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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除字第664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徐彩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664號

聲請人
大昌氣體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俊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於民國
    104年5月4日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410 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
    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宣告附表所載之支票無
    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經本院以104年度
    司催字第41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
    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
    04年7月1日刊登該裁定於臺灣時報,至今已滿4個月之申報
    權利期間,有上開本院裁定、臺灣時報1紙在卷為憑,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
    報權利期間已於104年11月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證券。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之104年
    11月6日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彩芳
┌─────────────────────────────────────────────────────┐
│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664號│
├──┬────┬─────┬─────┬──────┬────────┬──────┬──────┬───┤
│編號│發 票 人│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001 │劉森金  │大昌氣體廠│合作金庫商│000000000000│119,601元       │104年7月29日│KM0000000   │      │
│    │        │股份有限公│業銀行鳳山│2           │                │            │            │      │
│    │        │司        │分行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聖章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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