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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3號

執行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3號

聲請人
楊金郁
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冬啟程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八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條第㈠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6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債務人自105年11月起於巨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薪資扣除勞健保、團保、誠實保險費等後為新臺幣(下同)22,151元,有彩色照片、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又債務人與前配偶離婚後,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二人(分別為91、94年生),兩名子女每月分別領有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助2,073元及貧困家庭兒少認養費補助4,250元,以上有戶籍謄本、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5年10月14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0538355600號函、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高雄市北區分事務所105年10月11日台童高雄北區字第1050001092號函等附卷可憑。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6,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名下有79年出廠之汽車一輛,年份久遠,已無剩餘價值。惟尚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30,715元(新光人壽及蘇黎世人壽查無投保),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前開3家保險公司之函文在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因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與受扶養子女居住於母親名下房屋,該房屋設定有抵押權,每月仍須繳納貸款,均由債務人二哥負擔,因債務人母親及二哥體恤債務人經濟狀況,債務人每月僅補貼房屋租金1,000元,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債務人之自述書在卷足證。故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941元計算,再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消費支出結構按消費型態分類表,住宅服務類支出佔24.64%,換算可得每人每月住宅支出基本上須3,188元,即不含房屋費用支出者為9,753元,而債務人尚須獨力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扣除子女所領補助後,每月必要支出包含扶養費應以17,613元(計算式:9,753×3+1,000-2,073×2-4,250×2)為限。而債務人還款6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1,594,872元,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之清算價值,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1,268,136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357,451元之10分之9為321,706元以上,依上開應行注意事項即可認已盡力清償。

(三)另按,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裁定參照),又依據教育部長於98年10月20日至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就高等教育現況之專案報告內容,我國高級教育之粗在學率(以高級教育在學學生人數除以相當學齡人口數之比率)於97年已提升至83.81%,顯示普通大學及科技大學之高等教育已成普及教育。是以債務人陳報需分擔未成年子楊○和(91年2月生,現就讀國中三年級)之扶養費,於其高等教育畢業以前,應屬合理。

(四)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支出、傾盡其所有,提出每月清償6,000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8日清償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中國信託銀行 │ 1,186,704 │ 1,601 │├──────────┼────────┼──────┤│高雄監理所 │ 5,797 │ 8 │├──────────┼────────┼──────┤│遠東銀行 │ 321,527 │ 434 │├──────────┼────────┼──────┤│良京實業公司 │ 114,388 │ 154 │├──────────┼────────┼──────┤│新光行銷公司 │ 970,028 │ 1,308 │├──────────┼────────┼──────┤│國泰世華銀行 │ 1,647,620 │ 2,222 │├──────────┼────────┼──────┤│台新銀行 │ 202,610 │ 273 │├──────────┼────────┼──────┤│合 計│ 4,448,674 │ 6,000 │├──────────┴────────┴──────┤│總清償金額:432,000元,清償成數9.71% ││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各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爰依下開計算式職權修正如附表所示金額。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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