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除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53號聲 請 人 陳杰邑即品筑室內裝璜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於民國103 年7 月5 日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572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宣告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572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 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03 年8 月16日刊登該裁定於青年日報,至今已滿4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有上開本院裁定、青年日報一紙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3 年12月1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朱慧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顏宗貝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 │001 │品筑室內裝璜│陳宗輝 │台灣銀行小│000000000000│60,000元 │103年7月30日 │0000000 │ │ │工程行陳杰邑│ │港分行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