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除字第59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595號
- 聲請人
- 六祿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安國
- 訴訟代理人
- 許珍華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 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不慎
遺失,已依本院104年度司催字第113號准許公示催告裁定,
登報公示催告持有人申報權利。而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並
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規
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宣告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無效等
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
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已依上述准許公示催告之裁定,將催告持有人申
報權利之裁定內容刊登在民國104年3月25日太平洋日報,經
聲請人提出之該份報紙1份為證及本院調取上述裁定卷宗查
核無誤。而於裁定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即自最後刊登日起算
4個月內(最末日為104年7月13日),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支票,聲請人於104年10月7日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也未
逾3個月之聲請期限,迄今亦仍無他人主張申報權利,故准
許本件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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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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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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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六祿企業有限│榮灃滾輪機│彰化銀行鹽│0000-00-0000│88,204元 │104年2月18日 │JN0000000 │ │
│ │公司 陳安國 │械有限公司│埕分行 │54-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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