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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除字第639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朱慧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639號

聲請人
薛榮輝即榮泉汽水工廠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於民國
    104年5月11日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356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
    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宣告附表所載之支票無
    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
    催字第35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
    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04
    年5月30日刊登該裁定於台灣時報,至今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
    利期間,有上開本院裁定、台灣時報一紙在卷為憑,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
    權利期間已於104年9月3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證券。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 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表:
┌────────────────────────────────────────────────────────┐
│附表:                                                                                      104年度司催字第356號│
├──┬──────┬─────┬─────┬──────┬────────┬───────┬──────┬───┤
│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001 │好事多企業社│榮泉汽水工│合作金庫商│00000000-0  │67,800元        │104年5月31日  │GN0000000   │      │
│    │陳素清      │廠        │業銀行北岡│            │                │              │            │      │
│    │            │          │山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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