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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667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66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楊玓
相對人
李英敏
相對人
蔡淑美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即債務人曾秋萍於民國89年5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7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9年5月17日起至民國119年5月16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即債務人曾秋萍於㈠民國89年5月10日邀同案外人李英敏、陳文豪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140萬元;另案外人衣甸園企業有限公司於㈡民國94年8月26日邀同案外人曾卓權、曾秋萍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30萬元,並簽發本票乙紙交付為憑,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案外人即債務人曾秋萍㈡自民國95年5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上開不動產分別於㈠民國104年7月24日、㈡95年7月4日因買賣移轉予㈠相對人李英敏權利範圍4分之3、㈡相對人蔡淑美權利範圍4分之1,經登記在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款契約書影本、房屋貸款增補契約書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本票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鳳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不動產標示
┌─────────────────────────────────────────────┐
│土地:                                                                                    │
├─┬─────────────┬─┬──────┬──────────────┬─────┤
│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
│號│市  │區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
├─┼──┼──┼──┼────┼─┼──────┼──────────────┼─────┤
│1│高雄│苓雅│意誠│763     │建│9698        │100000分之6                 │李英敏    │
├─┼──┼──┼──┼────┼─┼──────┼──────────────┤400000分之│
│2│高雄│苓雅│意誠│763-1   │建│2398        │100000分之6                 │18、      │
│  │    │    │    │        │  │            │                            │蔡淑美    │
│  │    │    │    │        │  │            │                            │400000分之│
│  │    │    │    │        │  │            │                            │6         │
├─┴──┴──┴──┴────┴─┴──────┴──────────────┴─────┤
│建物︰                                                                                    │
├─┬──┬──────┬────────┬─────────────┬────┬─────┤
│編│ 建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          │
│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材料及├───────┬─────┤        │所有權人  │
│  │    ├──────┤  房屋層數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權利範圍│          │
│號│ 號 │建物門牌    │                │合          計│用途及面積│        │          │
├─┼──┼──────┼────────┼───────┼─────┼────┼─────┤
│1│5370│意誠段      │鋼骨鋼筋混凝土造│地下2層:5.76 │(空白)  │1分之1  │李英敏    │
│  │    │763地號     │85層            │              │          │        │4分之3、  │
│  │    │            │                │   合計:5.76 │          │        │蔡淑美    │
│  │    ├──────┤                │              │          │        │4分之1    │
│  │    │自強三路7號 │                │              │          │        │          │
│  │    │地下二層之  │                │              │          │        │          │
│  │    │105         │                │              │          │        │          │
├─┴──┴──────┴────────┴───────┴─────┴────┴─────┤
│共有部分:意誠段6613建號***6,005.26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9                                                                     │
│共有部分:意誠段6618建號***10,249.13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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