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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9號

執行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9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為國
代理人
蘇琬婷律師
代理人
管 理 人 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英花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林永萱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理人
廖克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許哲鐘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代理人
曾慶富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林雪娥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再查,未婚之聲請人具狀陳報其名下除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本院遂於民國105年7月20日裁定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服公司)為上開不動產之管理人,此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上開選任管理人民事裁定正本等在卷可稽。然上開不動產經台灣金服公司十次拍賣,仍未拍定,此有該公司105年度雄清算字第5號全卷附卷可稽。又聲請人無投保記錄乙情,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5年3月24日壽會博字第1050303240號函、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同年7月11日保誠總字第1050498號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同年月7日之民事陳報狀、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同年月7日(105)合壽行字第1050156號函、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同年月7日巴黎(105)壽字第07094號函、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同年月12日(105)朝壽客服字第07075號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同年月13日國壽字第1050070688號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同年月11日壽險契行乙字第1050002618號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壽契字第1050002056號函及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同年月13日友邦保行字第1050251號函等在卷可證。準此,本院認聲請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遂就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乙事,函詢各相對人表示意見,而除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就聲請人名下是否有保單乙事,聲請本院查明外,均未為反對之表示,此亦有上開通知函、送達證書、遠東銀行之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考。故本件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蔡琬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權利範圍:應有部分21分之1。
  二、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分之1
  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分之
  四、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分之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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