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再字第1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13號
- 再審原告
- 林景生
- 訴訟代理人
- 葉孝慈律師
- 再審被告
- 高雄市大寮區農會
- 法定代理人
- 黃景福
- 訴訟代理人
- 簡敏郎
再審原告對於本院87年度促字第11595 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於105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武男(歿於民國85年4 月間)為伊先父,但伊不清楚林武男之債務情形,再審被告之受僱人即訴外人蘇崑松雖於86或88年間至伊住處,要求伊因林武男所欠債務在空白文件之特定打勾處簽名,然伊不記得曾交付印鑑證明予他人,再審被告提出之86年8 月22日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借款人欄之簽名、蓋章均非真正,當屬偽造或變造,詎再審被告竟持系爭借據向本院對伊聲請87年度促字第11595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告確定(下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爰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2 、3 、4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被告抗辯:林武男於83年間提供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土地(下稱系爭甲地)為伊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65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向伊借貸700 萬元。再審原告於85年10月7 日辦理系爭甲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後,於86年8 月22日辦理前揭借款之展延換單、擔保物提供證,並提出戶政事務所核發之印鑑證明,繼之於86年7 月29日辦理系爭抵押權債務人之移轉。嗣再審原告未依約繳付本息,伊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業於87年5 月1 日確定,伊以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換發之87年度執字第13252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3665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甲地強制執行後受分配3,163,100 元,尚不足10,656,558元,再審原告均未提出異議,其所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林武男為再審原告之父,於83年2 月1 日提供系爭甲地為再審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向再審被告借貸700 萬元。
㈡再審原告於85年10月7 日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登記為系爭甲地所有權人,抵押權人仍為再審被告。
㈢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於86年7月29日變更登記為再審原告。
㈣再審被告前向本院對再審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業於87年5 月1 日確定。
㈤再審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再審原告之系爭甲地強制執行後受分配3,163,100 元,尚不足10,656,558元。
四、本件之爭點:再審被告據以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系爭借據有無偽造?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後2 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之限制(應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104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2 至4 項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有第496 條第1 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為判決基礎之證物有偽造或變造之情形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104 年7月1 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前段第9 款亦有明文。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卷宗雖已銷毀(見本院卷第32頁調案申請證明),但其確定日期為87年5 月1 日,有本院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堪認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4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施行前確定,再審原告自得依該次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104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規定,以系爭支付命令所據以聲請之證物即系爭借據等相關憑證係偽造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合先敘明。
㈡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借據之借款人欄所示簽名、印文均屬偽造(見本院卷第4 頁所載)云云,再審被告則抗辯:系爭借據乃再審原告辦理換單展期,且文件註明對保地點在伊處等語。經查:
⒈再審被告就系爭借據之印文,已提出戶政事務所核發之印鑑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而該印鑑證明上之再審原告印文,經以肉眼觀察,核與再審原告之系爭借據、及該借據簽署同日重新簽立之「大寮鄉農會開戶立約印鑑」、「大寮鄉農會會員借款總歸戶卡」、「擔保放款展期換單申請書」、「擔保物提供證」、「授信約定書」、「同意書」、「承諾書」上之印文,無論印章大小、字體均極相似,亦有該等文件附卷可資比對(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第88頁),因再審被告無法隨意取得再審原告之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則該次換單展延借款顯非再審被告所得無中生有。
⒉金融借款實務上所謂之換單展延,即借新還舊,亦即於舊消費借貸契約屆期之際,另訂立新消費借貸契約,以新消費借貸契約所借得之款項,償還舊消費借貸契約屆期應償還之款項。而林武男為再審原告之父,於83年2 月1 日提供系爭甲地為再審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向再審被告借貸700 萬元;再審原告於85年10月7 日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登記為系爭甲地所有權人,抵押權人仍為再審被告;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於86年7 月29日變更登記為再審原告;再審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再審原告之系爭甲地強制執行後受分配3,163,100 元,尚不足10,656,558元等節,既經兩造所不爭執,可見系爭借據僅就林武男上開舊消費借貸契約之換單展延借款,即以新消費借貸契約所借得款項,償還舊消費借貸契約屆期應償還款項,既有舊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依再審原告不爭執之再審被告所列本件借款換單展期情形,本件借款一開始即由再審原告之父林武男任借款債務人,見本院卷第80頁),即使再審原告未辦理新消費借貸契約之換單展延,再審被告仍得依原有舊消費借貸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向再審原告請求償還借款,並無虛偽製造新消費借貸關係之必要,則在動機上,亦難認再審被告或其所屬員工,有偽造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文件之必要。
⒊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 條第1 、2 項、第320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換單展延借款之辦理,再審原告已提供戶政事務所核發之印鑑證明在系爭借據及上述相關文件用印,已如前述,可見兩造間之授信往來(指客戶向金融機構借款)業約定以該印章作為留存印鑑,審酌金融機構與客戶間之授信往來,確有可能不要求親自簽名,僅需蓋用之印章相符即可,且依前揭規定,系爭借據及相關文件僅需蓋用印章,文件上之文字記載非必親自簽寫,況本件屬換單展延借款,依民法第320 條規定,新消費借貸契約有效成立前,舊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無可能因清償而消滅,縱辦理展延之程序較為鬆散,亦與常情相符。遑論,再審原告自陳:擔保物提供證之簽名很像伊筆跡,…「大寮鄉農會顧客基本資料」戶名欄(見本院卷第79頁)、「擔保放款展期換單申請書」之申請人(見本院卷第82頁)係伊簽名等語,是依再審原告所承認之簽名,與系爭借據借款人之簽名,經肉眼比對,不論是撇捺角度、運筆習慣、字體形狀等綜合判斷,均極盡雷同,且再審原告具一定社會經驗,斷無可能任意在再審被告所屬受僱人指示之空白文件打勾處簽名,故再審原告所稱系爭借據為偽造云云,要無可採。
⒋再者,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卷宗雖已銷毀,然本院業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誤,是綜上之事證,本院認並無任何證據可證,再審被告據以聲請本院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之系爭借據係屬偽造,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於法即屬無據,其並訴請駁回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所視為之起訴,亦屬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訴請判決:㈠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土地地號 │ 面積 │應有部分 │ │ │ │ │ │ ├───┼─────────────┼───────┼─────┤ │ 1 │高雄市○○區○○○○○小段│254平方公尺 │全部 │ │ │00-00地號土地 │ │ │ ├───┼─────────────┼───────┼─────┤ │ 2 │高雄市○○區○○段○○小段│602平方公尺 │全部 │ │ │00-00地號土地 │ │ │ ├───┼─────────────┼───────┼─────┤ │ 3 │高雄市○○區○○段○○小段│2434平方公尺 │1/2 │ │ │00地號土地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