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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1號

執行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1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秀盈即陳思吟
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條第㈠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債務人於輝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05年1月至106年1月每月薪資加計年終獎金平均後約為新臺幣(下同)33,999元,現罹患多發性骨髓瘤,有該公司薪資單多紙、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又債務人與前配偶於105年9月13日離婚,協議由前配偶取得三名未成年子女監護權,債務人每月支付兩名未成年子(分別為92、96年生)扶養費5,000元,另長子罹患下嘴唇血管瘤,每月需治療一次,無法預期治療期限,亦約定由債務人支出長子醫療費;而債務人及子女均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及補助,以上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診斷證明書、債務人106年4月5日民事陳報狀、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及都市發展局函文等附卷可憑。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6,818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因104年9月起薪資開始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又於105年3月間配偶車禍,而出售名下輝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以因應生活及扶養子女所需,堪認為必要;惟尚有中國人壽、遠雄人壽、富邦人壽等保單解約金共計約182,033元(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於104年9月及12月間將名下富邦人壽及遠雄人壽變更要保人,屬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0條得撤銷行為,本院雖未行使撤銷權,惟仍將該保險之解約金暫列入計算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金額),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股權轉讓書、前開3家保險公司之函文在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因債務人租屋居住於高雄市,每月租金8千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付款收據在卷足證。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941元計算,再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消費支出結構按消費型態分類表,住宅服務類支出佔24.64%,換算可得每人每月住宅支出基本上須3,188元,即不含房屋費用支出者為9,753元,而債務人除每月支付兩名未成年子扶養費5,000元外,長子每月醫療費需額外支出6,200元,有醫療收據附卷可證,則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8,953元(計算式:9,753+8,000+5,000+6,200)為限。而債務人還款6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2,447,928元,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之清算價值,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2,084 ,616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545,345元之10分之9為490,811元,即每月清償額達6,817元以上,依上開應行注意事項即可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支出、傾盡其所有,提出每月清償6,818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490,896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仲信資融公司 │ 27,686 │ 55 │├──────────┼────────┼──────┤│甲○銀行 │ 180,474 │ 361 │├──────────┼────────┼──────┤│板信銀行 │ 2,351,762 │ 4,699 │├──────────┼────────┼──────┤│國泰世華銀行 │ 78,775 │ 157 │├──────────┼────────┼──────┤│玉山銀行 │ 590,716 │ 1,180 │├──────────┼────────┼──────┤│臺灣銀行 │ 183,148 │ 366 │├──────────┼────────┼──────┤│合 計│ 3,412,561 │ 6,818 │├──────────┴────────┴──────┤│總清償金額:490,896元,清償成數14.38%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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