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除字第6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642號聲 請 人 張陳麗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臺灣偉士伯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如附表所示股票1 張共1 股,於民國104 年4 月間發覺遺失,茲已向該公司辦理掛失,並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於104 年5 月4 日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300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於104 年5 月7 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刊登在中華日報全國版公告,現申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 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1 張業經本院於104 年5 月4 日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300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5 個月內。聲請人於104 年5 月7日將之刊登於新聞紙,於 104 年10月23日提起本件聲請,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亦無人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4 年10月7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如附表所示股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葉正昭 附表 ┌──┬───────┬─────┬────┬──┬──┬────┐ │編號│發 行 公 司│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股數│備考 │ ├──┼───────┼─────┼────┼──┼──┼────┤ │01 │臺灣偉士伯股份│000-00增-0│普通股股│ 1 │ 1 │每股金額│ │ │有限公司 │NO :000000│票 │ │ │NT$1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