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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除字第707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徐彩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707號

聲請人
郁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駒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之本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本票,因不慎於民國
    104年4月3日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386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
    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宣告附表所載之本票無
    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本票1張,經本院以104年度
    司催字第38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
    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個月內,經聲請人於
    104年7月1日刊登該裁定於民時新聞報,至今已滿4個月之申
    報權利期間,有上開本院裁定、民時新聞報一紙在卷為憑,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
    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4年11月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本票。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之
    104年11月24日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彩芳
┌──────────────────────────────────────────────────────┐
│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7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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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人  │擔  當  付  款  人│帳       號 │金      額│發  票  日  │到  期  日    │本票號碼  │
│號│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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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郁勝科技股份有限│彰化商業銀行大發分│03-25197700 │8,998元   │103年7月3日 │103年11月18日 │CH0904863 │
│  │公司 陳家駒     │行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聖章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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