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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執行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5 日
  • 法定代理人
    吳英花、高明賢、童兆勤、鍾隆毓、管國霖、洪信德、布樂達、黃定方、林盛茂、李明新、余東榮、高杉讓

  •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永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廖克修花旗何新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許哲鐘澳盛曾慶富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雪娥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陳為國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9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為國 代 理 人 蘇琬婷律師 管 理 人 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英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林永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 理 人 廖克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許哲鐘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代 理 人 曾慶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林雪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民事裁定 附卷足憑。再查,未婚之聲請人具狀陳報其名下除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本院遂於民國105 年7月20日裁定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金服公司)為上開不動產之管理人,此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上開選任管理人民事裁定正本等在卷可稽。然上開不動產經台灣金服公司十次拍賣,仍未拍定,此有該公司105年度雄清算字第5號全卷附卷可稽。又聲請人無投保記錄乙情,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5年3月24日壽會博字第1050303240號函、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同年7 月11日保誠總字第1050498號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同年月7日之民事陳報狀、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同年月7日(105)合壽行字第1050156號函、法商法國巴 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同年月7日巴黎(105)壽字第07094號函、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同年月12日 (105)朝壽客服字第07075號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同年月13日國壽字第1050070688號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同年月11日壽險契行乙字第1050002618號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壽契字第1050002056號函及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同年月13日友邦保行字第1050251號函等在卷可證。準此,本院認聲請人 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 務,遂就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乙事,函詢各相對人表示意見,而除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就聲請人名下是否有保單乙事,聲請本院查明外,均未為反對之表示,此亦有上開通知函、送達證書、遠東銀行之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考。故本件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司法事務官 蔡琬玲 附表: 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權利範圍:應有部分21分之1。 二、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分之1 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分之四、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分之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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