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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07號

限期命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7號

聲請人
許鈗彬
聲請人
許鈗琳
聲請人
許綺玲
聲請人
許麗崴
聲請人
林鴻富
聲請人
林鴻智
聲請人
林蕙鈴
聲請人
陳世澤
聲請人
陳志強
聲請人
陳心蕾
聲請人
許俊偉
聲請人
許馨云
聲請人
許碧涵
聲請人
許湘苓
相對人
友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雋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勞同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欲保全其對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許歐玉柳債權之請求,向本院聲請為假扣押,經本院以84年度全字第1301號裁定准許假扣押,並執行假扣押許歐玉柳之財產在案,惟相對人迄今尚未向管轄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清算人之職務為: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此項職務時,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25條、第84條、第3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法清算為前提,亦即清算人之職務在實質上尚未終了而先向法院聲報清算程序終結,縱經法院准予備查,亦應認為清算程序尚未終結,依前揭說明,清算人仍有代表公司,在清算範圍內,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固已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完結,並經該院分別於民國98年6 月26日及99年2 月24日准予備查,然其對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許歐玉柳之假扣押債權是否存在、應否塗封,即屬其清算人之職務範圍,是本件相對人既未完成合法清算,則依前揭說明,其法人格自仍存續而不因法院業已准予清算完結備查而有異;復相對人原名雋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8年8 月23日更名為友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有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足憑,從而,聲請人以其為相對人據以提起本件聲請,即屬合法。

四、經查,聲請人之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受查封之土地及建物謄本、被繼承人許歐玉柳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裁定,查核屬實,又相對人迄今尚未對聲請人及其被繼承人起訴,亦有本院索引卡及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且本院於105 年3 月3 日通知相對人陳報本案件是否已起訴,相對人迄未回覆。是以,聲請人依前揭條文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審查庭司法事務官 吳敏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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