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除字第76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761號
- 聲請人
- 天旺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錦聰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參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3 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434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43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個月內,經聲請人於民國104年6月25日刊登新聞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日民時新聞報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4年10月2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 │1 │陳介宇 │天旺興業有│台灣銀行新│061-03105050│18,276元 │104年5月31日 │AJ8817063 │ │ │ │限公司 │興分行 │3 │ │ │ │ ├──┼──────┼─────┼─────┼──────┼────────┼───────┼──────┤ │2 │威廉泰爾餐飲│天旺興業有│中國信託商│196350 00504│18,838元 │104年6月10日 │BN0162004 │ │ │有限公司 鐘 │限公司 │業銀行新興│1 │ │ │ │ │ │逸瑋 │ │分行 │ │ │ │ │ ├──┼──────┼─────┼─────┼──────┼────────┼───────┼──────┤ │3 │小巨人企業有│天旺興業有│永豐商業銀│01703 100016│2,716元 │104年5月28日 │AH9285397 │ │ │限公司 許麗 │限公司 │行三民分行│653 │ │ │ │ │ │人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