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除字第6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639號聲 請 人 薛榮輝即榮泉汽水工廠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於民國104年5月11日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35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宣告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35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 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04年5月30日刊登該裁定於台灣時報,至今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有上開本院裁定、台灣時報一紙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4年9月3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 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表: ┌────────────────────────────────────────────────────────┐ │附表: 104年度司催字第356號│ ├──┬──────┬─────┬─────┬──────┬────────┬───────┬──────┬───┤ │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001 │好事多企業社│榮泉汽水工│合作金庫商│00000000-0 │67,800元 │104年5月31日 │GN0000000 │ │ │ │陳素清 │廠 │業銀行北岡│ │ │ │ │ │ │ │ │ │山分行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