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06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4065號
- 聲請人
-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國榮
- 相對人
- 宏鑫國際綠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有禾
聲請人與相對人宏鑫國際綠能有限公司、解天間聲請本票准許強
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宏鑫國際綠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捌萬玖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宏鑫國際綠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宏鑫國際綠能有限公司、解天於民國103 年12月4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00 元,到期日為105 年5 月5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89,615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及第249 條第1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經查,本件聲請除相對人解天已於104 年2 月2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解天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該部分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鳳山簡易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