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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172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172號

聲請人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陳茂榜工商發展基會
上一人代表人
陳盛沺
相對人
張桂淋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1 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案外人善富電器企業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4 年1 月15日,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即債務人善富電器企業有限公司於104 年12月間向聲請人購買批電用品共788,850 元,並開立支票乙紙交付為憑,詎屆期經提示支票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特銷合約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鳳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不動產標示
┌────────────────────────────┐
│土地:                                                  │
├─┬──────────────┬─┬────┬────┤
│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利範圍│
│  ├──┬──┬───┬────┤  ├────┤        │
│號│市  │區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1│高雄│大樹│竹寮  │902     │田│106.42  │1分之1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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