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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勞執字第62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郭任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執字第62號

聲請人
黃介騫
相對人
寬和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蓁

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七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中,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柒拾肆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短少工資等爭議聲請調解,依兩造於民國105 年11月7 日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7,674元,並約定於105 年11月7 日前給付完畢,並應於105 年11月8 日起回復工作,詎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工資等之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有本院函調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5 年11月7 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依該次調解紀錄所示,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款項成立調解,其中關於金錢給付部分無前揭應予駁回之情形,則本件相對人屆期未依約履行其金錢給付義務,既經聲請人陳明在卷,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就該部分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回復工作部分,性質上不適於強制執行,則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第60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郭任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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