─────┤ │劉憲昌 │柏林股份│高雄銀行│000000000 │75,718元 │104 年3 月31日│ADH0000000│ │憲昌企業行│有限公司│右昌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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