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2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林均嬡即林麗美
- 代理人
- 林宗儀律師
- 債權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燦昌
- 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祖培
- 債權人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管國霖
- 債權人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債權人
-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炳輝
- 債權人
-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 法定代理人
- 林孟丹
- 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添財
- 債權人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志強
- 債權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國治
- 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債權人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寶生
- 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 債權人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予康
- 債權人
-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盛茂
- 債權人
-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志亮
- 債權人
-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修偉
- 債權人
-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鐘培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條第㈠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2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債務人受僱於第三人從事居家清潔,每月薪資共為新臺幣(下同)20,400元,有第三人出具之雇用證明多紙在卷可稽。又債務人罹患B型肝炎、焦慮症、失眠等疾病,另需與其他兄弟分擔扶養母親(27年生),除母親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628元外,債務人及母親別無領取其他補助,以上有戶籍謄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及都市發展局函文、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5,6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名下雖無財產,惟尚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約29,695元(查無於全球人壽投保),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前開2家保險公司之函文在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因債務人租屋居住於高雄市,自陳每月分擔扶養母親支出1,749元,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941元計算,則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4,690元(計算式:12,941+1,749)為限。而債務人還款6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1,468,800元,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之清算價值,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1,057,680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440,815元之10分之9為396,734元,即每月清償額達5,511元以上,依上開應行注意事項即可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提出每月清償5,600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403,200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國泰世華銀行 │ 591,754 │ 336 │├──────────┼────────┼──────┤│花旗銀行 │ 134,709 │ 76 │├──────────┼────────┼──────┤│滙豐銀行 │ 454,054 │ 258 │├──────────┼────────┼──────┤│新光銀行 │ 233,873 │ 133 │├──────────┼────────┼──────┤│板信銀行 │ 294,206 │ 167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137,699 │ 78 │├──────────┼────────┼──────┤│遠東銀行 │ 467,525 │ 265 │├──────────┼────────┼──────┤│元大銀行 │ 471,132 │ 267 │├──────────┼────────┼──────┤│永豐銀行 │ 188,429 │ 107 │├──────────┼────────┼──────┤│玉山銀行 │ 241,372 │ 137 │├──────────┼────────┼──────┤│凱基銀行 │ 1,004,666 │ 570 │├──────────┼────────┼──────┤│台新銀行 │ 962,981 │ 546 │├──────────┼────────┼──────┤│安泰銀行 │ 1,959,897 │ 1,112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公司│ 1,941,285 │ 1,102 │├──────────┼────────┼──────┤│金陽信資產管理公司 │ 220,229 │ 125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 432,660 │ 246 │├──────────┼────────┼──────┤│合作金庫銀行 │ 131,961 │ 75 │├──────────┼────────┼──────┤│合 計│ 9,868,432 │ 5,600 │├──────────┴────────┴──────┤│總清償金額:403,200元,清償成數4.09% ││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各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爰依下開計算式職權修正如附表所示金額。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