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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119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119號

聲請人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陳茂榜工商發展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盛沺
相對人
張桂淋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案外人李國彰即喜昇企業社對聲請人所欠貨款、票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3 年12月8 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李國彰即喜昇企業社於民國104 年12月間向聲請人購買家電數批共計1,246,100 元。詎約定清償期屆至未獲付款,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特銷合約1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 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鳳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不動產標示
┌──────────────────────────────────────────────┐
│土地: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權利範圍│備考│
│號│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
├─┼───┼────┼────┼────┼────────┼─┼──────┼────┼──┤
│1│高雄  │大樹    │竹寮    │        │0000-0000       │田│143.20      │1分之1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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