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0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7號
- 聲請人
- 許鈗彬
- 聲請人
- 許鈗琳
- 聲請人
- 許綺玲
- 聲請人
- 許麗崴
- 聲請人
- 林鴻富
- 聲請人
- 林鴻智
- 聲請人
- 林蕙鈴
- 聲請人
- 陳世澤
- 聲請人
- 陳志強
- 聲請人
- 陳心蕾
- 聲請人
- 許俊偉
- 聲請人
- 許馨云
- 聲請人
- 許碧涵
- 聲請人
- 許湘苓
- 相對人
- 友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雋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勞同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欲保全其對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許歐玉柳債權之請求,向本院聲請為假扣押,經本院以84年度全字第1301號裁定准許假扣押,並執行假扣押許歐玉柳之財產在案,惟相對人迄今尚未向管轄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清算人之職務為: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此項職務時,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25條、第84條、第3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法清算為前提,亦即清算人之職務在實質上尚未終了而先向法院聲報清算程序終結,縱經法院准予備查,亦應認為清算程序尚未終結,依前揭說明,清算人仍有代表公司,在清算範圍內,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固已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完結,並經該院分別於民國98年6 月26日及99年2 月24日准予備查,然其對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許歐玉柳之假扣押債權是否存在、應否塗封,即屬其清算人之職務範圍,是本件相對人既未完成合法清算,則依前揭說明,其法人格自仍存續而不因法院業已准予清算完結備查而有異;復相對人原名雋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8年8 月23日更名為友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有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足憑,從而,聲請人以其為相對人據以提起本件聲請,即屬合法。
四、經查,聲請人之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受查封之土地及建物謄本、被繼承人許歐玉柳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裁定,查核屬實,又相對人迄今尚未對聲請人及其被繼承人起訴,亦有本院索引卡及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且本院於105 年3 月3 日通知相對人陳報本案件是否已起訴,相對人迄未回覆。是以,聲請人依前揭條文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審查庭司法事務官 吳敏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