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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

執行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潘文斌即潘豐榮
代理人
薛政宏律師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1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債務人任職錡鈺工程有限公司,105年3月至8月平均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4,500元,別無其他領取其他年終或三節等獎金,且現因第三人工作不順,自105年間已無繼續資助債務人,有該公司出工記錄表、債務人之陳報狀、本院105年12月13日調查筆錄、第三人出具之說明書等在卷可稽。又查聲請人名下尚有88年出廠之汽車一輛,年份久遠,已無剩餘價值;而上金鼎工程有限公司已於94年間解散,持有之投資亦無價值可言。因配偶甲○○(44年生)年事已高無法工作,與未成年子潘○宏(94年生)均須仰賴債務人扶養,而查潘○宏生母楊○茹無所得及財產亦無法分擔扶養該人,且債務人及配偶、未成年子三人均無領取高雄市政府任何補助,以上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及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等附卷可憑。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3,5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名下汽車之投資雖無價值,惟尚有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約7,824元(宏泰及安聯人壽保單查無投保及無有效保單),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前開3家保險公司之函文在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因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與受扶養配偶及未成年子租屋同住,每月租金9千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匯款收據在卷足證。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941元計算,再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消費支出結構按消費型態分類表,住宅服務類支出佔24.64%,換算可得每人每月住宅支出基本上須3,188元,即不含房屋費用支出者為9,753元,故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38,259元(計算式:9,753×3+9,000)為限,債務人陳報每月實際支出僅30,500元,實已低於前開標準,要屬合理,經核已盡力撙節支出以期提高更生方案清償金額。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薪資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後,提出每月清償3,500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第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 578,091 │ 928 │├──────────┼────────┼──────┤│台新資產管理公司 │ 1,357,061 │ 2,179 │├──────────┼────────┼──────┤│台新銀行 │ 244,831 │ 393 │├──────────┼────────┼──────┤│合 計│ 2,179,983 │ 3,500 │├──────────┴────────┴──────┤│總清償金額:252,000元,清償成數11.56%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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