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9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陳為國
- 代理人
- 蘇琬婷律師
- 代理人
- 管 理 人 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英花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明賢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代理人
- 林永萱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 代理人
- 廖克修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管國霖
- 代理人
- 何新台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信德
- 代理人
- 許哲鐘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布樂達
- 代理人
- 曾慶富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定方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盛茂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明新
- 代理人
- 林雪娥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余東榮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杉讓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再查,未婚之聲請人具狀陳報其名下除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本院遂於民國105年7月20日裁定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服公司)為上開不動產之管理人,此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上開選任管理人民事裁定正本等在卷可稽。然上開不動產經台灣金服公司十次拍賣,仍未拍定,此有該公司105年度雄清算字第5號全卷附卷可稽。又聲請人無投保記錄乙情,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5年3月24日壽會博字第1050303240號函、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同年7月11日保誠總字第1050498號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同年月7日之民事陳報狀、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同年月7日(105)合壽行字第1050156號函、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同年月7日巴黎(105)壽字第07094號函、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同年月12日(105)朝壽客服字第07075號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同年月13日國壽字第1050070688號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同年月11日壽險契行乙字第1050002618號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壽契字第1050002056號函及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同年月13日友邦保行字第1050251號函等在卷可證。準此,本院認聲請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遂就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乙事,函詢各相對人表示意見,而除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就聲請人名下是否有保單乙事,聲請本院查明外,均未為反對之表示,此亦有上開通知函、送達證書、遠東銀行之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考。故本件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權利範圍:應有部分21分之1。
二、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分之1
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分之
四、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分之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