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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404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404號

聲請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相對人
翁靖惠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邱陳菊妹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案外人東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東城科技有限公司、詠龍能源有限公司、邱鶴鈞、葉香秀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4年12月27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上開不動產於105年4月20日因信託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於105年4月25日登記在案。

三、嗣聲請人執有案外人東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東城科技有限公司、詠龍能源有限公司、邱鶴鈞、葉香秀於104年12月2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10,608,000元,到期日為105年3月30日,詎屆期未獲付款,至今尚欠9,664,000元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1件、本票影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鳳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不動產標示
┌────────────────────────────────┐
│土地:                                                          │
├─┬─────────────┬──┬─┬──────┬────┤
│編│土      地      坐    落  │地目│等│面        積│        │
│  ├──┬──┬────┬──┤    │則├──────┤權利範圍│
│號│市  │區  │段      │地號│    │  │平方公尺    │        │
├─┼──┼──┼────┼──┼──┼─┼──────┼────┤
│1 │高雄│美濃│成功    │670 │ 旱 │22│3,240.98    │1分之1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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