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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除字第642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李俊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642號

聲請人
張陳麗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臺灣偉士伯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如附表所示股票1 張共1 股,於民國104 年4 月間發覺遺失,茲已向該公司辦理掛失,並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於104 年5 月4 日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300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於104 年5 月7 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刊登在中華日報全國版公告,現申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 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1 張業經本院於104 年5 月4 日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300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5 個月內。聲請人於104 年5 月7日將之刊登於新聞紙,於104 年10月23日提起本件聲請,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亦無人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4 年10月7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如附表所示股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俊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正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行  公  司│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股數│備考    │
├──┼───────┼─────┼────┼──┼──┼────┤            
│01  │臺灣偉士伯股份│000-00增-0│普通股股│ 1  │ 1  │每股金額│            
│    │有限公司      │NO :000000│票      │    │    │NT$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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